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被告人歸案前協助檢察機關抓獲同案犯後又逃匿的應認定為立功(2 / 2)

首先,被告人王玉林具備立功的身份前提,即是犯罪分子。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立功必須以行為人經審判最終被認定為有罪為前提,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最終被認定不構成犯罪,或者行為人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最終也未被認定為構成犯罪,則其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為就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立功。本案的被告人王玉林、張為新均已經被法院以挪用資金罪對其作出有罪判決,因此,王玉林具備立功的身份前提條件。

其次,被告人王玉林的行為是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行為。如何正確理解“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呢?對此,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如何認定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構成立功的問題時作出的回答:“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該項立功,應當根據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中是否確實起到了協助作用。如經被告人當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抓獲了同案犯等情況,均屬於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其基本精神就是,如果沒有被告人的協助,司法機關就難以抓獲同案犯,正是因為被告人的協助,司法機關才得以順利抓獲同案犯。本案被告人王玉林的行為與上述所言的情節相符:第一,張為新的行蹤先不為檢察機關掌握,如果王玉林不通過其妻李某將其情況轉告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便無從知曉;第二,王玉林主動向檢察機關提供了張為新的行蹤線索;第三,檢察機關正是根據王玉林提供的線索才將張為新抓捕歸案的。

再次,沒有到案或潛逃不影響被告人王玉林立功的成立。我認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要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應當從實質上分析、判定,也就是重點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為。另外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中對認定具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並沒有“到案後”的限製,因此,認定王玉林的行為構成立功,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從我國刑法的曆史演變可以看出,鼓勵和提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立功是我國刑法的立法精神,這有利於同犯罪作鬥爭,保護人民,發展經濟,維護社會穩定。再有,犯罪分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節省司法機關的人力和物力資源。片麵地、機械地理解和運用《解釋》的規定,明顯有悖立法精神。因此,以被告人王玉林事先沒有到案來認定其行為不構成立功,既無法律根據,也違背了立法宗旨。

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犯罪分子,在主觀上確有悔罪的意思,但被告人王玉林協助檢察機關抓獲同案犯後逃匿,主觀上沒有悔罪之意,但據此認定其行為不構成立功,這種說法缺乏法律依據。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王玉林的行為構成立功是正確的。

所以,筆者認為,被告人歸案前協助檢察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協助檢察機關抓獲同案犯後,自己又潛逃的行為不影響其立功表現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