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瑩瑩
20世紀80年代後期,我國司法實踐中發展出一種新的人大監督形式,即縣級以上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司法機關具體案件實施監督(以下簡稱人大個案監督)。人大個案監督的做法曾經被反複實踐,但關於其正當性問題的爭論一直沒有停止過。2006年8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這部從1986年醞釀開始,曆經五屆人大、20年坎坷、罕見的"四審"、社會各界千呼萬喚的《監督法》終於出台。《監督法》規定,人大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監督,主要是采取聽取和審議"兩院"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機關完善內部監督製度,重點解決審判工作、檢察工作中群眾反映強烈、帶有共性的問題(人大的實務工作者們把這種監督形式稱為"類案監督"),但對於人們普遍關注的個案監督問題《監督法》沒有包括在內。可以認為,這實際上是規範了個案監督的做法,以類案監督代替了個案監督。本文擬從製度的層麵,對個案監督進行反思,認為個案監督隻是特定情形下人大監督職能行使的方式,可以在一定時期存在,但不宜過分強調、渲染其功用。重要的是要理順人大和司法部門的關係,對人大的司法監督權進行正確的定位,尋求更加科學的人大監督方式,構建合理的類案監督製度,充分發揮人大的監督職能,並促使人大對司法的監督成為製度性的建設力量,維護社會普遍的公平和正義。
一、對人大個案監督的反思
人大個案監督最初出現在20世紀80年代後期,由一些地方人大常委會在處理群眾來信來訪工作中逐步發展而來的。在《監督法》頒布之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基本都有了關於個案監督方麵的地方性法規。此外,一些市縣人大常委會也製定了有關個案監督方麵的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自身沒有開展個案監督,對地方人大常委會開展的個案監督,起初持一定保留態度。但是到了1993年9月,它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對法律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幹規定》第十條規定:"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的典型違法案件,委員長會議可以交由專門委員會或常委會辦事機構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向委員長會議報告,委員長會議可根據情況,要求有關機關限期處理。有關機關應及時報告處理結果。必要時,委員長會議可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對特別重大的典型違法案件,常委會可以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常委會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具體案件應由法律實施主管機關嚴格依照法律程序辦理。"這一規定是人大對重大典型違法案件進行監督的直接法律依據,也被許多學者認為是個案監督的直接依據。《監督法》曆時20年才出台,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曾經在個案監督問題上意見難以統一。
人大個案監督的做法得以產生並被反複實踐的事實說明,個案監督有其存在的現實基礎。個案監督的做法是在我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產生並推廣的。為了遏製司法腐敗推進司法改革,與司法製度自身的完善相對應,人大個案監督作為一種外部的製約措施應運而生。我國憲法雖然原則性地規定了人大對司法工作有監督的權力,但並未有相應的法律就人大監督法院的具體案件審理作出規定,因此,個案監督的做法在實踐中產生時可以說並沒有具體規範可依據,而更大程度上是人大麵對司法腐敗現狀的一種回應。所以,這不僅是人大對司法機關監督方式的一種創新,從更實際的意義上看,是為解決當事人對司法不公不斷申訴問題的一種應對措施。可以看出,個案監督產生的初衷是為了解決司法腐敗問題,推進司法改革,實現司法公正和司法公開的目標,並重塑司法機關的權威。但這種做法的實際社會效果如何以及是否真正起到樹立司法權威的作用還需要具體考察。
從監督並防止司法腐敗的立場出發,其任務在於清理可能導致司法腐敗的各種因素,對這種腐敗行為進行處理,並能形成一整套能夠有效防止腐敗行為的出現,而一旦腐敗出現了能夠被及時發現並減少可能的危害性。這就是人大監督的製度設計之目的所在。遏製司法腐敗和解決司法公正的根本之道在於包括司法獨立在內的司法體製的改革,杯水車薪式的個案監督非但不能釜底抽去腐敗之薪,反而破壞了國家的司法體製。從法治建設的近期和長遠目標來看,人大監督應當支持和推動司法體製改革,維護司法獨立,確立國家法律的權威。即使發現明顯的冤假錯案,人大也應當改變直接幹預和代行司法權的監督方式,通過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來達到對案件進行監督的目的。隨著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實施,社會主義民主法製和民主政建設的不斷推進,人們對腐敗問題的認識也越來越理性,黨和國家監督體係也不斷建立和健全。黨內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民主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和人大監督一起構成了全方位、多層次的黨和國家的監督體係。要治理和解決腐敗問題(包括司法腐敗),應充分發揮監督體係的整體效能,而不是僅注重和強調人大監督作用。
盡管在《監督法》出台之後,個案監督的做法已經被規範,但是在司法製度和人大製度的發展曆程中,它曾經起到的作用卻不應該被遺忘。現在,我們最需要做的是重新審視人大司法監督權,對它的職能進行新的認識,使其歸位,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人大司法監督權的定位
在我國,法院、檢察院是由本級人大產生的,向本級人大負責,受本級人大監督。憲法以國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確認了各級人大的司法監督職權,使各級人大實施司法監督便有了製度上的必然性。從一般意義上來說,人大司法監督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即人大及其常委會)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監督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權力,督促其公正、高效地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實現公正司法。筆者認為,對人大司法監督權進行定位,必須明確以下三個問題:人大監督司法的目的是什麼?人大對司法監督什麼?人大如何監督司法?
1、人大監督司法的目的是什麼?
根據憲法的精神及其製度設計,人大的監督應該在遵循分權原則的製度框架內進行。我們不實行資本主義國家"三權分立、相互製衡"的製度設計原則,但是為了充分地實現社會主義民主,國家權力的合理分工是十分必要的。司法權是人民代表大會委托司法機關行使的,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司法機關是根據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決策進行司法活動。人大作出的各項決策都是代表國家和人民的意誌。人大監督司法的根本目的就是確保這些意誌在司法權的行使中得到正確體現,確保司法權能得到正確實施,不會被濫用。但是,人大監督司法的目的決不是為了糾正一些個案,糾正個案隻能實現個別公正,但同時也可能反而增加個別不公正。人大監督司法的目的,應當是從製度上、機製上予以糾正和解決問題,促進司法機製的完善和法官、檢察官素質的提高,實現社會的普遍公正。
2、人大對司法監督什麼?
筆者認為,主要應當是以下三個方麵:一是對人的監督,即監督法官、檢察官品行和法律素養是否良好,有否收受賄賂、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與法官、檢察官職務不相稱的行為,一旦發現有這些行為,即可予以罷免、撤職、免職等。二是對司法製度的監督,即監督司法製度運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進的問題等,一旦發現司法製度運行受阻,不能保證司法公正,即可采取措施予以補救、完善。比如,目前地方法院由於是按照行政區劃設置的,在人、財、物上受製於地方,因此,受地方行政機關非法幹預非常嚴重,使國家設立在地方的法院變成了"地方的法院",成為地方保護主義的幫凶,無力維護國家法製的統一和權威,對此,人大就應當通過行使監督權,監督、支持司法機關嚴格依法辦事,幫助排除非法幹預,必要時可以修改憲法和法律改變司法體製,從製度上避免受地方幹預。三是對司法政策的監督,即監督司法機關在執行法律過程中是否積極服務於國家的根本任務,是否圍繞維護穩定、發展、繁榮這個大局適時調整司法政策,如果發現司法政策與國家根本任務結合不緊密,甚至相脫節,人大就可以監督司法機關采取措施調整司法政策,必要時可以就當前司法工作重點作出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