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事賠償標準,《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是這樣規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這說明了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標準是采用“生存權保障原則”。即這個標準隻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所需,這足以說明我國的賠償標準太低,受害人的損失遠遠得不到彌補,既無法撫慰受害人,也無法有效地遏製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三、建立刑事精神賠償製度的必要性
《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表明我國已經初步確立了精神損害的經濟賠償製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立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權遭受非法侵害,自然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該規定同樣適用刑事賠償方麵的精神損害賠償,因為限製人身自由,除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之外,其本身就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司法機關利用自己的職權不當限製他人的人身自由,必然會造成對公民的精神損害。國家對精神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公民在遭到非法拘禁或者刑訊逼供以及刑事錯誤追糾的情況下受侵犯的不僅僅是自由權、健康權、生命權,最主要的是精神上所受的巨大衝擊和創傷,所以隻有將精神損害也列入《國家賠償法》中方能體現出法律對弱者的保護,使賠償製度形成一個完整的體係。
四、刑事賠償的司法決定程序
刑事賠償的司法決定程序指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根據賠償請求人的申請,對賠償義務機關不予賠償的、或者賠償義務人對複議機關的賠償決定不服的國家賠償案件進行審理並做出決定的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頒布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賠償請求人依法向賠償委員會申請做出賠償決定的被侵權事項,應當先經依法確認,賠償委員會不受理要求確認的申訴案件。因為確認機關通常就是賠償機關,因此有可能應當得到刑事賠償的事項得不到確認,這種規定也使未能得到確認的當事人得不到司法保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頒布的《關於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試行)》,賠償案件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負責審理,審理不公開進行,賠償委員會的決定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必須執行。據此,我國賠償決定程序屬於非訴訟程序,當事人包括賠償機關沒有相應的訴訟權利,當然就沒有上訴和要求複議的權利。司法保障是人權保障的最後和最重要的環節,在受理上不應做出不利於當事人的限製,不應當從一開始就使當事人和賠償機關處於不平等的地位,而應當通過審理程序判斷當事人是否有根據得到刑事賠償。
五、改革刑事賠償製度的建議
為避免或減輕刑事賠償製度對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負麵影響,切實保障人權,彌補我國刑事賠償製度的缺陷,筆者對改進我國的刑事賠償製度提出如下建議:
1.將刑事賠償原則由違法責任原則改進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有過錯,隻要在事實上給受害人造成了損害,在當事人無罪的前提下,國家就應當給予賠償。
2.擴大刑事賠償的範圍,即國家不僅要賠償受害人身體遭到傷害的損失和限製人身自由時的工資損失,還應對可得利益給予補償。應該特別強調的是對受害人的精神賠償請求予以支持。
3.改革刑事賠償的決定程序。這也許是特別值得加強的環節。應當把刑事賠償的決定程序由非訴訟轉化為訴訟程序,進行公開、公正的審理,當事人應當享有出庭參審及質證等一係列訴訟權利,這也是保護人權的充分體現。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侵權行為歸責原則的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2]皮純協、馮軍,《國家賠償法釋論》,中國法製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