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2 / 2)

二、“罪刑法定”原則雖然不是人類社會最有效最合理的刑事製度,但是它是當前社會我們需要的、最可選擇的是現代刑法的根基所在

這一原則體現了國家與社會的法製精神,體現了對公民的人權、民主、自由的充分保障,是一項進步的文明的法製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與貫徹實施,對於實現我國刑法的任務,懲罰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對於刑法明文規定的各種犯罪,司法機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把握個罪的本質特征和具體構成要件,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準確,不枉不縱。對具體犯罪的量刑,必須嚴格依照個罪法定刑及法定情節準確量刑。當然,每一項製度都會有其局限性,嚴格地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就會限製判例的效力。因此,為彌補刑事立法之不足,統一規範和指導司法實務,最高司法機關應適應時頒布司法解釋,對刑法中不夠具體、明確的規定進行解釋,以指導具體的定罪量刑活動。但是司法解釋並不可視為判例法,不能超越其應有的權限。不論是擴張解釋,還是限製解釋,都不能有違於刑事立法意圖,更不能以司法解釋替代刑事立法。否則,就會背離罪刑法定原則。

三、從我國法律文化的角度來看,中國並沒有普通法意義上的判例傳統

我國古代的判例傳統從秦朝的“廷行事”、“行事比”始,經過唐代的“法例”,宋、元的“斷例”,發展到明清時期的以“例”斷案(明清兩代為彌補法律的不足,曾將一些經過禦批的司法判例予以頒布,作為法官處理同類案件的依據,甚至規定“例”高於“律”的效力)。不過判例的法淵地位並非被每一朝代所承認。判例的創立主體多為皇帝,而非法官,故隻具判例之名,而非真正意義上的判例。同時我國古代未能產生類似於普通法係的“遵循先例”原則,法官隻是為加強司法判決的說服力和權威性才在判決中引用以前的成例。由此可以看出,中國封建社會的“例”或“條例”等雖然來源於司法判決,但隻有經過皇帝或中央國家機關的批準才能具有普遍效力,成為“法”的組成部分,也就是說,“例”並不因為它是司法判決而被主動“遵循”,而是因為它經過了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的認可才成為“法”的組成部分。

四、目前我國刑事審判的案例還不具備成為先例的條件

判例法不僅是一種製度,而且是一種方法,法官必須從判例彙編中找出最適合於當前案例的先例,必須運用“技術區別”對不同的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和附帶意見的因素進行分析,還必須把歸納和演繹結合起來,從先例中抽象出法律原則,再適用於當前的案例。這一整套極為複雜的方法是在普通法發展的長期過程中逐漸形成並發展起來的,而我國的法律工作者並未接受過這種判例法方法的訓練。現階段對犯罪人的行為的價值評判在很大程度上由司法人員承擔。司法者依犯罪構成“四要件說”理論,不僅評判具體的行為事實,又評判客體,這不僅侵害了立法者的權力而且會導致司法權濫用的可能。雖然這發揮了刑法的保護機能,卻忽視了刑法的保障機能而在罪刑法定原則下,行為事實的價值評判權應由立法者絕對享有,司法者隻需評判行為事實是否符合刑法上規定為犯罪的類型化行為模式。司法者和公民隻要依據“三要件”即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麵、犯罪客觀方麵,就可確定行為事實是否與刑法典的類型化的行為模式相符合。這樣既可防止司法者濫用權力,又可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這就是罪刑法定原則意義之所在。也正是判例不在刑事案件中運用的意義所在。

參考文獻:

[1]孫國華、朱景文,《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

[2]王作富,《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3]劉海年、楊一凡,《中國古代法律史知識》,1984.

[4]貝卡利亞[意],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北京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