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的關係(3 / 3)

2.國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職務行為違法侵犯人民的權利為要件,換言之,被害人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違法職務行為所受侵害才可以請求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其著眼點是對國家機關違法行為的救濟,對於公務員進行私人經濟作用的職務行為違法所受侵害,受害人隻能依民法雇傭人責任的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由此可見,依國家賠償法所發生的請求權與依民法發生的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不同的,不能依據同一法律。

3.在我國,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以過錯責任為主,如果將行政賠償視為一種民事責任,那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是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雖然易於被人接受,實際運用中也便於分清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責任,但有一個根本缺陷,即忽視了行政賠償本身特征。行政賠償以國家為賠償主體,國家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要在每一賠償案件中確定責任主體的主觀要件顯然不利於解決賠償問題,也不便於受害人行使賠償請求權,達到受償目的。相反,若將其視為一種獨立的國家責任,適用違法規則原則,即以職務行為是否違法作為規則標準,具有客觀性,易於操作,並與依法行政原則及其他救濟製度,如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協調一致。

4.民事賠償方式,重在保護被害人權利、利益的恢複,要求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對被害人給予盡可能的補償和救助,在實現這一目標過程中,並不過多地考慮賠償者在賠償行為中所付出的代價和可能產生的困難。民事賠償的這種盡量充分補償的原則,也正體現了民法作為私法重在保護個人權益的特點。而行政賠償的方式,重在對整個社會的秩序進行調整和協調,雖然行政賠償直接補償的目標是被害人,但行政賠償所要達到的目的是通過賠償使整個社會秩序與社會關係趨於協調,而不是對某個人利益的救助。正因為如此,行政賠償在方式上不但要有利於受害人救助,還必須考慮到怎樣才能使賠償者迅速完成賠償行為。所以行政賠償在賠償方式上更適用我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賠償方式。

5.行政賠償訴訟是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引起的。因此它與行政訴訟所調整的都是行政機關公權利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私權利之間關係,其性質是一致的。另外,若將行政賠償視為一種獨立國家責任,按《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即請求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先向有關的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雙方就有關賠償範圍、方式、金額等事項進行自願協商或由義務機關決定,從而解決賠償的一種程序。

綜上所述,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因引起賠償原因、賠償主體、規則原則及構成要件等的不同,因而是兩種不同的責任,不能混淆。行政賠償雖然是從民事賠償演化而來,但因其具有自己的特點,因而將其從民事賠償中獨立出來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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