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中國檢察製度的傳承與發展(2 / 3)

1915年,北洋政府對前清的《法院編製法》進行修改後發布實施,保留了檢察廳與審判廳分離的內容。從1927年起至1949年,南京國民政府一直實行檢審合署製。對此,有的意見認為:自改革以來,僅於法院配置檢察官,頗有類似於日本檢事局附設於裁判所之製。

三、中國當代檢察製度的建立

檢察權作為國家公權,需由憲法、法律規定並授予。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組織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署,以為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及檢察機關。檢審分署製被確立。該法將政務院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署並列,呈現出“一府兩院”的最初形態。司法部隸屬於政務院,檢察署完全脫離司法行政機關而獨立。

1950年最高人民檢察署發布的人民檢察任務及工作報告指出:檢察署與法院,雖則都是司法機關,而前者是司法律監督機關,它的任務在於檢察各種違反法律事件,後者是司法律審判機關,它的任務在於受理和判決刑民等訴訟事件。這時,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已經明確,但絕不是照搬蘇聯的做法。因為蘇聯檢察機關的性質從來就沒有過“法律監督”的概念。

“五四”憲法及檢察院組織法將各級人民檢察署改為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檢察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地方國家機關的幹涉,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在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下,並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檢察機關除參與刑事、民事訴訟外,還具有一般監督職權。

“七八”憲法賦予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對“違憲行為”的監督權。但是1979年檢察院組織法根據我國法製發展的實際,確定了我國檢察製度的發展方向,取銷了“一般監督”的職權,將檢察機關的職權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動或者訴訟活動之中,明確了檢察機關主要在訴訟活動中,通過訴訟方式行使法律監督職能。但是,從我國憲法和法律關於檢察機關職能調整的過程可以看出,我國檢察製度的最初設計者,的確是要設立一個對所有立法、執法、司法實施全麵監督的機構,即檢察院來承擔這一職責。而這一構想與我國法製實踐差距甚遠,一直沒有通過製度加以全麵落實。

“八二”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這是“一府兩院”中最後明確憲法性質的機關,它不但標誌著我國檢察製度的成熟,而且也標誌著國家基本政治製度的完善。

在1979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1982年《憲法》修訂後,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範圍逐漸通過有關法律具體化為訴訟監督及司法監督。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體現為按照再審程序提出抗訴,取銷了民事案件起訴權。在上世紀90年代中後期,刑法、刑訴法修改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更主要集中於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環節,既行使偵查、起訴等具體職權,又對刑事訴訟行使法律監督職能。

四、中國當代檢察製度的特征

中國當代檢察製度傳承了我國傳統優秀文化思想,經曆了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的實踐,以及對前蘇聯檢察製度的吸收借鑒,形成了獨立於審判、司法及行政機關,最終獲得“法律監督”的性質。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在位階、範圍、方式、手段方麵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實施的監督有著明顯的不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的監督機關,不是說檢察機關要去監督法律本身,而是說它職權的範圍僅限於對法律的遵守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將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限於對法律的遵守和執行,其根本目的是維護國家法製的統一。檢察機關雖不是監督憲法遵守和實施的專門性機關,但在憲法實施和法律實施方麵擔負著特殊的使命。在憲法之下,有最高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隻有這些法律在全國得到一體的遵守和執行,才可以實現國家法製的統一,檢察機關的監督就是在這一意義上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