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共同犯罪概念和分類的反思與重構(3 / 3)

4.教唆行為。教唆行為是指能夠引起他人實行犯罪的意圖的行為。教唆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因此,隻有把教唆行為和實行行為有機結合起來,才能解決教唆犯的定罪問題。對教唆行為人的處罰要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5.幫助行為。幫助行為是指行為人不是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麵要件的行為,而是為其他共同犯罪人實行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行為。

對幫助行為的規定能夠對實踐中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條件但未具體實行犯罪實行行為的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給出明確的答案,解決如何適用刑法分則懲治共同犯罪行為的問題,因此刑法總則對幫助行為的規定顯得意義特別重大。

(二)同時保留刑法第26條、第27關於主犯、從犯的規定,使按作用分類作為量刑的依據

為了正確地解決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有必要按作用對共同犯罪人進行分類,根據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為主犯和從犯。依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對其正確適用刑罰。按分工分類解決了定罪問題後,可以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歸入主犯或從犯,從而圓滿地解決對各共同犯罪人的量刑問題。

(三)對於脅從犯的立法重構

方案一是刪除刑法第28條關於脅從犯的規定。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行為人直接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將其歸入主犯或從犯進行處罰。

方案二是將被脅迫參加犯罪作為法定量刑情節,在法條中予以精確表述。可以表述為:“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應當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樣規定既保持了對脅從犯從輕處罰的立法原意,又可以避免出現被脅迫者參加犯罪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時,對其處罰嚴格地按照刑法第28條規定一律減輕或免除處罰的不合理,或按照其轉化後主犯的地位對其處罰的不合法的兩難處境。

四、結語

每一種犯罪都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如果在刑法分則中逐一規定,勢必使刑法條文冗長繁瑣,所以應當在刑法總則中對共同犯罪加以明確規定。在共同犯罪的概念中將按分工分類的共同犯罪形態都納入到共同犯罪中,從而解決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在按作用分類中實行二分法,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和從犯,充分反映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社會危害程度,從而解決共同犯罪的量刑問題。對於脅從犯,應從共同犯罪人的分類中取消這一類別,將被脅迫參加犯罪作為一個法定的減輕或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看待,按照被脅迫參加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實際作用,以主犯或從犯認定、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樣的立法重構,使按分工分類和按作用分類有機地結合起來,各自解決了共同犯罪中的定罪和量刑問題,避免了現行刑法對共同犯罪規定的不合理、不完善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