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鵬華
摘要:共同犯罪中,存在實行過限問題。本文從共同犯罪理論入手,分析實行過限的概念、基本特征、認定原則,結合具體案例探討司法實踐中認定共同犯罪中實行過限問題,從概括故意實行過限的認定、共謀明確的實行過限認定、共同實行犯中共同犯罪實行過限與結果加重犯的界限三種情形闡述共同犯罪中實行過限的具體認定。
關鍵詞:共同犯罪實行過限認定
在辦理共同犯罪案件中,我們經常遇到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實施與共同謀議的犯罪相伴發生但超出共同故意的其他行為,由於其與共同犯罪行為之間既有密切聯係又有本質差別,常常造成司法工作者對共同犯罪中未實施過限行為的共犯定罪及量刑的困惑。因此,如何確定這種行為與共同犯罪的關係,確定這種行為與各共犯的關係,是司法實踐中必須解決的問題,而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正確界定共同犯罪中的實行過限。筆者擬就此問題結合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提出具體適用意見,求教於同仁。
一、共同犯罪實行過限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我國刑法沒有對共同犯罪實行過限及其刑事責任做出明文規定,但刑法理論界對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實施了超出共謀犯罪故意之外的行為,稱為共同犯罪實行過限,又稱為共同犯罪中的過剩行為。由此可知,共同犯罪實行過限是伴隨著共同犯罪發生的,且是實行犯基於故意或過失實施的行為,並且這種行為不在共同謀議範圍內。從主觀上看,實行過限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範圍,這種行為雖然是由共犯實施,而其他共犯並不明知;從客觀上看,實行過限的行為人實施了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為,這種行為與共同謀議之罪具有較大的差異。可見,共同犯罪實行過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共同犯罪實行過限行為是一種已經發生的客觀存在的犯罪行為;第二,這種行為發生在共同謀議之罪的實施過程當中;第三,這種行為是由其他實行犯實施的,其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或過失;第四,這種行為超出了共同謀議範圍。
二、共同犯罪實行過限的區分意義和認定原則
由於共同犯罪實行過限是由實行犯在實施共同犯罪過程中實施的超出共同謀議範圍的行為,其他共犯對這種行為在主觀上沒有罪過,僅有行為上的客觀上的共同故意。根據我國刑法理論,行為人隻有在對某一危害結果主觀上具有罪過的情況下才負刑事責任。因此,過限行為的刑事責任隻能由該實施者承擔,而其他共犯隻承擔謀議之罪的刑事責任。每個共犯的刑事責任應以其對所實施的犯罪具備故意為前提的,過限行為不包括在共同故意之內,所以某共犯的過限行為與其他共犯的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就沒有使其他共犯對過限行為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和客觀基礎。如果讓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擔過限行為的刑事責任,就屬於客觀歸罪的情況,有悖近代刑法的責任主義原則。
根據我國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和共同犯罪的相關理論,應正確認定共同犯罪實行過限及相應刑事責任的承擔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首先,是責任主義原則。有責任才有犯罪,才可能受懲罰,這裏的責任是指歸責上的可能性,包括主觀上的故意、過失等方麵,共同犯罪同一般刑事犯罪一樣,各共犯對一種行為負刑事責任,同樣要以其主觀上的認識因素和意誌因素為前提,如果一種結果不是行為人造成的,而且這種結果的出現違背行為人意誌的,行為人對這種結果就無需承擔刑事責任。當然共同犯罪中的主觀意誌有一定的特殊性,那就是對各共同犯罪人的責任作擴大解釋,即各共犯對其他共犯的行為負有謹慎注意義務,如果沒有盡此義務就是有過失,就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其次,是刑法上因果關係原則。共同犯罪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作為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其行為本身構成了整體行為的一部分。因此,我們首先是把共同犯罪行為作為一個總原因而與犯罪結果之間形成因果關係,那些不在共同犯罪行為之內的行為造成的結果,應該由行為實施者獨自負擔,即使是其他人可能利用了這樣的行為來達到自己的目的,對其他人來說這隻是條件,而不是原因。
三、共同實行犯中共同犯罪實行過限的具體認定
我國刑法關於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責任等有關規定為我們研究、解決共同犯罪實行過限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我國刑法理論關於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客觀要件特別是主觀罪過與刑事處罰之間關係的論說為我們提供了理論依據。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情況複雜,並不是所有與共同犯罪相伴發生的行為都是共同犯罪實行過限。筆者認為,在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具體情形:
(一)概括故意實行過限的認定
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共同犯罪人之間的犯罪故意,既有明確具體的犯罪故意,又有一些模糊的概括性犯罪故意,如果共同謀議的內容是概括性的,並不明確或具體,實施過程中一般體現為見機行事、隨機應變等,就應當綜合考察行為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對不明確或不具體的行為持何種心理狀態。如果其在主觀上對這種行為是明知的而且積極追求或放任這種行為結果的發生,那麼其對這種行為就應該承擔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實行犯實行的行為是否超出共同謀議範圍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對於共同犯罪人而言,應以實行行為人是否違背其他共犯的主觀意誌為標準來確定是否屬於共同犯罪實行過限。例如:甲糾集乙、丙兩人教訓丁,三人共同徒手毆打丁。在毆打中,乙拾起路邊的石頭猛砸丁,致丁重傷。該案中乙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實行過限就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乙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實行過限,甲、乙、丙三人應對故意傷害致人重傷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因為,甲糾集乙、丙教訓丁,其犯罪故意較為模糊,“教訓”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一般的毆打,但也不排除猛烈的、致人重傷、死亡的教訓。即其故意是概括的;另一種觀點認為,甲糾集乙、丙兩人是徒手毆打丁,乙拾起路邊的石頭猛砸丁超出了共同故意的內容,應認定實行過限。筆者認為,在概括性故意共同犯罪案件中,隻要各共同犯罪人行為的基本方式與性質一致,各共同犯罪人均應對犯罪結果負責,而不應認定為某人的行為屬實行過限。以上述案例為例,甲、乙、丙三人的犯罪故意是采用毆打的方式教訓丁,乙用石頭毆打,其行為仍屬毆打範疇,而且在乙用石頭毆打丁過程中,甲、丙兩人也在毆打丁,即使存在甲或丙勸阻乙的情況,隻要客觀上造成了丁重傷的結果,仍應認定為致人重傷的故意傷害罪的共同犯罪。根據共同犯罪刑事責任的一般原理,甲、乙、丙應對共同犯罪結果負責,其中乙的責任應重一些。因此,筆者主張,對於概括性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對其概括故意內所發生的犯罪結果負責,排除實行過限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