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國有股權最終所有者空位條件下的獨立董事製度。由於國有企業沒有最終委托人,管理經營國有企業的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以行政授權為基礎的國有企業代理鏈使國家對公司的控製表現為行政上的超強控製和產權上的超弱控製導致行使國有資產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對選擇企業經營者實際上並不負有明確的責任,自利動機使政府官員選擇企業經營者的權利成為名副其實的“廉價投票權”,形成“內部人控製”局麵就是一種自然的邏輯。這實質上是代理人壟斷了國有企業的剩餘控製權,而國家作為所有者事實上隻是成為與剩餘所有權相關的剩餘風險承擔者。因此,在這種條件下建立獨立董事製度有著特別重大的意義。一方麵可以與國有產權代理人董事形成一種製衡,防止內部人控製發生,另一方麵可以增強董事會的獨立性,強化其企業財產的控製。這實際上是與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形成一種隔離層,從而弱化了國有資產的行政性超強控製,有利於真正意義上的政企分開。
2.在一股獨大股權結構基礎上的獨立董事製度。據上海證券交易所的一項調查表明,目前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的集中程度相當高,僅國家股、法人股的比例就高達60%以上,董事會成員的50%以上來自第一大股東。這正是中國證監會領導人稱之為內部人控製下的一股獨大現象,這種股權結構在短期內也不會有大的改變。為防止這內部人控製下的一股獨大現象愈演愈烈,必須引入獨立董事製度,並要明確規定這種治理結構情況下獨立董事的比例並依法擴大其權限,在代表全體股東利益和公司整體利益前提下,特別強調獨立董事代表中小股東的利益,從而提高公司董事會治理的公正性。
3.在雙層治理框架下的獨立董事製度。我國公司治理結構是沿用大陸法係國家的二元模式的,即在公司內部存在一個常設的監督結構――監事會。因此,再引入獨立董事會,其監督職能的具體方式應有所不同,監督的內容也應有所不同。獨立董事的監督應在法律層麵,在董事會內部,應以對董事會決策的合法性、公正性、獨立性以及戰略、人事、薪酬等重大問題的決策進行監督,而監事會應在公司內部的治理層麵,重點是在財務方麵予以審計監督,以保證董事會有關財務決策有益於公司的整體利益及管理層能有效地執行董事會的財務決策。
(二)“揭開公司的麵紗”製度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製度的發展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義,股東責任的有限性在鼓勵投資者進行投資方麵發揮了重大作用。但是股東濫用權利的現象也隨之出現,比如財產混合、人格混合、以公司名義從事欺詐行為或者不正當控製等等。因此,西方各國悄然興起了一種公司人格否定的理論。英美法國家將這種理論稱為“揭開公司的麵紗”,“揭開公司的麵紗”又稱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指當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被公司背後的股東濫用時,就具體法律關係中的特定事實,否定公司的獨立法人機能,將公司與其背後的股東視為一體並追究其共同的連帶法律責任,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害關係群體的利益及社會共同利益,實現公平、正義的一種法律措施。
揭開公司麵紗與公司人格獨立原則相對。在剛剛由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的我國,公司人格獨立曾被認為是一種十分完善的製度引入。當然,公司人格獨立對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任何一種製度(包括西方人引以為自豪且為眾多中國人深深向往的三權分立製度)都不是盡善盡美的,公司人格獨立原則猶如一柄雙刃劍。在這裏,我們探討“揭開公司的麵紗”就是想從另一個角度彌補公司人格獨立原則的缺陷,所謂沒有最好,隻有更好。實踐中,我們看到大量濫用公司人格獨立的現象,如一些公司為了享用國家優惠政策,而設立在特定地區,但卻不在該地區開展業務,帶動該地區經濟發展,名之曰“借窩產蛋”,大陸法國家將這種稱為“直索”。它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時候,公司的法人特性被否定,由公司之外的與公司有關聯的主體來承擔法律責任。美國學者菲力普喝布拉姆伯格將其形象地比喻為在豎立起來的有限責任之牆上鑽了一個孔。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法人人格的否定與法人人格的確立、法人人格的消滅三位一體構成法人製度辯證統一的不可分離的三個方麵。我們認為,公司人格否認製度是公司法人製度發展的必然結果,它既揭示了公司製度的發展脈絡,又顯示了公司製度的內在本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