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所述,如果把行政賠償視為一種民事責任,能夠克服對相對人權益保護不足,能夠充分實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平等地位,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但是其與民事賠償有明顯區別。
二、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有明顯區別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時,國家給予賠償的法律製度。
首先,行政侵權主體具有特定性,即侵權方是行政主體,被侵權方則是行政相對方。也就是說,當相對方侵害行政主體所代表的國家利益時,不視為行政法的侵權,其責任形式也不同於通過賠償訴訟所取得的利益回複性賠償,而是通過行政強製權力實施的懲罰性製裁加以體現。而民事侵權發生於平等民事主體的雙方,雙方之間關係並無單向性和特定性。
其次,行政侵權源於行政職權的行使,即行政侵權是通過行政主體的職權行為體現出來的公共權力行使的結果,是國家權力與私人權利對抗過程中產生的利益協調關係,公務員是否履行公共職權是行政侵權能否成立的重要標準;而民事侵權是非職權行為的結果,是平等主體的私人權利間的衝突中合法權利尋求法律救濟的前提。
再次,在賠償主體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成為民事賠償責任的主體,國家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也成為民事賠償責任的主體,在民事賠償中,賠償主體和違約或侵權行為主體是一致的,賠償責任由違約人或侵權行為人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其責任主體隻能是作為公權利益的代表國家作為賠償主體時,具體賠償義務是由某一具體的國家機關代表國家履行,即違法行使職權實施侵權行為的國家機關或者實施侵權行為的工作人員所在的國家機關,是賠償關係中具體履行賠償義務的主體,其賠償主體與實際賠償義務機關不像民事賠償那樣是一致的,而是分立的。
最後,民事賠償是私法上的法律責任,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等私法規範;民事賠償的目的是通過司法救濟,是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承擔受損害方因其行為而所受損失,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而行政賠償,其主要目的不僅僅是使受到違法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得到經濟上的補償,更重要的是,當公法法律關係中處於弱勢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公權利的不法損害時,賦予其法定的救濟權,從而將處於優勢地位的國家公權利限製在合理的範圍內,有利於社會穩定。所以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之間雖然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但兩者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如果將行政賠償視為一種民事責任,而不是一種獨立責任,其明顯有不足之處:
1.行政主體及其公務人員的行政職務行為屬於國家行為,其不同於私人經濟行為,國家行為是本於公益的,關係到公共秩序、社會穩定,超過私人利益的,對國家行為采取的規則也應有別於私人規則,如國家立法行政職能均是國家所持有,私人不能行使,因此而產生的損害當然不能等同於解決私人之間損害,其賠償也應從國家特殊地出發加以解決而不應適應民法。即國家承擔責任的範圍應是有限的,隻對少數人受到的特定損害承擔責任,對於普通損害不承擔責任。另外,行政賠償中,雖然由賠償義務機關具體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但是其責任主體為國家,賠償費用來源於國家的財政預算,如果按照民法規定的賠償範圍和標準,必然會造成國庫負擔過重,增加財政困難,並且也會造成公務員積極性、工作效率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