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8章 百年長夢今宵圓!火樹銀花廣場夜(3)(2 / 3)

對香港原有法律的處理工作受到了英方的幹擾。英方從香港過渡期的後半段開始,背棄了有關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變”的承諾和中英通過協商妥善解決香港過渡期問題的原則,單方麵地、大幅度地修改香港法律,企圖在“九七”後強加給特別行政區。1991年港英當局單方麵製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這是英國改變在香港問題上與中方合作政策的產物。這個“條例”的第2條第(3)款有關該條例的解釋及應用目的的規定,以及第3條、第4條的有關規定,賦予“條例”淩駕於其它香港法律之上的地位,對香港先前的法例和以後製定的法例均有約束力。這嚴重抵觸了基本法,破壞了香港的法律體係。而後,港英當局又依據“條例”大幅度修改香港原有法律,被重大修改的法例近50條,其中一些修改後的條文明顯與基本法的規定相抵觸。港英的這一做法為香港法律過渡製造了難題。

1995年10月間,預委會法律小組在深入討論《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問題後,建議為維護中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對“條例”第2條(3)款、第3條及第4條均不采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該條例中存在的其他問題留待特別行政區處理;並提出了一些經過重大修改的條例也不采用等初步處理意見。

這些建議是合情合理的,但港英當局卻氣急敗壞,對預委會的建議大肆攻擊,挑起一場“香港人權法案風波”,在香港製造混亂和不安。為澄清事實真相,團結廣大港人,預委會法律小組在香港舉辦了多場說明會,向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港事顧問、香港傳媒有關負責人進行了通報和說明。11月初中英聯合聯絡小組第34次會議召開,雙方代表就“人權法案條例”交換意見。中方指出,英方單方麵做出的違背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的行動,中方不能接受;“人權法案條例”的若幹規定和淩駕地位與基本法相抵觸,中方對其進行審查處理是主權權力;預委會法律小組的處理建議與中國政府的立場是一致的,也是十分克製和寬鬆的。1995年12月,預委會第六次全體會議通過了法律小組的建議。

但英方對中方審查工作的誣蔑和攻擊一直不斷。1997年1月間籌委會法律小組經過對香港原有法律近1年的審查提出了采用建議,英國政府官員和港督彭定康則加大分貝,不斷在香港和海外發表攻擊言論,再次挑起爭論。爭論的焦點集中在港英單方麵製定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據以修訂過的《一九九二年社團(修訂)條例》《一九九五年公安(修訂)條例》的有關內容有沒有抵觸基本法這一問題上。

中方對英方的謬論據理反駁。中方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集會和遊行有充分的法律保障,基本法規定的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比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更廣泛,更具體。對於英國簽署而中國沒有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適用問題,也早已解決。英方在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談判中一再向中方表明,無論在英國還是香港,兩個人權公約都是通過普通法、現行法例和行政措施來履行的,不需要製定專門的人權法案,並明確表示香港原有的法律是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在這種情況下,中方同意在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載明:兩個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將繼續有效。基本法也作出同樣規定,並進一步明確兩個公約“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此後英方仍一再表明,香港法律是完全符合公約的,1989年英國向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提交的報告中表示,香港《公安條例》中有關遊行、集會的管製措施等,都是適當的。但英方卻背信棄諾、出爾反爾,他們的行為違反了中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

同樣,港英單方麵對《社團條例》和《公安條例》的修訂內容也抵觸了基本法。對《社團條例》的修改主要是:將社團注冊登記批準製度改為通知製度;廢除了禁止香港本地社團同海外政治性團體發生聯係和限製在學校內成立政治性社團的規定;廢除了多項政府部門管理社團的行政權力。這直接抵觸了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公安條例》的修改主要是:將集會遊行須申請並獲批準的製度改為通知製度;限製總督及警方管製遊行的權力。這些都抵觸了原有法律基本不變的原則。

1997年2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八次全體會議通過了《關於處理香港原有法律問題的建議》,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籌委會還決定,部分條款不被采用後出現的法律空缺,由特別行政區自行解決。

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籌委會的建議,於2月23日頒布了《決定》。《決定》共六條及三個附件。規定香港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抵觸者外,采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列附件一的14個香港原有的條例及附屬立法抵觸基本法,不予采用,列於附件二的10個香港原有的條例及附屬立法的部分條款抵觸基本法,抵觸的部分條款不采用;采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製或例外,以符合中國對香港恢複行使主權後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等。《決定》還規定了采用為特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的名稱或詞句在解釋或適用時須遵循的替換原則,規定采用的法律如以後發現與基本法相抵觸者,可依照基本法進行修改或停止生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