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中國刑事賠償歸責原則及立法缺陷(1 / 2)

朱小龍

摘要:1995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是我國民主法製建設史上的一部重要的部門法,它對於維護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其刑事賠償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如,關於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賠償標準、賠償程序等方麵尤其是賠償範圍過窄及精神賠償缺乏依據。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麵進行分析,並對相關問題提出建議。

關鍵詞:刑事賠償 賠償範圍 賠償標準 精神損害賠償

一、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

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為判斷司法機關的刑事執法行為是否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構成侵權及承擔賠償責任提供了依據和標準,對責任的劃分、侵權的確認,承擔責任的程度以及負責的判斷均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歸責”一詞,最早出現在民法學中,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或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後,應依據何種根據使其負責”。我國刑事賠償製度的歸責原則在司法理論中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是“違法歸責”原則,理論依據是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種觀點認為國家刑事賠償是以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為其責任構成的基礎。第二種觀點是“過錯責任”原則。主張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主觀上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是承擔刑事賠償義務的前提。在判斷刑事賠償的主觀過錯的認識因素時,既包括對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的認識,還包括行為違法性的認識,即明知自己行使職權的行為違反一定的操作規程和刑事程序法的規定。這是一種主觀歸責方法。第三種觀點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認為不管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上有無過失,隻要客觀上造成了沒有法律依據的損害後果,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采用了第一種觀點,即違法責任原則,國家立法機關將此原則確立為我國賠償法的歸責原則,主要是依據法律的規定來判斷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違法,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其立法缺陷十分明顯,有些行為雖不違法,但明顯不當,卻被排除在外。顯然適用違法原則不利於對公民的權益的保護,公民難以實現其賠償的權利。違法責任原則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文也有相互矛盾之處,該條的“錯拘、錯捕、錯判”的“錯”字,本身就包含違法和“明顯不當”的意思,然而立法機關沒有將“明顯不當”列為刑事賠償範圍,剝奪了公民最基本的人身賠償權利。

二、刑事賠償的範圍及標準

我國的刑事賠償分為兩類:第一類為非法侵犯人身權的賠償;第二類為非法侵犯財產權的賠償。第一類刑事賠償的根據是《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侵犯人身權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第二類刑事賠償的依據是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侵犯財產權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但是還有一些錯案,如:原判判處重罪重刑,後被改為輕罪輕刑,原判刑罰又已執行完畢的;取保候審中的違法罰款和違法沒收保證金的行為;超期羈押問題,《國家賠償法》中沒有規定給予賠償,賠償範圍明顯過窄。

另外,《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條(即修改後的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具體是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以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等,其中“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彈性很大,這完全有可能成為司法機關不賠償的一個理由。《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假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刑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為了怕吃眼前虧,或迫於刑訊逼供,不得不違心地“交代”和“認罪”,並非當事人的主觀故意而作的虛假陳述,會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在真正意義難以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