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論組織賣淫罪的立法完善(3 / 3)

(四)關於同性賣淫問題

組織同性賣淫是否可以構成組織賣淫罪,前段時間爭論得沸沸揚揚,有人認為,按照兩高的《解答》,組織、協助組織他人賣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此外公安部曾於2001年做出批複,規定不特定的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包括口淫、手淫、雞奸等,都屬於賣淫嫖娼行為,對行為人應依法處理。從犯罪構成而言,隻要行為人在客觀方麵存在組織賣淫的行為,並侵害了社會的善良風俗,在主觀方麵是出於故意並已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就應當構成組織賣淫罪。也有人認為,對於“賣淫”一詞,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通常的解釋是指不正當的男女關係,以出賣肉體為代價,換取各種物質或非物質利益的行為,通常表現為婦女向男子賣淫,有時也可以是男人向女人賣淫。《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嚴令禁止的所謂賣淫嫖娼,乃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間通過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的媒介發生性行為的活動。因此,組織同性賣淫不能構成組織賣淫罪。

雖然,在2004年南京已有了對同性賣淫案以組織賣淫罪定性的案例,但對此的爭議依然沒有平息,是否為類推的複活,也依舊是爭議的焦點。這實質上就是因為我國刑法對組織賣淫罪規定得不夠細致。我們認為,盡管組織同性賣淫和組織異性賣淫同樣敗壞社會風氣,是傳播性病的重要途徑,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但是就目前來看,雖有公安部的批複,但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而我國有關刑事立法的相對滯後,對此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情況下,不宜作為犯罪處理。這不能不說是立法的一個缺憾。因此,鑒於該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應該由有權機關對相關的刑法條款做出明確合理的解釋,將該種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的範疇。

(五)關於組織他人嫖娼問題

賣淫和嫖娼是兩個相對的概念,刑法對前一行為給予了相應的規範,如組織賣淫、引誘、容留賣淫罪等。對於嫖娼行為(除嫖宿幼女外),則進行治安處罰。就個人嫖娼行為而言,不應該由刑法來規範,這已是通例。但是對於組織嫖娼,如何處理,我國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因此,到目前為止,組織嫖娼行為不構成犯罪。組織賣淫罪不包括組織嫖娼行為。我們認為,組織嫖娼行為嚴重敗壞了道德風俗,造成了很大的社會危害,和組織賣淫行為沒有什麼本質的不同,並且客觀上又促進了賣淫業的發展。從報道的珠海買春案中可以看出,組織他人嫖娼已經成為一種職業,具有營利的目的,並且向固定性和經常性發展,其社會影響惡劣,甚至遠遠超過了一般刑事犯罪,對這種行為刑法應當予以懲處。因此,筆者認為,應考慮將這種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規範。

三、結語

綜上所述,組織賣淫罪在立法上確實存在需要改進的地方。當前,賣淫嫖娼行為沉渣泛起,為了更有效地打擊此類犯罪,完善立法是先決條件。我們相信,隨著立法技術的進步以及司法實踐的發展,組織賣淫罪的內容將會不斷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