臘翊凱
摘要: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在兩種情形下競合,一因用人單位實施的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明確規定隻能按工傷賠償程序處理;二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隻規定了勞動者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對受害者能否再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規定不明確。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雙重賠償。
關鍵詞:工傷保險侵權賠償
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工傷保險賠償糾紛數量所占比例很大,依照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對凡含有勞動關係的糾紛,都應納入勞動法調整的範圍,對勞動者發生工傷保險賠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這體現了國家立法者對勞動者特殊保護的價值取向。因此,勞動者在其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按工傷糾紛以勞動爭議程序處理,不再以人身損害賠償爭議處理。但是,在審判實務中,工傷賠償案件中存在因第三人因素造成的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對這類案件,如果依照前述勞動法的規定及價值理念,可按勞動爭議的工傷賠償案件處理。但對第三人侵權責任從民事損害賠償的法律規範來考慮,又可以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來處理。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在審判實踐中如何處理一直存在爭議。本文以實際發生的真實案例對此問題進行探討。
一、基本案情
原告許夢瀅,其父親許青濤原係被告新疆夏禹化肥有限責任公司的業務員。2004年1月18日,許青濤在乘坐被告的車出差在新疆庫車縣境內發生交通事故,與新疆喀什地區一運司一輛車相撞,導致許青濤等人死亡。經認定,新疆喀什地區一運司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後原告與其母桑紅玲基於道路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要求新疆喀什地區一運司賠償。新疆米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令新疆喀什地區一運司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等76125.93元,該判決現已經生效。後原告又對工傷(亡)賠償申請仲裁,新疆米泉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裁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140210.4元,扣除新疆喀什地區一運司賠償原告的76125.93元,被告實付64084.47元。原告對仲裁不服,起訴到法院。
二、對該案主要的兩種觀點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從第三人處獲得賠償是否應從工傷賠償中抵減。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賠償案,應該適用《勞動法》及其勞動部門的相關文件來處理本案。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來處理案件。1996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2004)67號文件都規定此種情況實行“差額賠償”。對於屬於因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處理案件,先按照民事賠償處理,賠償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若不衝減,受害人可能得到的是雙份賠償,這一點違背了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負擔,工傷保險的建立,在某種意義上是為了減輕用人單位的責任並使其責任社會化。但是在雙重賠償的模式下,用人單位不僅要承擔工傷保險費的繳納義務,而且還可能因侵權行為支付損害賠償。用人單位的工傷責任不僅沒有因工傷保險製度的建立而減弱,反而比工傷保險製度建立前進一步加重,這與創設工傷保險製度的目的嚴重背離。同時也違背了“不應獲得意外收獲”的法律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