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行政訴訟撤訴製度研究(2 / 3)

3.由法院的裁定來最終決定當事人的撤訴處分權,是對“不告不理”原則的違背,也浪費了司法資源。根據“不告不理”原則,既然當事人已經不再要求法院對糾紛進行審理和裁判,那麼,法院為什麼還要對撤訴橫加幹預呢?撤訴的效果如同不起訴,其本身根本不存在不合法的可能性。如果還要進行審查,並用裁定決定準予撤訴,實際也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

(二)司法實踐中也造成了一些不良後果

目前,在行政訴訟中,作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撤訴,從而終結案件的比例比較大,撤訴的原因應當講是多方麵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訴訟一審中,原告申請撤訴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任何變化,原告申請撤訴;另一種情形是在被告在一審中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被訴行政機關無權在第二審中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因此二審中不存在此種撤訴形式)。對第一種情形,有的是當事人基於自願達成了和解,原告申請撤訴,而且,行政機關也按照這種和解條件履行,這樣原告的利益得到了滿足,原告無須再通過訴訟的途徑來實現自己的權利。而有的和解協議,行政機關並沒有去履行,原告的利益實際並沒有得到滿足。還有的是行政機關以其行政權力強製原告撤訴。這些情況都是存在的。如果原告撤訴後發現自己的權利並沒有得到滿足,再行起訴卻為法律所禁止,那麼他們的權利怎麼去維護?而且禁止再行起訴,從製度上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鑽法律空子提供了方便。也造成許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為得不到司法的救濟,而走上漫漫上訪路,增加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與構成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也是不相符的。

四、完善撤訴製度應當遵循的原則

既要防止原告濫用訴權,同時也要保護原告方享有法律規定的接受司法裁判的權利,這是我們考慮撤訴製度的兩個方麵,兩者都需兼顧。為此,筆者認為必須堅持以下幾個基本原則。

(一)要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指“當事人有權處理決定訴訟的開始、訴訟的對象及終了訴訟的訴訟原則”。這種處分權應當具有約束力,人民法院也應當置於這種約束力之下。在實行市場經濟的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法院原則上必須受當事人處分行為的約束,否則即為違法。這種效力不僅表現在訴訟程序的啟動、審判對象及其範圍的確定、訴訟的終了等各方麵,而且體現於訴訟的變更與追加、訴訟上的和解、舍棄、認諾、抗辯等具體製度之中。例如,“如果當事人已經想通過和解來終止訴訟,法官卻說因為本案包含著重要的法律問題需要做出判決,這是不允許的。”因此,對當事人申請撤訴,法院是無須再以職權進行審查的。

(二)訴訟效益原則與訴權保護相結合原則

原告在審判前可以隨時撤訴,並且毫不影響再次起訴,導致訴訟程序可能基於原告的意願被重複地啟動和終止,這樣一方麵使得被告為抗辯原告的訴訟請求而做出的種種準備變得毫無價值,被告追求勝訴的期待利益受到侵害,同時也給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訴累,對被告無疑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麵使得司法資源遭到極大浪費,訴訟效益無從體現。但是,如果我們絕對禁止原告撤訴後再行起訴,況且主要針對的是起訴行政機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那麼他們享有最後司法救濟的權利又如何保護,這樣的訴權消耗其價值何在?我們追求實質公正的社會主義司法理念又如何體現?公正與效率是辯證統一的關係,公正靠效率來體現,效率依公正來保障,如果一項訴訟製度的設計沒能充分體現公正、保障效率,那麼我們有理由相信這個製度的設計是不合理的。

(三)程序安定與誠實信義原則相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