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凡聯行間調撥款發生差錯(包括同人民銀行發行庫的現金往來和同業現金往來差錯),調入行和調出行都必須負責認真追查。
調入行在發現差錯時,應先檢查本行在款項調運、保管、收付中是否發生問題。如經調查分析,確非本行責任時,應即將有關證件及詳細經過情況調出行清查,如查明屬調出行差錯,錯款由調出行處理。如無法確定調出行或調入行責任時,可按錯款審批權限報批,由發現行作收益或報損處理。此項錯款在錯款報表中可予注明,不計算調入行差錯率。
凡聯行或由人民銀行發行庫調入的回籠款,應安排盡先使用,以避免存放時間過久,發生差錯時清查。如需轉調他行,必須進行複點,並換貼本行封簽。
第五十四條新的原封票幣發生錯款時,發現行應認真查明原因:如確非本行責任,應開具證明,說明發現經過(拆捆時原封有無破裂,證明人等)及捆內各把票券的起訖號碼、缺號、補號情況,並在證明上加蓋經手人和證明人章,經出納主管人審批後,連同原捆封簽、原把紙條,通過縣支行(城市區辦事處)轉送當地人民銀行處理,並退出長款,收回短款。
如原封新票幣一捆短少整把、整卷或一把短少十張以上,應即將票幣保持原樣保管,並立即將發現經過和原捆的冠字、號碼、封捆時間和封捆員代號逐級上輯總行,由總行與人民銀行總行共同查處。
第五十五條各營業行處發生出納錯款時,應在出納錯款登記傳上逐筆詳細登記,並如實填報出納錯款報告表,按規定時間報送。
凡發生千元(含千元)以上的大額錯款,除填入出納錯款報告表外,還應及時專題逐級上報總行,其中情節複雜的大額錯款,應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和公安部門。如發生被搶、被盜案件,應保護好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公安部門和上級行,並抓緊進行破案。發案及破案情況均應及時報告總行。
第七章代理金銀業務
第五十六條金銀由人民銀行負責統一管理與經營。在人民銀行不設機構或沒有收售條件的地方,根據人民銀行委托,在授權範圍內,工商銀行有條件的基層業務行處可代辦金銀收售業務。
代辦行處與委托人民銀行間關於金銀的上售、調撥處理以及價款、手續費等的結算,可按有關規定共同研究商定。
第五十七條各行處收兌的金銀,均應及時交售人民銀行,不得自行動用。配售金銀,須根據人民銀行規定的供應原則和批準的額度辦理6收售金銀的價格均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收兌金銀時,需經清點件數、秤量、驗色、填製金銀收兌計價單一式三聯加蓋經辦人名章,並換人複核毛重、成色、純重、金額無誤加蓋複核人名章後,以計價單一聯代付出傳票憑以付款,事後傳送會計部門記賬;一聯連同價款交出售人;一聯憑以記金銀保管登記簿。
收兌的金銀實物如需斷開查看鑒別時,應先向出售人說明,在征得同意後查驗。
第五十九條收進的金銀應進行封包,入庫保管,不得以金銀實物抵現金。黃金按筆封包,白銀按日並筆封包,銀元每百枚封一包。封包工作由經辦員和複核員共同負責,填製封包票,注明件數、成色、毛重、純重及封包日期並簽章。待積有一定數量,黃金要由專人進行並包,並包時應逐筆將原封包毛重、純重、件數核對清楚,再按成色歸類計量,重新封包,加貼封包票,由經手人、複核人簽章負責。並包應有登記,登記簿上須注明於X年X月X日並入第X號包,並須在入庫清單上注銷原封包。並包時發生長短,應查明原因,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金銀的包裝要用木箱。黃金白銀每箱裝30公斤左右,銀元每箱裝一午枚。箱內應附裝箱票,注明毛重、純重、包數或件數,按實物分別編箱號或代號。裝箱應由二人會同辦理,並在裝箱票上簽章。
第六十一條各行處的金銀庫存,應定期進行盤點,由盤點人在金銀保管登記傅上注明盤點情況,並簽章備查。
