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豔玉
摘要:我國行政訴訟中原告(上訴人)撤訴後禁止再行起訴的製度,不僅沒有上位法的依據,而且在實踐中也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提供了方便,本文論述了行政訴訟撤訴製度應當遵循的原則,並對完善這一製度提出了具體的構想。
關鍵詞:行政訴訟撤訴製度完善
一、撤訴的類型和條件
行政訴訟中的撤訴是指原告(上訴人)自立案至人民法院做出裁判前,向法院撤回自己的訴訟請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的行為。根據撤訴是否由當事人提出,可將撤訴分為申請撤訴和視為申請撤訴兩種類型。前者指當事人主動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不再要求受訴人民法院對案件繼續進行審理。後者則是人民法院根據法定事由,認定當事人的行為是一種撤訴行為。具體事由是:(1)原告(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訴處理;(2)原告(上訴人)未按規定的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或者提出申請未獲批準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實際上,根據行政訴訟進展過程,撤訴也可以分為撤回起訴和撤回上訴,前者針對一審而言,撤訴人隻能是原告,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後者是針對二審而言,撤訴人既可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能是行政機關。
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撤訴的條件,一是撤訴申請人必須是原告(上訴人)或經他們特別授權的代理人。被告(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均不得提出撤訴申請。二是申請撤訴必須基於當事人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出於當事人自願。三是撤訴申請必須在人民法院宣判前做出。四是撤訴必須經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法院應當對撤訴申請進行審查,申請符合條件的,裁定準予撤訴,案件審理終結;申請不符合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案件繼續審理。
二、撤訴的法律後果
撤訴具有兩方麵的法律後果:其一,無論是原告撤訴得到法院裁定準予撤訴,還是按撤訴處理,其直接的法律後果都是導致訴訟程序的終結。其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幹解釋》)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後,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我國行政訴訟撤訴製度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
1.撤訴後不得再行起訴,剝奪了當事人享有司法救濟的權利,與法律的基本精神不符。司法救濟是當事人最後追求公正的權利,由於多種原因,當事人可能撤回了起訴,但應當允許當事人反悔,再行起訴,法律在這裏應當是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而不是禁止當事人再行起訴。特別是在行政訴訟中,原告與被告雖然強調訴訟地位的平等,但他們由於在資源、信息占有等方麵的不平衡,決定了他們的訴訟地位實質上是不平等的。如果說民事訴訟中在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的前提下都允許撤訴後再行起訴,那麼在行政訴訟中,原告相對與被告明顯處於弱勢的地位,則更不能禁止其再行起訴。
行政訴訟中禁止再行起訴的道理究竟是什麼?目前學界並沒有什麼成熟的道理,似乎來源於行政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但作為訴訟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隻能禁止原告就已經起訴的同一案件雙重起訴;判決的既判力也隻能禁止原告就已經判決的同一案件再次起訴。而這與撤訴後再行起訴是根本不同的。如果講是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們的時效製度本身就能夠解決這個問題,如果原告(上訴人)沒有在時效內起訴或上訴,其將喪失勝訴權。因而,行政訴訟中禁止再行起訴製度存在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有關撤訴的製度,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若幹解釋》)第36條直接規定禁止當事人再行起訴,這不僅違犯了上位法的規定,也違犯憲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案法的規定。而且《若幹解釋》這個規定也隻針對一審撤訴的情形,而沒有對二審撤回上訴的情形予以規定,在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能否在時效內再次提起上訴?並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