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同解除的後果
1.解除合同一方一般不能主張違約金。合同解除雖然也是基於違約事實而產生的一種可能的法律後果,但它不屬於違約責任方式,而屬於合同違約後的一種補救措施,解除合同後,合同的權利義務即告終止,所以合同解除後的法律後果也不表現為違約責任,而是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第97條對合同解除後的法律後果規定得十分明確,即“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複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解除並不免除違約方的責任。賠償損失是合同解除後的一項法律後果,但這種法律後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更不表現為違約金,因為該賠償責任的適用有兩個原則:一是實行過錯原則,無過錯不產生賠償責任;而違約責任實行無過錯原則,隻要有違約事實的存在,不論主觀上有無過錯,都要承擔違約責任。二是損失實際發生原則,即賠償的損失必須是實際發生的損失。解除合同一方不能主張違約金的另一個理由是因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後合同自始不存在,而違約金條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性,該約定也歸於消滅,解除權人當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主張違約金,隻能要求賠償損失。
2.合同的解除與溯及力。在大陸法係,關於合同解除與終止的關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將終止等同於消滅,而解除隻是合同終止的事由之一,除解除之外,合同的終止還包括履行、抵銷、拋棄等事由;二是將終止與解除並列,兩者都是使合同的效力提前消滅的行為,但將兩者的適用範圍截然分開,終止是使繼續性合同的效力(如租賃合同)向將來消滅,而解除一般是使非繼續性合同的效力自始消滅,解除和終止作為合同消滅的兩種不同的事由而存在。
我國合同法采納第一種立法例,認為解除是合同終止的事由之一,且將合同區分為繼續性合同與非繼續性合同,繼續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則溯及既往的使合同關係自始消滅。非繼續性的合同是指履行為一次性行為的合同,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繼續性的合同是指履行必須在一定繼續的時間內完成,而不是一時一次完成的合同,例如旅遊、雇傭、租賃等合同,繼續性的合同的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合同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是否有溯及力還取決於當事人雙方(協議解除場合)或解除權人(單方解除場合)之意誌,並受誠實信用原則約束。若選擇有溯及力,則適用雙方相互返還或單方返還之規則,以求恢複原狀。若選擇無溯及力,則雙方就已履行部分進行清償。
綜上,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豫華公司未依約在2003年8月20日前全部供貨,這一情形係雙方約定的解除權產生條件,原告太興公司隨即享有了在15日內解除合同的權利。但這一權利是原告可以選擇行使的。原告可以在15日內行使解除權,並向法院訴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時有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原告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權而直接向法院訴請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同時可以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作為法院來說,應當依訴作判,如果當事人提起的是確認之訴,法院隻負責依照證據審查解除權是否產生、消滅,是否行使,合同是否因解除權的行使而解除,是否因合同解除而有損失存在等情形,從而以判決的形式確認或不確認合同解除的效力。如果合同解除有效,法院應判決予以確認,並依照法律規定判令恢複原狀、返還財產、賠償損失。如果合同解除無效,法院應判決合同有效,雙方應繼續履行,違約方依照合同承擔違約責任。合同解除權是為合同守約方設定的一種選擇行使的救濟權。無論合同解除是否有效,法院均無權判決解除雙方的合同。法院如果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則違背了立法精神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侵犯了當事人的民事權利,超越了法院的職權範圍,屬於超越訴訟請求的錯誤判決。
參考文獻:
[1]河山、肖水,《合同法概要》,中國標準出版社,1999.
[2]李顯冬,《中國合同法要義與案例釋解》,中國民主法製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