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70章 二、國家重要海上安全法律和法規(3 / 3)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縣(市、區)、市(地、州)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幹涉事故調查。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迅速、如實發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並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國務院可以對特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撓、幹涉對特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二十三條對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追究行政責任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製定。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滾裝船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2年第1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海上滾裝船舶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滾裝船舶(以下簡稱“滾裝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滾裝船舶”,是指具有滾裝裝貨處所或者裝車處所的船舶,包括滾裝客船和滾裝貨船。

(二)“滾裝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額證書且核定乘客定額(包括車輛駕駛員)12人以上的滾裝船舶。

(三)“滾裝貨船”,是指滾裝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額(包括車輛駕駛員)11人以下的其他滾裝船舶。

(四)“裝貨處所”,是指滾裝船舶內可供滾裝方式裝載貨物的處所,以及通往該處所的圍壁通道。

(五)“裝車處所”,是指滾裝船舶的有隔離艙壁的甲板以上或者甲板以下用作裝載機動車、非機動車並可以讓車輛進出的圍蔽處所。

第四條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具體負責滾裝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滾裝船舶運輸經營人

第五條從事滾裝船舶運輸的經營人(以下簡稱“滾裝船舶經營人”)及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從業資質。

第六條滾裝客船經營人應當加強對滾裝船舶的安全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不斷完善安全管理體係,並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認可,取得安全管理體係符合證明。

第七條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綜合考慮滾裝船舶的技術狀況、航區自然環境、航行時間和航線特點等因素,提出滾裝船舶安全開航限製條件,申請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核準,並報船籍港、船舶服務航線的始發港和目的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嚴格執行滾裝船舶安全開航限製條件,合理調度和使用滾裝船舶。

第八條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綜合考慮滾裝船舶車輛艙的承載能力、係固能力,確定承運車輛的最大重量和尺度,以及可以承運的車載貨物品種,並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核定。

第九條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製定滾裝船舶係固手冊,明確滾裝船舶係固的具體方案和要求,並報滾裝船舶經營人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製定滾裝船舶艏部、艉部及側麵水密門安全操作程序,並指定專人負責滾裝船舶艏部、艉部及側麵水密門的開啟和關閉。

第十一條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在經營滾裝船舶的公共場所用明顯標誌標明消防、救生演示圖,滾裝船舶應急通道及有關應急措施,並為滾裝船舶配備適量的消防、救生手冊,供司機、旅客閱覽。

第十二條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製定航行、停泊和作業巡檢製度,明確巡檢範圍、巡檢程序、安全隱患報告程序和處理應急情況措施以及巡檢人員的崗位責任。

第十三條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定期組織滾裝船舶進行應急演習。其中滾裝客船每月不得少於2次,滾裝貨船每月不得少於1次。

第十四條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足夠的並持有有效適任證書或者證件的船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船員。

第十五條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規作業。

第十六條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確保船長在滾裝船舶安全與防汙染方麵有獨立決策的權力。

第三章 滾裝船舶、船員

第十七條滾裝客船應當持有安全管理證書和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安全管理體係符合證明副本,並配備航行數據記錄儀。

滾裝船舶應當按照《船舶與海上設施法定檢驗技術規則》、《船舶消防管理和檢驗技術要求》等有關技術標準,配備足夠的消防設備和救生設備。

第十八條滾裝船舶應當經常檢查、維護和[w1]保養船舶疏排水係統、電路係統、應急係統、救生係統和消防係統等,確保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九條滾裝船舶應當對裝車處所進行有效通風和通風控製,並根據具體情況對特種處所規定每小時換氣次數。

第二十條滾裝船舶的裝車處所應當用明顯標誌標明車輛裝載位置,並對車輛裝載位置進行編號。滾裝船舶應當嚴格控製貨載分布,保持裝載平衡。

第二十一條滾裝船舶不得承運不具備安全運輸條件的車輛。滾裝船舶積載車輛應當符合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車輛艙的承載能力、裝載尺度,並按滾裝船舶係固手冊係固車輛。

滾裝船舶進行水路滾裝運輸,吃水不得超過核定的載重線。

第二十二條滾裝船舶裝載車輛,應當指定專人對車輛裝載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填寫《滾裝船舶車輛安全裝載記錄》(見附件一),並隨船保留,以備查驗。

第二十三條滾裝船舶不得承運下列貨物:

(一)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貨物;

(二)不符合滾裝船舶經營人製定的車輛積載和係固手冊的貨物。

第二十四條滾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或者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申報。禁止滾裝客船載運任何危險貨物。

第二十五條滾裝客船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明乘客定額和客艙處所。嚴禁滾裝客船超額出售客票。

禁止在滾裝船舶的船員起居處、車輛艙、安全通道及其他非客艙處所載運旅客。

第二十六條滾裝船舶開航前,應當按照《海上運輸船舶安全開航技術要求》和滾裝船舶艏部、艉部及側麵水密門安全操作程序,對所裝載的旅客、貨物、車輛情況及滾裝船舶的安全設備、艏部、艉部、側麵水密門等情況進行全麵檢查,並如實記錄。

滾裝船舶按本條前款規定完成檢查並確認符合有關安全要求時,由船長簽署《船長開航前聲明》(見附件二),並在辦理出港簽證時將《船長開航前聲明》與《滾裝船舶車輛安全裝載記錄》一起交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滾裝船舶開航後,應當立即向司機、旅客說明消防、救生手冊所處位置和滾裝船舶應急通道及有關應急措施。

