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試談充分發揮專門委員會作用與強化人大常委會監督職能(2 / 3)

二、憲法、組織法等基本法律對專門委員會職責的規定

關於人大專門委員會的職責,憲法、全國人大組織法、地方組織法等基本法律都有規定。

憲法第七十條規定,全國人大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領導。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全國人大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各專門委員會的職責是:審議全國人大主席團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交付的議案;向全國人大主席團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和它的常委會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提出報告;審議全國人大主席團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交付的質詢案,聽取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答複,必要的時候向全國人大主席團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對屬於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民族委員會還可以對加強民族團結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審議自治區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向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專門委員會就有關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員會提出意見。

地方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根據需要,可以設法製(政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大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大常委會領導。第三款規定:各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及其常委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對屬於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第三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常委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此外,立法法、預算法等國家基本法律也對專門委員會的職責做出了多條規定。

從上述基本法律的規定中,我們不難發現:專門委員會擁有相當廣泛的監督職權,包括廣泛的審議(查)權力,有些規定是監督法所沒有列舉的。那麼,監督法所沒有重申的職權專門委員會是否就不能行使了呢?前文引用的監督法第二條第二款已經作了明確規定,監督法絕不代替憲法與基本法,問題是我們要正確地認識與理解。

三、監督法與組織法等法律關於專門委員會規定的一致性與銜接性

的確,監督法並沒有窮盡人大專門委員會的職責。但並不能由此得出監督法削減了專門委員會的職責、弱化了其職能的結論。筆者認為:

(一)監督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一般性法律,而組織法、立法法、預算法等是全國人大通過的基本法律,其效力層次高於一般法律。因此,監督法不可能取代、或有背於上位法的規定,而隻能對其規定進行補充完善。監督法是對上位法規定的銜接,它們之間是完全一致的。因此,監督法與上位法並不矛盾,那種認為隻要監督法未規定的監督職權,專門委員會就不能行使的看法顯然是對監督法理解上的不夠全麵和透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