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老秀斯以及其他一些人,從戰爭裏籀引出來了這種所謂奴役權的另一個起源。依他們說,征服者有殺死被征服者的權利,但是被征服者可以以自己的自由為代價來贖取自己的生命;據說,這種約定似乎要更合法得多,因它對雙方都有利。

但是很明顯,這種所謂殺死被征服者的權利,無論如何不會是戰爭狀態的結果。唯其因為人類生存於原始獨立狀態的時候,彼此之間絕不存在經常性的關係足以構成和平狀態或者戰爭狀態;所以他們就天然地絕不會是仇敵。構成戰爭的,乃是物的關係而非人的關係。既然戰爭狀態不能產生於單純的人與人的關係,而隻能產生於實物的關係;所以私人戰爭,或者說人與人之間的戰爭,這就既不能存在於還根本沒有出現固定財產權的自然狀態之中,也說不能存在於一切都處於法律權威之下的社會狀態之中。

個人之間的毆鬥、決鬥或者衝突,這些行為根本就不能構成一種狀態。至於被法蘭西國王路易第九的敕令所許可的、但被“上帝的和平”懸為禁令的私人戰爭,那隻是封建政府的濫用職權,如果它曾經是一種製度,也是一種違反自然權利原理並違反一切良好政體的荒謬的製度。

因此,戰爭絕非是人與人的一種關係,而是國與國的一種關係;在戰爭中,個人與個人絕不是以人的資格,甚至於也不是以公民的資格,而是以兵士的資格,才偶然成為仇敵的;他們不是作為國家的成員,而隻是作為國家的保衛者。最後,隻要我們在性質不同的事物之間,不可能確定任何真正關係的話,一個國家就隻能以別的國家為敵,而不是以人為敵。

這項原則符合一切時代確立的準則,以及一切文明民族的經常實踐。宣戰不隻是向國家下通告,尤其是下通告於它們的臣民。外國人,無論是國王、是個人或者是整個民族,不向君主宣戰就進行掠奪、殺害或者搶劫臣民的,那並不是敵人,而隻是強盜。即使是在正式的戰爭之中,一個公正的君主盡可以占有敵人國土上全部的公共物質,但是他尊重個人的人身和財富;他尊重自己的權利所依據的那種權利。戰爭的目的是摧毀敵國,人們就有權殺死對方的保衛者,隻要他們手裏有武器;但是一旦他們投降,不再是敵人或者敵人的工具時,他們就又成為單純的個人,而別人對他們也就不再有生殺之權。有時,不殺害對方的任何一個成員也能消滅一個國家。戰爭決不能產生不是戰爭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權利。這些原則並不是格老秀斯的原則。這些原則不是以詩人的權威為基礎的,而是來自事物的本性,並且是以理性為基礎的。

至於征服權,則它除了最強者的法則之外,就沒有任何其它的基礎。如果戰爭根本就沒有賦予征服者以屠殺被征服的人民的權利;那麼,這種他所並不具有的權利,就不能構成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權利的基礎。唯有在不能使敵人變為奴隸的時候,人們才有殺死敵人的權利;所以,把敵人轉化為奴隸的權利,就絕不是出自殺死敵人的權利。從而,使人以自己的自由為代價來贖取別人對之並沒有任何權利的生命,那麼就是一場不公平的交易了。根據奴役權來確定生殺權,又根據生殺權來確定奴役權,這難道不是顯然陷入了一場惡性循環了嗎?

即使假定有這種可以殺死任何人的可怕的權利,我也認為一個由戰爭所造成的奴隸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隻好是被迫服從之外,對於其主人也根本沒有任何義務。征服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價物,故對他根本就沒有什麼恩德;征服者是以對自己有利可圖的殺人來代替了毫無所得的殺人。因此,征服者遠遠沒有在強力之外獲得任何權威,戰爭狀態在他們之間仍然繼續存在著;他們之間的關係,其本身就是戰爭的結果,而戰爭權的行使則是假設並不存在任何和平條約的。他們之間也有過一項約定;但是即便有過,這一約定也決非消滅戰爭狀態,而是假定戰爭狀態的繼續。

因此,無論我們從哪種意義來考察事物,奴役權都是不存在的;不僅因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為它是荒謬的,沒有任何意義的。奴隸製和權利,這兩個名詞之間是互相矛盾互相排斥的。無論是一個人對一個人,或者是一個人對全體人民,下列的說法都是毫無意義:“我和你訂立一個擔負完全歸你而利益完全歸我的約定;隻要我高興的話,我就守約;而且隻要我高興的話;你也得守約。”

