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具體法規篇(三)(3 / 3)

(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六)受理公眾投訴、舉報;

(七)調查公眾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八)查處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九)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第一百五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其本級人民政府法製部門、監察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要求調查和處理。

政府法製部門、監察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承辦機構和聯係方式。

接受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依照職權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一百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製部門應當建立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檔案,對本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登記,並將違法記錄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條行政機關行政程序違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申請自行糾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製部門對公眾投訴舉報、新聞媒體曝光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行政機關行政程序違法行為,應當向有關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建議自行糾正,有關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向政府法製部門報告。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機關不自行糾正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由有監督權的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依照職權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履行;

(二)確認無效;

(三)撤銷;

(四)責令補正或者更正;

(五)確認違法。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機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一百六十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的內容被部分確認無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無效部分後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無效。

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撤銷: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補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的內容被部分撤銷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銷部分後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撤銷。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後,其撤銷效力追溯至行政執法行為作出之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其撤銷效力可以自撤銷之日發生。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的,如果發現新的證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第一百六十三條行政執法行為的撤銷,不適用以下情形:

(一)撤銷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由有權機關責令采取補救措施。

第一百六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予以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說明理由且事後補充說明理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輕微瑕疵或者遺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的。

補正應當以書麵決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五條行政執法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行政機關不履行職責,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依法不予撤銷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違法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條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責任追究

第一百六十七條實行行政問責製度,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違法行為進行責任追究。

行政問責應當堅持實事求是、錯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一百六十八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決策、行政執法和其他行政行為過程中,因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行政行為違法且產生危害後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行為的;

(四)重大行政決策未經調查研究、專家論證、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研究的;

(五)違反程序製定和發布規範性文件的;

(六)行政執法行為違法,被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的;

(七)違法製定裁量權基準或者不遵守裁量權基準的;

(八)訂立行政合同違反法定程序的;

(九)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製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的;

(十)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裁決的;

(十一)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的;

(十二)不依法舉行聽證會,或者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會結果的;

(十三)因違法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賠償的;

(十四)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第一百六十九條責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

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分為:責令限期整改、公開道歉、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理分為:告誡、道歉、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理可以視情況合並適用。

第一百七十條責任承擔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直接主管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審核人和批準人。

前款所稱審核人,包括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行政機關分管負責人,以及按規定行使審核職權的其他審核人;批準人,包括簽發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以及按規定或者經授權行使批準職權的其他批準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責任追究機關按照下列權限進行責任追究:

(一)對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告誡、道歉、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崗位處理的,由本行政機關決定或者由任免機關決定;

(三)取消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法資格的,由發證機關決定;

(四)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依紀應當采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五)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嚴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百七十四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行政機關規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第一百七十五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決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選擇送達方式送達行政文書: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托送達與郵寄送達;

(四)公告送達。

送達的具體操作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本規定公布前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對行政程序作具體或者補充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號《湖南省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規範性文件管理,確保依法行政,維護社會主義法製統一和政令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製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複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條規範性文件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統一、公開、公眾參與和控製數量、提高質量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地區的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辦公廳(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製部門(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別負責規範性文件管理的有關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負責規範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監察工作。

第二章起草和審查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依法製定規範性文件。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製定規範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門擬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事項,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項製定規範性文件,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事項,需要製定規範性文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製定規範性文件,或者由有關部門聯合製定規範性文件。

第六條規範性文件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收費,不得違法限製、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規定屬於國家秘密的事項。

第七條政府規範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個部門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由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應當明確一個部門主辦,其他部門協辦。

部門規範性文件,由製定機關指定其有關內設機構或者下屬機構起草。部門聯合製定規範性文件,由主辦部門指定其有關內設機構或者下屬機構起草。

擬規定的事項專業性強,或者涉及公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應當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八條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製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對所要解決的問題、擬規定的製度和管理措施進行深入調研和論證,必要時還應當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九條起草單位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谘詢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

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在本部門網站、本級政府網站或者本地區公開發行的報紙等媒體上公布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起草涉及公眾重大利益、公眾意見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  規範性文件起草中部門意見不一致的,起草單位須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未協商一致的事項,不得在送審稿中規定。  第十條規範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3名以上專家或者研究谘詢機構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  第十一條政府規範性文件初稿須經起草部門法製機構審核、起草部門負責人討論,形成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報請政府審查決定。聯合起草的,初稿經主辦部門法製機構審核後,先由協辦部門負責人討論、再由主辦部門負責人討論,或者由聯合起草各部門負責人集中討論,形成送審稿,由聯合起草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請政府審查決定。  部門規範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形成送審稿,報請製定機關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起草單位報送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須將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依據等材料徑送製定機關辦公廳(室)。聯合起草的,由主辦部門報送。  製定機關辦公廳(室),應當對材料的齊備性、規範性和製定該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材料齊備、規範且確有必要製定該規範性文件的,移送本機關法製部門(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製定機關辦公廳(室)應當保證本機關法製部門(機構)有足夠的合法性審查時間。  第十三條製定機關法製部門(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就製定主體、權限、程序、內容、形式是否合法進行全麵審查,並向製定機關提交合法性審查報告。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法製部門(機構)要求起草單位補充依據、說明情況,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協助審查的,起草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法製部門(機構)對合法性審查發現的問題,分別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製定機關不具有製定該規範性文件的法定權限,或者送審稿的主要內容不合法的,建議不製定該規範性文件;  (二)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門規範性文件,尚未請示的,建議待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再製定;  (三)應當公布征求意見稿但尚未公布、應當聽證但尚未聽證、應經專家論證但尚未論證的,建議退回起草單位補正程序;  (四)送審稿的個別具體規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體修改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