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除應按第五條規定立即提出扼要報告外,還必須按下列規定向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文書資料:
(一)船舶、設施在港區水域內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在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港務監督提交。
(二)船舶、設施在港區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發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須在到達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個港口後四十八小時內向港務監督提交;設施必須在事故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內用電報向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報告《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要求的內容。
(三)引航員在引領船舶的過程中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當在返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前款(一)、(二)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規定時間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在征得港務監督同意後可予以適當延遲。
第七條《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寫明下列情況:
(一)船舶、設施概況和主要性能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地址;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事故發生時的氣象和海況;
(五)事故發生的詳細經過;
(六)損害情況(附船舶、設施受損部位簡圖。難以在規定時間內查清的,應於檢驗後補報);
(七)船舶、設施沉沒的,其沉沒概位;
(八)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海上交通事故報告必須真實,不得隱瞞或捏造。
第九條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設施發生損害,船長、設施負責人應申請中國當地或船舶第一到達港地的檢驗部門進行檢驗或鑒定,並應將檢驗報告副本送交港務監督備案。
前款檢驗、鑒定事項,港務監督可委托有關單位或部門進行,其費用由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船舶、設施發生火災、爆炸等事故,船長、設施負責人必須申請公安消防監督機關鑒定,並將鑒定書副本送交港務監督備案。
第三章 調查
第十條在港區水域內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區地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
在港區水域外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或船舶到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個港口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必要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指定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
港務監督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有關機關和社會組織參加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港務監督在接到事故報告後,應及時進行調查。調查應客觀、全麵,不受事故當事人提供材料的限製。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港務監督有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
(二)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書麵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航海日誌、輪機日誌、車鍾記錄、報務日誌、航向記錄、海圖、船舶資料、航行設備儀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書資料;
(四)檢查船舶、設施及有關設備的證書、人員證書和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的適航狀態、設施的技術狀態;
(五)檢查船舶、設施及其貨物的損害情況和人員傷亡情況;
(六)勘查事故現場,搜集有關物證。
港務監督在調查中,可以使用錄音、照相、錄像等設備,並可采取法律允許的其他調查手段。
第十二條被調查人必須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節,並提供真實的文書資料。
港務監督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三條港務監督因調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當事船舶駛抵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當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港務監督同意,不得離開指定地點。
第十四條港務監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調查材料,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海事仲裁委員會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人員因辦案需要可以查閱、摘錄或複製,審判機關確因開庭需要可以借用。
第四章 處理
第十五條港務監督應當根據對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構成重大事故的,通報當地檢察機關。
第十六條《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設施的概況和主要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氣象海況、損害情況等;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及依據;
(五)當事人各方的責任及依據;
(六)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港務監督可以根據其責任的性質和程度依法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中國籍船員、引航員或設施上的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扣留、吊銷職務證書;
(二)對外國籍船員或設施上的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將其過失通報其所屬國家的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責任的,由港務監督提交其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根據海上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港務監督可責令有關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限期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的安全管理。對拒不加強安全管理或在限期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務監督有權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並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強製性處置措施。
第五章 調解
第二十條對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港務監督調解。
調解必須遵循自願、公平的原則,不得強迫。
第二十一條前條民事糾紛,凡已向海事法院起訴或申請海事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再申請港務監督調解。
第二十二條調解由當事人各方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該事故調查的港務監督提交書麵申請。港務監督要求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應附經濟賠償擔保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港務監督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當事人的責任、協議的內容、調解費的承擔、調解協議履行的期限。調解書由當事人各方共同簽字,並經港務監督蓋印確認。調解書應交當事方各持一份,港務監督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各方應當自動履行。達成協議後當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五條凡向港務監督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當事人中途不願意調解的,應當向港務監督遞交撤銷調解的書麵申請,並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港務監督自收到調解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未能使當事人各方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宣布調解不成。
第二十七條不願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訴或申請海事仲裁機構仲裁。
第二十八條凡申請港務監督調解的,應向港務監督繳納調解費。調解的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家物價局、財政部製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費用按當事人過失比例或約定的數額分攤;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各方平均分攤。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港務監督可視情節對有關當事人(自然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的時間向港務監督報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或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要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的副本的;
(二)未按港務監督要求駛往指定地點,或在未出現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港務監督同意擅自駛離指定地點的;
(三)事故報告或《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或不真實,影響調查工作進行或給有關部門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影響事故調查的;
(五)拒絕接受調查或無理阻撓、幹擾港務監督進行調查的;
(六)在受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提供虛假證明的。
前款第(五)、(六)項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港務監督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港務監督依據本條例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以外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向船籍港的港務監督報告,並於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如果事故在國外訴訟、仲裁或調解,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在訴訟、仲裁或調解結束後六十日內將判決書、裁決書或調解書的副本或影印件報船籍港的港務監督備案。
第三十三條派往外國籍船舶任職的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職務證書的中國籍船員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其派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簽發該職務證書的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本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條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進行違章操作,雖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構成重大潛在事故隱患的,港務監督可以依據本條例進行調查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因海上交通事故產生的海洋環境汙染,按照我國海洋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1993年11月20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17日交通部發布)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
第三條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萬元人民幣;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00元人民幣;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200元人民幣;
四、本款第二項、第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千克不超過20元人民幣。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麵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四條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製,按照4萬元人民幣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100萬元人民幣。
第五條向外籍旅客、華僑和港、澳、台胞旅客給付的賠償金,可以兌換成該外國或者地區的貨幣。其彙率按照賠償金給付之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部門公布的外彙牌價確定。
第六條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七條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
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2001年國務院令第302號發布)第一條為了有效地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特大火災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特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本地區或者職責範圍內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特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托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第六條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範明確責任、采取措施,並組織有關部門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檢查。
第七條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製定本地區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本地區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類特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十條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小學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職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小學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製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不對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於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批準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查封、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營業執照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本地區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