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論組織賣淫罪的立法完善(2 / 3)

也有人認為,設立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懲治組織賣淫的從犯,以免對其量刑過輕。我們認為,這完全可以用其他方法解決,比如可以提高組織賣淫罪的法定最低刑等,而沒有必要單獨設立一個罪名。

(二)關於“打手”問題

兩高的《解答》中將打手解釋為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有點片麵,對於打手的性質應該全麵分析。一種打手是為了維護賣淫組織,專門從事避免他人幹涉,抗拒檢查,處理嫖客爭風吃醋而鬧事的事件等業務,這種打手實際起著維持秩序的作用,應該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還有一種打手,充當強迫賣淫的幫凶,他們的作用就是通過暴力迫使被害人同意賣淫,因此應該認定為強迫賣淫罪的共犯而不是單獨成立協助組織賣淫罪。也有人認為,《解答》中的打手僅指為維護賣淫組織而充當的打手,和保鏢的含義相同,但如果行為人是強迫他人賣淫的打手,則不能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而應為強迫賣淫罪的實行犯,雖然組織他人賣淫也包括強迫他人賣淫的情形,但強迫他人賣淫又是獨立罪名,因此當行為人不是組織者,但其行為符合強迫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時,應認定為強迫賣淫罪。依據這種觀點,主犯可以認定為組織賣淫罪,打手則可以認定為強迫賣淫罪。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對的,因為即便在組織賣淫罪而不是強迫賣淫罪中,無論是何種性質的打手,其對賣淫活動的協助作用是顯而易見的,如果同時具備強迫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應該按照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論處,認定為強迫賣淫罪。

(三)關於“強奸後迫使賣淫”的問題

“強奸後迫使賣淫”是組織(強迫)賣淫罪中的情節加重條款,是指將強奸行為作為強迫他人賣淫的手段,強奸婦女和奸淫幼女後,迫使其賣淫的。兩高的《解答》對此規定:“強奸行為與強迫他人賣淫的行為有聯係,是迫使他人賣淫的法定從重情節。因此隻定強迫他人賣淫罪即可。如果強奸行為與強迫他人賣淫的行為之間沒有聯係,則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並罰。”實質上“強奸後迫使賣淫的,是指犯罪分子對不服從其意誌進行賣淫的婦女,通過強奸、輪奸的手段,進行摧殘,逐步消除她們的貞操觀,迫使她們陷入絕境後而被迫賣淫的”。我們認為,盡管司法解釋強調這裏的“強奸”行為與“強迫賣淫”行為之間的聯係,但即便存在這種聯係,也不應對“強奸後迫使賣淫”的情形隻作強迫賣淫罪一罪的評價。因為,這種情形屬於牽連犯,對於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刑法上對此種情況規定為組織(強迫)賣淫罪的加重情節,這種規定並不合理。作為手段的“強奸”行為並不必然要比作為目的行為的“強迫賣淫”行為性質為輕,甚至在輪奸的情況下,反而是強奸罪要比組織(強迫)賣淫罪為重,此時再以組織(強迫)賣淫罪定罪處罰,顯屬不當。而如果不這樣規定,按照刑法牽連犯的原則,同樣可以達到懲治罪犯的目的。因此,筆者認為這一加重條款的規定並無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