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共同犯罪概念和分類的反思與重構(2 / 3)

三、共同犯罪概念和分類的立法重構

(一)對共同犯罪概念的重構

根據各國立法例及我國的司法傳統來看,筆者建議對共同犯罪的概念以法條的形式規定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犯罪包括實行行為、共謀行為、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為妥。

1.實行行為。共同犯罪中的實行行為,是指直接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實施實行行為的行為人可以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也可以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次要實行犯,即從犯。

2.組織行為。共同犯罪的組織行為,是指組織犯所實施的指揮、策劃、領導犯罪的行為。組織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而是由刑法總則中加以規定的。當然,刑法分則中有的條文把某些組織行為直接規定為犯罪,例如刑法第120條規定了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而在其他犯罪中,如搶劫集團犯罪中,有些首要分子隻在幕後起組織作用,本人不直接實施搶劫行為,其組織行為就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實行行為,對這種實施組織行為的首要分子定罪時,必須把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與刑法分則關於具體犯罪的規定有機結合起來加以認定。

3.共謀行為。共謀行為是指就共同犯罪的實行進行謀議、策劃,而不直接實行的行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參與者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這裏的“共謀”,不能簡單地以“教唆或幫助”來概括。由此可見,共謀行為作為共同犯罪的一個獨特的表現形式在司法實踐中已引起了關注,在司法解釋中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如果在總則中對於共謀行為作出這樣明確的規定,可以使困擾已久的不同身份主體間的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