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關於受賄罪若幹問題的研究(1 / 2)

田然

摘要: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貪汙賄賂犯罪仍顯不斷蔓延擴展的趨勢,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湧現,對貪汙賄賂犯罪有關問題進行研究非常必要。而受賄罪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關於受賄罪的主體、客體以及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等方麵,為此,本人擬就受賄犯罪的相關問題作進一步的探討。

關鍵詞:國家機關選擇性客體為他人謀利益

貪汙賄賂犯罪作為一種社會曆史現象,發源於統治階級內部,又對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構成嚴重的威脅。因此,古今中外,掌握政權的曆代統治者,為了鞏固政權,維護統治地位,都十分重視對受賄罪的懲罰和抑製。本文試就受賄罪的相關問題提出自己的見解。

一、關於受賄罪的主體

(一)國家機關範圍的認定

據我國現行刑法典第385條的規定,受賄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目前,我國學者對國家機關的界定有三種不同觀點:其一,認為“國家機關”就是指從事國家管理和行使國家權力,以國家預算撥款作為獨立活動經費的中央和地方各級組織,具體包括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軍隊係統的各級機構。其二,認為國家機關除了上述範圍以外,還應當包括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以及政協的各級機關。其三,主張國家機關應當包括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軍隊的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以及一些名為總公司但實為國家行政部門的機構(如石油天然氣總公司、電力總公司等)。該觀點認為那些名為總公司但實為國家行政部門的機構,並不適用企業的經營機製,而是依靠國家財政撥款,從事行政管理的職能部門,因而其本質上仍是國家機關。筆者認為,從現行刑法規定來看,國家機關的範圍分為三類組織,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這種分類可以看出,中國共產黨組織和政協組織是包含於國家機關之中的。因為,對於政黨及其參政議政黨,作為基本法的刑法不可能不作出規定,從1997年刑法第93條看,它們不能屬於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隻能屬於國家機關。從刑法分則的規定看,國家機關也包括了中國共產黨組織和政協組織。分則中第九章是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主體的瀆職罪,第八章是以國家工作人員為主體的貪汙賄賂罪,兩相比較也可以發現這一結論。若不包括中國共產黨和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則會遺漏在這些機關中的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亦會使法網有失嚴密。若僅僅拘泥於某個法條的規定,斷定國家機關不包括共產黨組織和人民政協,則未免有“一葉障目,不見泰山”之嫌。至於目前在我國存在的名為總公司實為國家行政部門的機構,本人認為不應視其為國家機關。所以,筆者認為,97刑法第93條所稱的國家機關就是指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隊機關以及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人民政協的各級機關。至於在那些原先為行政機關而現在為總公司的組織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顯然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但不應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

(二)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

對於這個問題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分歧都很大,爭論的焦點是:離退休人員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疇?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為職務上的便利?筆者的觀點是:首先,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既然已經離休、退休,就不應該將這些人再認為是國家工作人員。其次,離退休人員在離退休後,因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手中已無職權可言,談不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問題。因此,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如是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期間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並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後收受財物的,屬事後受賄,隻要達到犯罪標準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二、關於受賄罪的客體

我國關於受賄罪客體的理論表述則要複雜得多,主要有單一客體說、複雜客體說和選擇性客體說。

(一)單一客體說

關於單一客體為何種客體,理論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是國家機關正常活動說,認為受賄罪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第二種觀點認為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廉潔性。第三種觀點是不可收買性說,認為受賄罪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所謂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過於抽象,它包括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和職務行為的公正性,認為受賄罪客體應僅指前者。

(二)複雜客體說

複雜客體說認為,受賄罪是以謀取經濟利益為目的,往往與其他經濟犯罪交織在一起,幹擾並破壞了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並阻礙了經濟的發展,甚至使經濟活動偏離了社會主義的方向,因此也就侵犯了社會主義經濟的正常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