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行政訴訟要求行政訴訟必須依據一定的時空條件有條不紊地展開,如果一項實體爭議被提起後,在審判之前,僅憑原告的個人意願即可以隨時重新啟動,導致訴訟可以頻繁地啟動和終止,則違背了程序安定原則。但程序原則也應當與誠實信義原則相結合,如果違背了誠實信義原則,同樣也是我們所不主張的。關於違反信義原則在訴訟法上的效果,有的學者指出,應根據保證程序一定的形式性和程序安定的要求而受到限製。例如,因被對象欺騙而遺失上訴時期時,也不能改變已生效的判決。但是,信義原則應該起到救濟由於侵權行為而蒙受的利益受損或者把糾正的權限授予當事人的作用。這樣看來,上述的例子中受騙的事實就應該成為上訴的理由。而且,因受騙而撤銷已經提出的上訴時,也應允許主張撤銷的無效。因此,在維護程序安定的原則的同時,也必須考慮誠實信義原則,必須兩者相結合。在重構我國撤訴製度時,如何在誠實信義原則與程序安定原則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是必須予以重點考慮的,這也是維護司法權威所必須的。
(四)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
對行政訴訟撤訴製度的重構,應更好地體現當事人地位的平等及權利的平等保護,這樣也更加符合現代行政訴訟的要求。在行政訴訟中應當允許原告(上訴人)撤訴後再行起訴,這應當是符合行政訴訟的基本精神的,但如果不加以限製,則是對被告的不尊重。原告起訴後,被告應訴、答辯,並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做出種種實質性的準備工作,甚至委托了律師,但是被告以上種種付出以及追求勝訴的期待權都可能隨著原告的申請撤訴而化為烏有。原告享有追求勝訴的權利,但是被告追求勝訴的權利卻被漠視,有違權利平等保護的理念。因此,也應當從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的原則出發,對原告(上訴人)的再行起訴,從時間和次數上予以限製。
五、完善撤訴製度的具體構想
對如何完善我國的行政訴訟撤訴製度,筆者提出以下具體建議:
第一,原告(上訴人)撤訴後在訴訟時效內應當可以再行起訴。日本的行政訴訟製度,我國台灣的行政訴訟製度也都是這樣規定的。原告撤回起訴後,訴訟時效不中斷。
第二,原告(上訴人)申請撤訴時,如果被告已有言詞辯論的,則應經被告行政機關同意,以便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已有學者作過深入探討。但對於立案後起訴狀等法律文書尚未送達被告的,或者相關法律文書已經送達給被告,但是被告並未提出答辯也未向法院提出證據的,原告申請撤訴的,一般無須經過被告同意。
第三,對原告(上訴人)的撤訴,法院無須再進行實質審查,無論是申請撤訴還是視為撤訴,應當直接記入筆錄。
第四,對行政機關虛假承諾導致原告撤訴的,可不受時效的約束。對上訴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機關撤訴再行上訴的,可不受上訴期限的約束,但應當有一個合理的期限限製,如三個月。
第五,關於再行起訴的次數,如果涉及人身關係的訴訟,可不受次數的限製,隻要在時效內都可以起訴。對涉及財產的也可借鑒美國的立法經驗,即原告撤訴後,並不影響其再次起訴,如果原告此後又提起同樣的訴訟,且又一次行使了撤訴的權利並得以同意,那麼法院應做出不得再次起訴的登記,並阻止該訴被第三次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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