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裏必須指出:由於對每個人都須就兩重不同的關係加以考慮的緣故,所以公眾的決定可以責成全體臣民服從主權者,然而則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責成主權者約束其自身;因此,主權者假如以一種為他自己所不得違背的法律來約束自己,那便是違反政治共同體的本性了。既然必須就唯一的同一種關係來考慮自己,所以就每個個人而論也就是在與自身訂約;可見,並沒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種根本法律是可以約束人民共同體的,即使是社會契約本身。這並非說,這一共同體在絕不損害這一契約的條件之下也不能與外人訂約了;因為就其對外而論,它仍然是個單一體,是個個體。

可是政治共同體或主權者,其存在既然隻是出於契約的神聖性,所以就絕不能使自己負有任何可以損害這一原始行為的義務,即使是對外人也不能;比如說,轉讓自己的某一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隸屬於另一個主權者。破壞了那種它自身所賴以存在的行為,也即是消滅了自己,然而並不存在的東西是不能產生出任何東西來的。

一旦人群這樣地結成了一個共同體之後,侵犯他們中的任何一個成員就不能不是在攻擊整個的共同體;而侵犯共同體就更不得不使它的成員同仇敵愾。這樣,義務和利害關係就迫使締約者雙方同樣要彼此互助,而同是這些人也就應該力求在這種雙重關係之下把各種有係於此的利益都結合起來。

再者,主權者既然隻能由組成主權者的每個人所構成,所以主權者就沒有、而且也不能有與他們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益;所以,主權權力就無需對於臣民提供任何保證,因為共同體不可能想要損害它的全體成員;而且我們爾後還可以看到,共同體也不可能損害任何個人。主權者正是由於他是主權者,便永遠都是他所當然的那樣。

但是,臣民對於主權者的關係並非如此,雖然有著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權者無法確保臣民的忠誠,那麼就沒有任何東西可以保證臣民履行規約。

事實上,每個個人作為人來講,可以具有個別的意誌,而與他作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他的個人利益對於他所說的話,可以完全違背公共利益;他那絕對的、天然獨立的生存,可以使他把自己對於公共事業所負的義務看成是種無償的貢獻,而拋棄義務之為害於別人會遠遠小於因履行義務而加給自己的負擔。而且他對構成國家的那種道德人格,也因為它不是一個個人,便就認為它隻是一個理性的存在;於是他就隻享受公民的權利,而不情願盡臣民的義務了。這種非正義長此以往,將會造成政治共同體的毀滅。

因此,社會公約為了不致於成為一紙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著這樣一種規定——唯有這一規定方能使其他規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從公意的,全體就要迫使他服從公意。這即是說,人們要迫使他自由;因為這就是使每一個公民都有祖國從而保證他免於各種人身依附的條件,這就引發政治機器靈活運轉的條件,並且也隻有它才是使社會規約成其為合法的條件;沒有這一條件,社會規約便會是荒謬的、暴政的,而且會導致最嚴重的濫用。

※※第八章 論社會狀態

由自然狀態步入社會狀態,人類便產生了一場最引人注目的變化;在他們的行為中正義代替了本能,而他們的行動也就被賦予了前所未有的道德性。隻有當義務的呼聲代替了生理的衝動,權利代替了嗜欲的時候,此前隻懂得關懷一己的人類才發現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則行事,並且在聽從自己的欲望之前,先得請教自己的理性。即便在這種狀態中,他被剝奪了他所得之於自然的許多便利,然而他卻自這裏麵重新獲得巨大的收獲;他的能力得到了鍛煉和發展,他的思想開放了,他的感情高尚了,他的靈魂整個提高到這種地步,以致於——若不是對新環境的濫用使他往往墮落得比原來的出發點更糟的話——對於自此使得他永遠脫離自然狀態,使他從一個愚昧的、局限的動物一變而成為一個有智慧的生物,一變而為一個人的那個幸福的時刻,他一定會感恩不盡的。

現在讓我們把整個這張收支平衡表簡化為容易比較的項目吧:社會契約使人類喪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對於他所企圖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事物的那種無限權利;而他所獲得的,乃是社會的自由以及對於他所享有的一切事物的所有權。為了權衡得失時不致發生錯誤,我們必須嚴格區分僅僅以個人的能力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與被公意所約束著的社會的自由;並區別隻是由於強力的結果或者是最先占有權而形成的享有權,與隻能是依據正式的權利而奠定的所有權。

除上所述,我們還應該在社會狀態的收益欄裏再加上道德的自由,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類真正成為自己的主人;因為僅隻有嗜欲的衝動就是奴隸狀態,而唯有服從人們自己為自己所規定的法律,才是自由。關於這點,我已經討論得太多了,而且自由一詞的哲學意義,在此也不屬於我的主題以內。

