23、試論我國勞動教養製度的立法完善(2 / 3)

(五)勞教委集體執法形式,同我國現行的司法體製不相協調

勞動教養製度設立的當初,對勞動教養的審批決定取決於民政、公安和勞動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1982年,公安部頒布《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之後,逐步將以上三家聯合辦案的權力變成了“一家說了算”的法定職權,正是因為這一特殊權力的擁有,使得公安機關視勞教委集體執行為形式,肆意地以罰代教,以教代罰,極大地破壞了勞教委集體聯合辦案形式,對《立法法》《行政處罰法》中有關行政處罰的設定權限與種類之規定極不相稱,因而,與我國目前現行的司法體製不相協調,應及時予以調整或撤銷。

(六)勞動教養的法律監督機製不完善

勞動教養法律監督機製的缺陷既體現在內部監督機製的設定上,也體現在外部監督機製的設定上。主要表現在:1.公安機關內部實行的是同級複議製。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二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主要事實不服的,由審批機關組織複查,經複查後,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應撤銷勞動教養,經複查事實清楚,本人還不服的,則應堅持收容勞動教養。這種自己決定、自己複查、自己糾正的做法,是不符合《行政複議法》有關行政複議程序規定的,也為現代民主法製所不容。2.檢察機關的監督範圍不明確,監督程序不具體,《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和《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不僅對檢察機關就勞動教養所規定的勞動教養的監督範圍很不明確,同時對檢察機關如何行使監督權也缺少具體規定,因此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往往失之片麵或乏力。3.審判監督渠道不暢,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後,勞動教養雖然被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但由於勞教人員對勞教決定不服提起訴訟大多在勞教期間,並且在案件管轄上目前仍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因此,勞教人員的訴訟權利很難得到切實的保障。

二、勞動教養製度立法完善的重要意義

1.勞動教養製度立法完善是完善社會主義法律體係,依法治國的需要。勞動教養製度是我國法律製度的組成部分之一,其完善與否直接關係到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製化建設的進程,黨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國寫進了憲法,作為中國特色的勞動教養,已成為法製建設進程和勞動教養工作實踐的嚴重障礙,越來越不適應時代的發展。對此改革立法完善已成當務之急。

2.勞動教養製度立法完善是維護勞教人員合法權益的需要。勞教人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其特殊權益應得到充分的保護,勞教工作方針政策都明確了這一點,但實踐中,因各種原因侵犯勞教人員權益的現象到處可見,如:勞教人員在被決定勞教時無知情權,知道後又無嚴格的訴訟權,對勞教人員1-3年的規定缺乏科學的定數標準,極易出現“想判幾年判幾年”、“想加幾天加幾天”等嚴重侵犯勞教人員合法權益現象。要使勞教人員安心服教,製定一部完整的、係統的法典顯得尤為必要。

3.勞動教養製度立法完善是適應國際人權鬥爭的需要。近年來,反華勢力總是以中國的勞動教養製度攻擊中國的人權,其焦點有三:一是對製度本身的攻擊,認為犯了法就應當通過司法程序坐牢蹲監,無任何法律依據和司法程序就把人關1-3年是對人權的剝奪;二是對勞教人員勞動狀況的攻擊,認為用強迫其勞動來矯治惡習是侵權行為;三是對勞教企業產品參與市場和組織勞教外出勞務,是變相的追求經濟利潤,不是對人的科學矯治。以上焦點問題的提出,迫使我們必須改變製度上的一些策略,以積極適應國際人權領域的合作與鬥爭形勢,充分展示我國的法製文明,不斷理順勞動教養法律體係,完善勞動教養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