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問題分析及對策(2 / 3)

(四)外資銀行的引進結構過於單一,不夠合理

《管理條例》規定了外資銀行可以采用外商獨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這三種形式,同時鼓勵引進合資銀行,可以說這種規定本不存在太多問題,但是在實踐中,過於偏重分行形式的引進現狀卻值得關注。從法律上講,分行不屬於東道國的法人,它與總行聯係更為密切,更多地受到其母國金融機構的監管。

目前,我國引進外資銀行以分行為主,這主要是由於我國外資銀行監管體係還不完善,而采用分行這種形式可以要求其母國當局承擔主要監管責任,並可要求其總行提供擔保。不過,分行的安全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母國監管的有效性,對於東道國而言則意味著潛在的金融風險。

三、外資銀行發展對策之分析

(一)認真研究WTO規則,靈活運用例外條款

在《服務貿易總協定》中,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是作為一項具體承諾來予以規定。根據WTO關於服務貿易的規則,各成員可以根據自己的條件有選擇、有秩序地開放某些服務部門並給予國民待遇。凡是承諾並開放給予國民待遇的部門應提供給國民待遇,沒有列入承諾表的部門,則無義務開放並提供給國民待遇。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9條則規定各發展中國家成員在開放一些部門、放寬較少類型的交易和逐步擴大市場準入等方麵,應根據他們的發展情況給予適當的靈活性。因此,我國可以根據我國的政策目標及一般服務業的發展水平,逐步進行,以便為中資銀行留有適度緩衝時間。

GATS中的最惠國待遇受到眾多例外條款的限製,因此,我國一方麵可以根據最惠國待遇原則取得跨國銀行的對等待遇,另一方麵應積極以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要求對方給予更多的優惠待遇。

(二)中國對外資銀行業監管應遵循的WTO協議有關規則,即遵守包括《服務貿易總協定》和《金融服務貿易協議》中關於銀行業的規定

主要表現在:1.取消差別待遇。中國加入WTO後,外資銀行機構在中國境內所享受的許多“超國民待遇”將逐步取消。這些“超國民待遇”包括:(1)稅負水平不同;(2)金融監管尺度上的不平等。例如對國內銀行在利率、現金管理等方麵有不少限製,而對外資銀行的監管限製相對較少;(3)經營範圍上的靈活性。雖然外資銀行目前尚不能經營某些業務,但與此同時,外資銀行卻可合法經營另外一些本地銀行所不能經營的業務。2.取消國內銀行混業經營的限製。外資銀行大都實行混業經營模式,中國的《管理條例》也允許外資銀行從事外幣投資業務。從而同樣是商業銀行,卻存在外資銀行混業經營、中資銀行分業經營的不平衡格局。

(三)積極參與國際銀行監管合作,運用“巴塞爾協議體係”加強外資銀行監管

《巴塞爾協定》規定:如果母國認為東道國的監管不合適,還可以自行延伸其監管職責,或者限製母行在有問題的國家繼續經營;如果東道國對母國的在其領土上有經營業務的母行的監管不滿意,則可以限製或禁止這種經營,或對其附加特定的條件。針對我國目前市場準入形式中外國銀行分行居多的特點,雙重監管的意義就更加重要。對外國分行而言,其安全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母國的監管有效性。也基於這個原因,《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了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時,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1992年,巴塞爾委員會又重新審查了《巴塞爾協定》及其補充文件,並推出了《國際銀行集團及其跨境機構監管的最低標準》,該文件進一步發展了《巴塞爾協定》所確立的合作監管原則體係。我國目前仍然不是巴塞爾委員會的成員國,但中國人民銀行於1996年加入了國際清算銀行,這在一定程度上顯示了我國在跨國銀行國際監管領域謀求合作的決心與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