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德國行政監察的基本特點(2 / 3)

德國政府認為內部監督更有效,所以注重對內部的專職監察人員進行培訓,使其發揮作用。內務部對有關部門的工作進行檢查,目的是防止貪汙腐敗,審查製度是否規範、程序是否合法。檢查之後,對有關數據進行分析,作出評價,修改有關法規,並盡快投入使用。除定期檢查外,還經常組織一些突擊檢查,使一些不良現象及時被發現,問題得以揭露。

審計署是德國政府的專門監督機關。其工作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獨立於立法、行政、司法之外開展工作,不服從任何上級指令,隻對議會負責。它可以隨時進行審計,主要任務是對政府是否合理使用納稅人的錢進行審查,發現問題,分別同檢察院、刑事警察聯係,合力查處。審計機關平均每5年對政府各部門及公共事業單位審計一次。審計署還要審查聯邦內政部每年向議會提供的聯邦各部局反腐情況的報告,主要審查報告中反映的情況是否屬實。如出現較大分歧,還要在議會進行辯論。

加強對權力的監督和製約,有效防止公務員濫用職權是德國監察工作中的一大亮點。

一是權力透明。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員擁有什麼權力、權力怎樣使用,都用法的形式給予界定,除涉及國家機密之外都要公布,公眾的知情權的落實有力地保證了監督權的落實。

二是程序規範。德國建立了工程項目中央數據庫,對招投標雙方都進行嚴密的監督,防止暗箱操作。對重大工程項目的招標、財政支出、警察執行公務、稅收等,實行所謂“多眼睛”監督製度,堅持由兩個以上的人共同把關、分工負責,不準獨立辦事,從製度設計上保證許多工作必須是多個部門參與才能夠共同完成,有效地防止了暗箱操作。

三是定期輪崗。實行公務員崗位風險評估,對容易滋生腐敗的建設、規劃、醫藥、財政(稅務)、社會保險等權力部門的公務員實行定期輪崗;在崗期間如發現違規行為,立即調離現崗位。

四是嚴格兼職製度。德國公務員行為守則明確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不能從事第二職業,如工作需要從事第二職業的,要經過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否則,必須責令辭去公職。

五是嚴格規定收受禮品的行為。《聯邦政府官員法》規定,所有公職人員,包括總統、總理及其家屬都不得接受來自任何方麵、任何形式的饋贈和捐獻。各聯邦州都對公務活動中收受禮品作了嚴格規定,公務員在公務活動中可接受價值在50歐元以下的禮品(我所了解的這方麵的最高標準是德國聯邦議會規定的50歐元以下的禮品),但必須向上司報告,絕對不準收受現金。

三、懲治

德國於1873年頒布了曆史上的第一部《官員法》和《資曆條例》,經魏瑪共和國時期的發展,德國公務員製度打下了較好基礎。二次世界大戰後,聯邦德國於1949年頒布了《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在此基礎上沿用並發展了原有的公務員製度。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又先後頒布了《聯邦官員法》、《聯邦官員紀律條例》等一係列法規和條例,有效地約束了政府和公務員的行為。

德國公務員管理法律規定,公務員違紀處分分為警告、罰款、減薪、停止晉升、降級、降職、開除公職、削減和取消退休金等八種。遇到比較嚴重的情況,紀律措施自動中止,轉由法律措施進行處理。

德國公務員監督管理方麵的法律製度鮮明體現了三個並重的原則:一是精神處罰與經濟處罰並重。法律明確規定對貪汙受賄和瀆職的腐敗者可以判半年至10年的有期徒刑,並處以罰款或者賠償經濟損失;對公務員違反紀律的處分,既給予行政警告、降級或開除處分,也給予罰款和賠償經濟損失的處理。二是對受賄者處罰和對行賄者處罰並重。不僅強調對受賄者嚴懲,對行賄者也給予嚴厲懲處。三是對違法企業的處罰和對違法中介組織的處罰並重。隻要違反了法律都要嚴肅處理,企業的行賄行為或中介組織的違法行為,除了追究法人代表的刑事責任外,還要將該企業或中介組織上黑名單公布於眾,通過行業工會,對違紀違規者在行業中給予限期停業和罰款處理。

同時,為依法加強對腐敗的懲治,德國立法規定:銀行、稅務等部門不僅具有協助查處腐敗案件的義務,而且對於發現的有可能屬於腐敗問題的不正常現象,有向有關部門檢舉的義務。這種做法不僅拓寬了腐敗案件的線索來源,而且使腐敗分子很難隱瞞其腐敗所得,起到了較強的震懾作用。德國有的州還立法規定,反腐敗案件查處機關除了采用常規的查處手段外,可以采取監聽、臥底等特殊偵查手段。據德國司法部官員介紹,他們的理念是,權衡公民個人權利與國家公共利益,找到一個相對合理的平衡點,既要充分保護人權,又要確保腐敗案件的高效率查處。當然,這些可能對公民個人權利侵害較大的查處手段必須事先取得法院的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