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新峰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首次使用了共同危險行為的概念,但共同危險行為的概念及特征卻沒有在法律的高度上予以明確。本文從共同危險行為的淵源、概念及特征、與共同侵權的異同等方麵結合司法實務談談自己對共同危險行為的看法。
關鍵詞:共同危險行為因果關係推定共同侵權責任承擔
我國《民法通則》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共同危險行為的製度,但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早已將共同危險行為的理論運用到具體案件的處理中,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已於今年4月1日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4條第7項,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使用了共同危險行為這一概念,但是迄今為止,對於共同危險行為的概念及特征是什麼?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上尚未明確,於是司法實務者對這個問題的認識就顯得比較混亂,正因為如此,各地法院對這類案件的處理結果就出現很大的差別。筆者結合自己的實踐,談一下自己對這個問題的認識。
一、共同危險行為製度的起源
共同危險行為製度起源於1900年頒布的《德國民法典》。該法典第830條第1款規定:數人因共同侵權行為加害於他人,各自對損害負賠償責任;在數人中不知誰為加害人亦同。這項規定的前一句話是共同侵權,後一句話就是共同危險行為。這一規定開創了侵權行為法的一個新的曆史時期,給以後的資本主義民事侵權行為立法奠定了基礎,共同危險行為製度後逐漸為各國立法所確認,國民黨政府時期製定的《中國民法典》第185條就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這種立法例是大陸法係國家民事立法的常見模式。
英美法係國家對共同危險行為雖無成文法上的規定,但在他們的判例中可以看出這些國家對共同危險行為學說的確認。廣為引述的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辛德爾案”即其適例。在此案中,辛德爾所患乳腺癌與她出生前她母親服用的當時廣為采用的防止流產的某種藥物有關,但她不能確定自己的母親究竟服用了哪家製藥廠生產的該種藥物,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最終判決當時生產該種藥物的十一家製藥廠對辛德爾的損害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這雖然是一個產品質量侵權責任的判例,但它確定賠償責任的理論依據之一,就是共同危險行為學說。
新中國成立以來,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對共同危險行為學說基本上持否定態度,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30條也隻規定了共同侵權行為,而沒有規定共同危險行為。這樣一來,使一些共同危險行為的受害人的損害得不到合理的賠償,這對受害人來講是不公平的,在這種情況下,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率先運用了共同危險行為學說,結果表明,這樣的處理不但有效地製裁了民事違法行為,保護了受害人,還起到了消除紛爭、化解矛盾,促進安定團結的作用,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二、共同危險行為的概念及特征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對所造成的損害結果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的情況。筆者認為此處的“人”應作廣義的理解,不僅僅局限於自然人,還包括單位、法人等民事主體在內,否則,就會導致此概念的過分狹窄,像“辛德爾案”的判決亦難用共同危險行為理論解釋(因此案中加害方是製藥廠,而不是自然人);“他人權利”也不僅僅限於自然人的人身權利,道理與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