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便於理解共同危險行為的概念及特征,我們不妨舉個例子來分析:一天傍晚,兩個不滿12歲小男孩趁大人不注意,從其中一個孩子家裏推出一輛摩托車騎出去玩,當他們騎到一段土路上時,忽然發現前麵有一個婦女騎輛自行車對麵駛來,騎摩托的孩子緊張地將摩托車頭向左一偏,將騎車的婦女撞傷,由於當時天色較黑,這位婦女根本無法看清誰是摩托車的駕駛者,這兩個孩子回到家裏後因為受到各自家長的影響,均否認自己曾駕駛摩托。這起案件就是一起典型的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侵權糾紛,兩個不滿12周歲的孩子在晚上騎摩托車玩耍顯然是具有危險性的行為,摩托車隻能由一人駕駛,而且不能查明肇事時究竟是誰騎的摩托車,完全符合共同危險行為的特征。
三、共同危險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推定原則
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規則,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賠償,必須就自己所受的損害確實是加害人的侵權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但在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糾紛中,受害人恰恰從客觀上無法證明誰是具體的加害人,如果我們拘泥於一般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由受害人證明這一因果關係的存在,無異於從實體上要取消受害人要求賠償的權利,這則未免有失公平。正因為如此,《證據規則》采用了因果關係推定的方式,規定“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實施危險行為的人不能證明其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時就推定該因果關係存在,這樣一來就使得受害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處於優越的地位,其合法權益從而便於得到更好的保護,受侵害的權利及時得到救濟。有人據此認為,共同危險行為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這是因為,一般侵權行為有四個構成要件,即違法行為、損害後果、損害後果與違法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主觀過錯。從前麵對共同危險行為的特征分析來看,共同危險行為要求行為人均有疏於注意義務的過失,共同危險行為的歸責原則仍是過錯原則。該解釋對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采取了因果關係法律推定的方式,而不是對該行為的歸責原則采取了過錯推定的方式,這一因果關係的法律推定,直接使得當事人在這一方麵舉證責任發生倒置,這對受害人來講無疑是有利的。
四、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承擔
民事主體在承擔民事責任的過程中,主要有兩種方式,即:橫向的按份責任和縱向的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的行為人承擔的是橫向的按份責任,還是縱向的連帶責任?曆來就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認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
1.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基礎,是共同過錯者與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共同過錯是一致的。既然共同侵權行為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那麼共同危險行為人亦應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隻能表現為共同過失的形式,即共同地疏於注意義務。它表現為,共同危險行為人共同實施具有危險性的行為時,應當注意避免致人損害,但或者由於疏忽大意,或者由於過於自信,致使違反了這種注意義務。這種過失存在於每一個共同危險行為人的思想中。他們參與這種具有危險性行為的本身,就證明他們具有這種疏於注意的共同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