第六十二條凡需使用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金銀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編製年度使用金銀計劃,經主管部門簽注意見後,在規定時間內向代理配售金銀行處提出申請,代理行處應將各單位的年度使用金銀計劃轉報委托人民銀行,並根據委托人民銀行審批的配售指標辦理金銀配售。
金銀配售,不得超指標供應,也不得隨意減售或拖延。使用金銀單位如需往外地加工金銀材,須經人民銀行辦理金銀指標轉移手續。
第六十三條配售金銀時,應先審查有無指標,用途是否合理。
第六十四條各代理行處對使用金銀的單位,要深入調查研究,加強檢查和監督,對不合理的使用應立即製止並報委托人民銀行處理。發現節約使用金銀的先進工藝,,要推動有關部門及時總結,並在同行業中交流推廣。
第六十五條代理行處配售的金銀,由委托人民銀行按調撥價調撥。代理行處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配售,配售後所發生的調撥價與配售價之間的差價,可逐筆或定期集中劃給委托人民銀行。
各代理行處還應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按時填報金銀報表。
第六十六條各行處代理金銀業務,要認真提高鑒定技術,在鑒別真偽、成色、秤量和計價等方麵,力求準確,避免差錯。如發生成色升降、秤量升降或誤收假金銀,應查明原因,由代理行負責處理。
各代理行處應積極配合人民銀行加強金銀管理,發現金銀走私、販私活動和交售假金銀者,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銀行及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琿部門追查處理。
第八章出納機具設備的管理
第六十七條出納工作中使用的保險櫃、點鈔機、捆鈔機、天平、金銀對牌及其他各種機具設備,均應設立實物登記簿,逐件登記並應建立領發使用保管製度。如需增購機具,應按總、分行規定的有關製度辦理。
第六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配發機具,必須從實際出發,根據國家的財力、物力,有計劃地把機具分配給確實需要的行處使用,'配給後要檢查使用效果,對閑棄不用者,應收回另行分配,以充分發揮機具的效能。
第六十九條為了保證機具能隨時正常使用,上級行在配發機具設備時,應同時組織技術培訓,讓使用人員掌握機具性能,學會使用、保養、維修的技術。使用機具較多的基層行處,也要培訓一定的技術骨幹力量,以解決疑難技術問題,做到機具中小修不出行。對技術骨幹要持穩定,不宜隨意調動。
第七十條對較精密、貴重的機具,要建立使用保養責任製,實行定機、定人、定責任。使用人員要愛護機具,精心保養,保證機件完好。由於工作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機具人為損壞的,應追究責任。機具換人使用時,要辦理交接。
第七十—條較精密機具應定位放置,嚴禁無關人員隨意亂動。使用前要檢查運轉情況,校驗準確,使用後要清除塵土,加罩或加鎖保管。要定期檢修,防止“帶病”操作,影響機具使用壽命。
第七十二條機具零配件要指定專人管理,建立領用手續,保證賬實一致。
第七十三條庫房、保險櫃的鑰匙(包括密碼)要嚴格保密,如發生損壞或鑰匙丟失,要報上級行處理,嚴禁隨意找外人修理或配鑰匙。如需換鎖,要辦理以舊換新和交接登記的手續。
第九章交接手續
第七十四條凡現金、金銀、外幣、有價證券在換人經管時,都必須辦理交接手續。款項交接要登記款項交接登記,出納部門所使用的庫房和保險櫃鑰匙、出納公章、出納機具、武器彈藥等物品換人經管時,也必須辦理交接手續,登記重要物品交接登記簿。各項款、物的交接,均應由交接雙方當麵點交清楚並在交接登記簿上共同簽章。對交接登記簿應妥善保管,以備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