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具體法規篇(三)(2 / 3)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適用本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正的原則,及時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第一百一十七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調解:

(一)與行政機關職責相關的;

(二)民事糾紛雙方同意調解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性規定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調解民事糾紛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民事糾紛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並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條民事糾紛雙方自願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調解。

第一百二十條行政機關調解人員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糾紛雙方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采取多種方式,做好說服疏導工作,引導、幫助糾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調解活動防止糾紛激化。

調解應當製作筆錄。一般應當在30日內調結。

第一百二十一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根據民事糾紛雙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有民事糾紛雙方和調解人員的簽名,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3份,行政機關和協議雙方各執一份。

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沒有達成協議的,民事糾紛雙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節行政應急

第一百二十二條行政機關采取行政應急措施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應急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外,還適用本節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製度和預警製度。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定和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有效采取措施,控製事態發展。

第一百二十四條突發事件發生後,行政機關為應對突發事件依法作出行政決策,製定發布決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強製、行政指導等應急處置措施,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可以靈活確定上述行政應急行為的步驟、方式、形式、順序和時限,變通或者部分省略有關行政程序。

采取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行政應急處置措施時,應當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說明理由等程序義務。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製或者消除後,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執行行政應急程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應急行為,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枉法。

行政機關采取行政應急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專家谘詢組織,為行政應急提供決策建議、專業谘詢和技術支持,必要時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應急決策、采取應急處置和救援措施時,應當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實行科學決策,科學應對。

第一百二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客觀、真實地向上級機關報告突發事件信息,並向有關地區和部門通報。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事件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各種媒體,采取授權發布、散發新聞稿、組織報道、接受記者采訪、舉行新聞發布會等多種方式,統一、準確、及時地向社會公開發布突發事件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的信息。

行政機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基層組織及有關單位,應當動員、組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為處置突發事件提供服務,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應對突發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配合行政機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條行政機關為應對突發事件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六章行政聽證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行政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聽證主持人應當經政府法製部門統一組織培訓。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行政機關直接參與行政決策方案製訂的人員不得擔任該行政決策聽證主持人。行政機關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該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

第一百三十二條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指揮聽證會的進行;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

(三)指定記錄員;

(四)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職權。

第一百三十三條聽證記錄員負責聽證會的記錄以及其他與聽證會有關的事項。

記錄員應當對聽證過程作準確、全麵的記錄。

第一百三十四條行政機關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

聽證主持人不得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他聽證參與人單方接觸。

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的,其聽證無效,應當重新聽證。

第二節行政決策聽證會

第一百三十五條行政機關舉行行政決策聽證會,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15日公告以下事項:

(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事項;

(三)公眾參加聽證會的報名時間、報名方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聽證會參加人應當通過自願報名的方式產生,並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人數較多,需要選擇聽證會代表的,行政機關應當隨機選擇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人數不多的,行政機關應當讓所有報名者參加聽證會,行政機關也可以邀請有關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

聽證舉行前10日,應當告知聽證代表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聽證會參加人是否到會,並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決策承辦單位工作人員陳述;

(四)聽證會參加人依次陳述;

(五)聽證會參加人之間、聽證會參加人與決策承辦單位工作人員之間圍繞聽證事項進行辯論。

第一百三十八條聽證會參加人陳述意見應當遵守合理的時間要求,聽證會參加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詳盡發表的意見,可以以書麵形式提交給決策承辦單位。

第一百三十九條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觀點和理由,也可以同時進行錄音和錄像。聽證會筆錄應當經聽證會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采納聽證參加人的合理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意見采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節行政執法聽證會

第一百四十條行政機關舉行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將聽證會的事項書麵通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通知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名稱或者姓名;

(二)聽證主要事項;

(三)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參加行政執法聽證會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人數較多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確定代表人。

舉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公眾代表參加,公眾代表的產生適用行政決策聽證會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會中可以依法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查閱、複製、摘抄聽證會材料。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會中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一百四十二條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調查人員是否到會,並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次發言;

(四)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五)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次最後陳述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會結束後,應當當場閱讀聽證筆錄,經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對記錄中的錯誤提出修改意見。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會結束之日起2日內,根據聽證筆錄提出處理建議,報行政機關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未經聽證會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聽證會結束後,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發現新的證據,可能改變事實認定結果的,應當重新聽證。

第七章行政公開

第一百四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一百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政府公報和指定的政府網站為本級政府統一的政府信息發布平台。

下列政府信息必須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公報和指定的政府網站上公布: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製定的規範性文件;

(二)本規定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結果;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確定的其他應當主動公開的重點政府信息。

在政府公報上公布的規範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製定的規範性文件未在政府公報、指定的政府網站上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有約束力。

第一百四十七條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場所和設施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的政府信息查閱場所;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政府服務中心、辦事大廳;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開欄、電子信息屏等。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應當放置政府公報,並配置可查閱政府網站的電子設備,方便公眾查閱政府信息,索取相關資料。

第一百四十八條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應當依法作出答複。

第一百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召開涉及公眾切身利益、需要公眾廣泛知曉和參與的行政會議,可以公開舉行,允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席旁聽。但是會議內容涉及依法不應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開舉行。

第一百五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五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措施,加快電子政務建設,推進政府上網工程,擴大政府網上辦公範圍。

除法律、法規、規章有禁止規定以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均可以通過互聯網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聯係,但是一方以電子文檔實施法律行為,應當征得對方同意。

在電子政務活動中,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電子簽章與書麵簽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章行政監督

第一百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層級監督,健全完善政府層級監督製度,創新政府層級監督機製和方式。

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應當切實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加強專門監督。各級行政機關應當自覺接受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的監督。

第一百五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接受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督,接受新聞輿論和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一百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績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績效管理體係,實行政府績效評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績效評估應當包括行政機關履行職責、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內容。

政府績效評估的標準、指標、過程和結果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政府績效評估應當實行行政機關內部評估與外部評估相結合,通過召開座談會、聘請監督評議員、組織公開評議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由公眾和社會各界代表參與評估。

第一百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

(一)聽取本規定實施情況的報告;

(二)開展實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檢查;

(三)重大行政行為登記和備案;

(四)行政執法評議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