※※第九章 論財產權

集體的每個成員,在集體形成的那一瞬間,便把那時實際情況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及其全部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財富也構成其中的一部分——奉獻了集體。這並非說,由於這一行為,享有權就在轉手之際會改變性質而成為主權者手中的所有權;然而城邦的力量既是無可倫比地要大於個人的力量,所以公眾的享有權雖然沒有更大的合法性,——至少對於外邦人是如此,——但實際上卻更為強而有力和更為不可變更。因為就國家對它的成員而言,國家因為有構成國家中一切權利的基礎的社會契約,便成為他們所有財富的主人;但就國家對其他國家來說,則國家隻是因為它從個人那裏所得來的最先占有人的權利,才成為財富的主人的。

最初占有者的權利,雖然要比最強者的權利更真實點,但也隻有在財產權確立之後,才能成為真正的權利。每個人都生而有權取得為自己所必備的一切;但是使他成為某項財富的所有者這一積極行為,便排除了他對其餘全部財富的所有權。他的那份一經確定,他就應該以此為限,並且對集體不能再有其它更多的權利。這就是何以原來在自然狀態中是如此脆弱的最初占有者的權利,卻不能備受一切社會人尊敬的緣故了。人們尊重這種權利的,更多地倒是並不屬於自己所有的事物,而是別人所有的事物。

一般說來,要認可對於某塊土地的最初占有者的權利,就必須具備以下的條件:首先,這塊土地還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們隻能占有為維持自己的生存所必備的數量;第三,人們占有這塊土地不能憑一種空洞的形式,而是要憑勞動與耕耘,這是在缺乏法理根據時,所有權能受到尊重的唯一標誌。

事實上,授予需要與勞動以最初占有者的權利,不就已經把這類權利擴展到最大限度了嗎?難道對於這一權利可以不加限製嗎?難道插足於一塊公眾的土地之上,就足以立刻自封為這塊土地的主人了嗎?難道由於有力量把別人自這塊土地上暫時趕走,就可以永遠剝奪別人重新回來的權利了嗎?一個人或者一個民族如不是用該遭懲罰的篡奪手段,——因為他們對其他的人奪去了大自然所共同賦予大家的居住地和生活品,——又怎麼能夠奪取並剝奪全人類的廣大土地呢?當努涅茲·巴爾波在海邊上以卡斯提王冕的名義宣稱占領南太平洋和整個南美洲的時候,這難道就足以剝奪那裏全體居民的土地並把全世界的君主都排斥在外了嗎?但是就在這個立足點上,這種儀式卻枉然無益地再三為人們所效顰;而那位天主教的國王在他的暖閣裏隻需一舉就占有了全世界,隻要隨後把別的君主已經占有的地方劃入他自己的帝國版圖就成了。

我們可以想象,各個人毗鄰的和相聯的土地是如何變成公共的土地的,以及主權權利從臣民自身擴大到臣民所占有的土地時,又如何變成為既是對於實物的而同時又是對於人身的權利;這就使得土地占有者們陷於更深的依附地位,並且把他們力量的本身轉化為令他們效忠的保證。這種便宜似乎古代的國君們沒有很好地感覺到,他們僅隻稱為波斯人的王、塞種人的王或是馬其頓人的王,好像他們自認為是人民的首領而不是國土的主人。今天的國王們就聰明得多地自稱是法蘭西王、西班牙王、英格蘭王,等等;這樣,他們就既占有土地,同時又確實領有土地上的居民。

這種轉讓所具有的唯一特點是:集體在接受個人財產時遠不是剝奪個人的財富,而隻是保證他們自己對財富的合法占有,使據有變成為一種真正的權利,使享用變成為所有權。於是享有者便由於一種既對公眾有利、也更對利於自身的割讓行為而被人認為是公共財富的保管者,他們的權利受到國家全體成員的尊重,並且受到國家的全力保護以防禦外邦人;所以可以說,他們是獲得了他們所奉獻出的一切。隻要區分了主權者與所有者對同一塊地產所具有的不同權利,這個兩難推論是不難解釋的,這一點我們在後麵就可以看到。

可能也有這種情形:人們在還未享有任何土地之前,就已經開始相結合了,然後再去占據一塊足敷全體之用的土地;他們或者共同享用這塊土地,或是彼此平分或按主權者所規定的比例來加以劃分。無論用何種方式進行這種侵占,各個人對於他自己那塊地產所具有的權利,都永遠要從屬於集體對於所有的人所擁有的權利;若沒這點,社會的聯係就不能鞏固,而主權的行使也就不存在實際的力量。

現在我就要指出構成全部社會體係的基礎,以結束本章與本卷:那即是,基本公約並沒有毀滅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與法律的平等來代替自然所導致的人與人之間的身體上的不平等;因而,人們盡可以在力量與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於約定而且依據權利,他們卻是人人平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