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種觀點認為,第一,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同工傷賠償是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基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關係而產生的是侵權法律關係,而工傷(亡)賠償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以工傷保險為基礎產生的勞動法律關係;其次,由於損害賠償和工亡賠償所依據的法律淵源不同,計算賠償數額的項目、數額標準也不同,如果以不同項目、標準計算出來的賠償數額相互抵減則有失公平;再次,因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目前在法律上是並行不悖的,工傷(亡)賠償以抵減原告已經或將要得到的侵權賠償為前提是沒有法律基礎和依據的,現行法律並未規定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亡)賠償在競合的情況下相抵減。本案原告從第三人處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是否應從工傷(亡)賠償中抵減,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2款的規定,即“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對處理本案的解析
目前,我國法律對此問題無明確規定,但從相關法律來看,筆者認為,勞動者由於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工傷事故,用人單位通過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承擔責任,工傷職工理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三人因侵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兩者之間並不衝突,也不能衝減免除。故筆者認為應采有第三種兼得模式,即雙重賠償原則。
(一)雙重賠償的理論依據
從相關法理基礎看,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範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從而決定工傷保險關係與人身損害賠償關係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分別產生兩種不同的請求權。因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勞動者及其直係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因此,勞動者完全可以獲得不同性質的賠償。因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機製目前在法律上是並行不悖的,故從學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雙份賠償。工傷保險賠償製度與人身損害賠償製度是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法及實體法,並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及《工傷保險條例》對此問題未作禁止性規定,如果勞動者先行獲得工傷賠償,其後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侵權人不能以受害人已獲工傷賠償進行抗辯。
(二)雙重賠償的法理依據
第一,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的(2004)67號文件根據新勞社字[2004]67號文件《關於工傷保險幾個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第6條、第7條的規定,對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處理規定,采取交通事故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之間補充賠償模式。但新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卻沒有將此規定上升到行政法規,即取消“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規定,該行政法規的意圖應當是明顯,顯然否定至少是不認可原來的規章對此的規定。而且原勞動部製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屬於部門規章,而且隻是試行辦法,作為效力較高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後,自然就取代了它。自治區勞動廳的文件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是毫無疑問的,至於規章,分為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部門規章,自治區勞動廳文件肯定不屬於國務院部門規章,而地方規章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製定的規範性文件,並由省長或者自治區主席或者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由此可見,自治區勞動廳文件連地方規章都夠不上,地方政府實施意見與《工傷保險條例》相衝突的地方應歸於無效。因此,它根本不能成為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