※※第五章 論總需追溯到一個最初的約定

即使是我接受了以上我所曾反駁過的一切論點,專製主義的擁護者們也還是無法前進一步的。鎮壓一群人與治理一個社會,這兩者之間也永遠存在極大的區別。即使分散著的人們一一相繼地被某個個人所奴役,不管他們的人數可能有多少,我在這裏就隻看到一個主人和一群奴隸,我根本就沒有看到人民和他們的首領;那隻是一種聚集,假如人們願意這樣稱呼的話,而不是一種結合;這兒既無公共幸福,也無政治共同體。這個人,即使他奴役了半個世界,也永遠隻是一個人;他的利益脫離了別人的利益,就永遠隻是私人的利益。如果這個人最後滅亡,他的帝國也就隨之分崩離析,如同一棵橡樹被火焚燒後就消解而化為一堆灰燼一樣。

格老秀斯說,人民可以把自己奉送給一位國王。然而,照格老秀斯的說法,在把自己奉送給國王之前,人民就已經是人民了。這一奉送行為的自身就是一種政治行為,它假設有一種公共的意願。所以,在考察人民選出一位國王這一行為以前,最好還是先考察一下人民是通過什麼方式而成為人民的。因為後一行為必然先於前一行為,所以它才是社會的真正基礎。

事實上,如果根本就沒有事先約定,除非選舉真是全體一致的,不然,少數人服從多數人的抉擇這一義務又從何而來呢?同意某一個主人的一百個人,又怎麼有權為根本不同意這個主人的另外十個人進行選舉呢?多數表決的規則,本身就是一種約定的確立,並且假定至少是有過一次全體一致的同意。

※※第六章 論社會公約

我設想,人類曾達到過這種境地,在當時自然狀態中不利於人類生存的種種障礙,在阻力上已經超過了每個個人在那種狀態中為了自存所能運用的力量。於是,那種原始狀態便不能繼續維持;並且如果人類不改變其生存方式,也就會消滅。

然而,人類既然不能產生新的力量,而隻能是結合並運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類便沒有其它辦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來形成一種力量的總和才能克服這種阻力,由一個唯一的動力把它們發動起來,使它們共同協作。

這種力量的總和,必須由許多人的彙合才能產生;可是,既然每個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怎麼能致身於力量的總和,而同時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對於自己所應有的關懷呢?這一困難,就我的主題而言,能夠表述為下列的詞句:

“要尋找出一種結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來衛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並且由於這一結合而使每一個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隻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像以往一樣地自由。”這就是社會契約所要解決的最終問題。

這一契約的條款乃是這樣地被訂約的性質所決定的,以致於就連最微小的一點修改也會使它們變得成空洞無效;從而,盡管這些條款也許根本沒被人正式宣告過,然而它們在普天之下都是同樣的,在普天之下都是為人所默認或者公認的。如這個社會公約一旦被破壞,每個人就立刻恢複了他原來的權利,並在喪失約定的自由時,也就又重新獲得了他為了約定的自由而放棄了自己的天然的自由。

這些條款無疑也可以全部歸結為一句話,即是:每個結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權利全部都轉讓給整個集體。因為,首先,每個人都把自己整個地奉獻出來,所以對於所有的人條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條件對於任何人既然都是同等的,便沒有人想要使它成為別人的負擔了。

其次,轉讓既然是毫無保留的,所以聯合體也就會盡可能地完美,而每個結合者也就不會再有什麼要求了。因為,如果個人保留了某些權利,既然個人與公眾之間不能夠再有任何共同的上級來裁決,而且每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的裁判者,那麼他很快就會要求事事都如此的;所以自然狀態便會繼續下去,而結合就必然地成為暴政或者是空話。

最後,每個人既然是向全體奉獻出自己,他就根本沒有向每個人奉獻出自己;而且既然從任何一個結合者那裏,人們都可以獲得自己本身所讓渡給他的同樣的權利,所以人們就得到了自己所喪失的一切東西的等價物以及更大的力量來保全自己的所有。

因而,假如我們拋開社會公約中一切非本質的東西,就會發現社會公約可以簡化為如下的詞句:我們每個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於公意的最高指導之下,並且我們在共同體中接納每一個成員作為全體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隻是一瞬間,這種結合行為就產生了一個道德的與集體的共同體,用以代替每個訂約者的個人;組成共同體的成員的數目就等於大會中所有的票數,而共同體就以這同一個行為獲得了它的統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及其意誌。這一由全體個人的結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稱為城邦,現在稱為共和國或政治體;當它是被動時,它的成員就稱之為國家;當它是主動時,就被稱為主權者;而以之和它的同類相比較時,乃稱它為政權。至於結合者,他們集體地就稱為人民;個別地,作為主權權威的參與者,就叫做公民,作為國家法律的服從者,就叫做臣民。但是這些名詞經常互相混淆,彼此通用;隻要我們在以其徹底的精確性使用它們時,知道加以區別就夠了。

※※第七章 論主權者

從上述公式中可以得出,結合的行為包含著一項公眾與個人之間的相互規約;每個個人在可以說是與自己締約時,都被兩重關係製約著:即對於個人來講,他就是主權者的一個成員;而對於主權者來講,他就是國家的一個成員。但是在此卻不適用民法上的那條準則,即每個人都無需遵守本人對自己所訂的規約;因為自己對自己訂約,和自己對自己隻構成其中一部分的全體訂約,兩者之間區別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