滾裝船舶在航行中應當加強巡檢。如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向滾裝船舶經營人報告。必要時,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遇有不符合滾裝船舶安全開航限製條件的大風、大浪等惡劣天氣和海況,滾裝船舶不得開航。滾裝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大風浪等惡劣氣候和海況時,應當謹慎操縱和作業,加強巡查,加固貨物、車輛,防止貨物、車輛位移或者碰撞,並及時向滾裝船舶經營人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滾裝客船的船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客船、滾裝客船船員特殊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經過相應的專門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證件的簽注後,方可上船任職。滾裝客船的高級船員還應當符合下列相應條件:

(一)滾裝客船的船長、大副,具備在相應等級的滾裝船舶實際擔任船長、大副不少於12個月,或者在相應等級的海船實際擔任船長、大副不少於24個月。

(二)滾裝客船的輪機長、輪機員和其他駕駛員,具備在相應等級的海船實際擔任相應職務不少於12個月。

第三十條滾裝船舶的船員,應當熟悉滾裝船舶安全管理體係,掌握相關的安全操作程序,熟悉滾裝船舶的救生和消防設備配備情況和使用方法,熟悉滾裝船舶反應程序和應急措施。滾裝船舶的船員值班,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

第四章 滾裝船舶檢驗

第三十一條建造或者改建滾裝船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

第三十二條購買外國籍滾裝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賃條件租賃外國籍滾裝船舶改為中國籍滾裝船舶從事滾裝運輸,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交通部關於老舊船舶的管理規定,並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初次檢驗。

第三十三條滾裝船舶投入使用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

第三十四條滾裝船舶達到國家規定的特別定期檢驗的船齡,繼續從事滾裝運輸的,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特別定期檢驗。

第三十五條滾裝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申請臨時檢驗:

(一)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影響適航性能的;

(二)改變船舶檢驗證書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區的;

(三)原有船舶檢驗證書失效的;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裝;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交通部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滾裝船舶技術狀況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應當責成滾裝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第三十六條滾裝船舶使用的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三十七條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滾裝船舶有關檢驗時,應當注重對下列事項予以測定或者核定:

(一)滾裝船舶船艏、船艉和側麵水密門的性能;

(二)滾裝船舶車輛艙的承載能力,包括最大重量和尺度;

(三)滾裝船舶裝車處所、客艙等重要部位的消防係統和電路係統;

(四)滾裝船舶係索、地鈴、天鈴及其他係固附屬設備的最大係固負荷;

(五)滾裝船舶車輛和貨物係固手冊;

(六)滾裝船舶安全開航限製條件;

(七)滾裝船舶救生係統和應急係統;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交通部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重點檢驗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滾裝船舶經檢驗合格後,由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未按規定申請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滾裝船舶,不得繼續從事滾裝運輸。

第三十九條禁止使用已經報廢的滾裝船舶從事滾裝旅客、貨物運輸。

第五章 車輛、貨物和乘客

第四十條車輛搭乘滾裝船舶,應當出示車輛行駛證和駕駛證,並填寫滾裝船舶車輛安全裝載記錄,如實申報車輛及其裝載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和體積等情況。

第四十一條搭乘滾裝船舶的車輛,應當處於良好技術狀態。製動、轉向係統不良或者有其他影響安全行駛故障的車輛不得搭乘滾裝船舶。

第四十二條搭乘滾裝船舶的車輛,應當對所載貨物綁紮牢固,適合水路滾裝運輸。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不得與客車搭乘同一艘滾裝船舶。

第四十三條搭乘滾裝船舶的車輛,應當按指定的區域、類型和抵達港口先後次序排隊停放,等候裝船。

第四十四條車輛駛上或者駛離船舶時,應當聽從港口管理人員、滾裝船舶船員的指揮,采用安全速度按順序行駛。車輛進入船艙指定的車位後,司機應當關閉發動機,使車輛處於製動狀態。

第四十五條客車搭乘滾裝客船,應當讓乘客先下車後,方可駛上滾裝客船。滾裝客船到達目的港,應當讓乘客先下滾裝客船,待客車駛離滾裝客船後,乘客方可上車。

第四十六條滾裝船舶在航行中,司機和旅客不得留在車內,也不得在裝貨處所和裝車處所走動、停留。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滾裝船舶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港口現場辦理滾裝客船的出港簽證。海事管理機構在辦理滾裝貨船的出港簽證時,應當登輪檢查搭載的乘客(包括車輛駕駛員)數量,使其不超過11人。

第四十八條滾裝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滾裝船舶立即糾正或者限期糾正;開航前仍未糾正影響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出港簽證手續:

(一)不符合安全適航條件;

(二)船員不符合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要求;

(三)滾裝貨船載客不符合要求的;

(四)沒有按照安全管理體係進行有效運轉;

(五)未按《海船船員值班規則》實施值班;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交通部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得辦理出港簽證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對滾裝船舶安全情況實施定期監督檢查,至少每3個月進行一次。

第五十條海事管理機構對滾裝船舶實施定期監督檢查,應當進入滾裝船舶和經營場所,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滾裝船舶重要安全設備的技術狀態;

(二)滾裝船舶配員情況;

(三)滾裝船舶裝載情況;

(四)滾裝船舶經營人及其船舶安全管理體係運轉情況;

(五)滾裝船舶安全應急措施;

(六)滾裝船舶船長、船員的應急應變能力。

第五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滾裝船舶有安全隱患,應當責令滾裝船舶經營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應當依法采取責令臨時停航、改航、禁止離港等強製性措施。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滾裝船舶船長、船員的任職資格和安全操作技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責令滾裝船舶經營人調換船長、船員。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滾裝船舶旅客售票情況和車輛辦理情況等進行檢查,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對滾裝船舶監督檢查和安全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有關情況。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交通部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規定,超額出售客票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規定,車輛搭乘滾裝船舶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或者采取欺騙方式使不適於滾裝船舶裝載的車輛、貨物搭乘滾裝船舶,或者不聽從港口管理人員指揮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海事管理機構、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