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維護國家權益,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一切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對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船舶檢驗和登記
第四條船舶和船上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備必須具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技術證書。
第五條船舶必須持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執照。
第三章 船舶、設施上的人員
第六條船舶應當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第七條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以及水上飛機、潛水器的相應人員,必須持有合格的職務證書。
其他船員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技術訓練。
第八條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九條船舶、設施上的人員必須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保障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條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第十一條外國籍非軍用船舶,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員病急、機件故障、遇難、避風等意外情況,未及獲得批準,可以在進入的同時向主管機關緊急報告,並聽從指揮。
外國籍軍用船舶,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批準,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
第十二條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本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必須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十三條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或者在港內航行、移泊以及靠離港外係泊點、裝卸站等,必須由主管機關指派引航員引航。
第十四條船舶進出港口或者通過交通管製區、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到限製的區域時,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主管機關公布的特別規定。
第十五條除經主管機關特別許可外,禁止船舶進入或穿越禁航區。
第十六條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台的海上拖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進行拖航檢驗,並報主管機關核準。
第十七條主管機關發現船舶的實際狀況同證書所載不相符合時,有權責成其申請重新檢驗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經營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主管機關認為船舶對港口安全具有威脅時,有權禁止其進港或令其離港。
第十九條船舶、設施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
二、處於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
四、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適當的擔保;
五、主管機關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況。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條在沿海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劃定相應的安全作業區,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核準公告。無關的船舶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擴大安全作業區的範圍。
在港區內使用岸線或者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
第二十一條在沿海水域劃定禁航區,必須經國務院或主管機關批準。但是,為軍事需要劃定禁航區,可以由國家軍事主管部門批準。
禁航區由主管機關公布。
第二十二條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築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對在上述區域內擅自設置、構築的設施,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搬遷或拆除。
第二十三條禁止損壞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損壞助航標誌或導航設施的,應當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船舶、設施發現下列情況,應當迅速報告主管機關:
一、助航標誌或導航設施變異、失常;
二、有妨礙航行安全的障礙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第二十五條航標周圍不得建造或設置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航標和航道附近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條設施的搬遷、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撈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後處理,都不得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在未妥善處理前,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負責設置規定的標誌,並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報告主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港口碼頭、港外係泊點、裝卸站和船閘,應當加強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狀態。
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根據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確定、調整交通管製區和港口錨地。港外錨地的劃定,由主管機關報上級機關批準後公告。
第二十九條主管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負責統一發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條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有關部門應當保持通信聯絡暢通,保持助航標誌、導航設施明顯有效,及時提供海洋氣象預報和必要的航海圖書資料。
第三十一條船舶、設施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時,主管機關有權采取必要的強製性處置措施。
第六章 危險貨物運輸
第三十二條船舶、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必須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遵守國家關於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船舶裝運危險貨物,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經批準後,方可進出港口或裝卸。
第七章 海難救助
第三十四條船舶、設施或飛機遇難時,除發出呼救信號外,還應當以最迅速的方式將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遇難船舶、設施或飛機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
第三十六條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難人員,並迅速向主管機關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和位置。
第三十七條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設施,應當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並盡一切可能救助遇難人員。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當事船舶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三十八條主管機關接到求救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救助。有關單位和在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必須聽從主管機關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九條外國派遣船舶或飛機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領海上空搜尋救助遇難的船舶或人員,必須經主管機關批準。
第八章 打撈清除
第四十條對影響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潛在爆炸危險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在主管機關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否則,主管機關有權采取措施強製打撈清除,其全部費用由沉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本條規定不影響沉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經營人向第三方索賠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擅自打撈或拆除沿海水域內的沉船沉物。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船舶、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向主管機關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並接受調查處理。
事故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在接受主管機關調查時,必須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與事故有關的情節。
第四十三條船舶、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機關查明原因,判明責任。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法的,主管機關可視情節,給予下列一種或幾種處罰: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銷職務證書;
三、罰款。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給予的罰款、吊銷職務證書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四十六條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可以由主管機關調解處理,不願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案件的當事人,還可以根據書麵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法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特別規定
第四十八條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在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水域內,行使本法規定的主管機關的職權,負責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設施的內部管理,為軍事目的進行水上水下作業的管理,以及公安部船舶的檢查登記、人員配備、進出港簽證,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本法另行規定。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的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台。
“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浮動建築、裝置和固定平台。
“作業”是指在沿海水域調查、勘探、開采、測量、建築、疏浚、爆破、救助、打撈、拖帶、捕撈、養殖、裝卸、科學試驗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條國務院主管部門依據本法,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五十二條過去頒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規與本法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
(1989年1月3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1989年3月29日國務院令第34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工作順利進行,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別重大人身傷亡或者巨大經濟損失以及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簡稱特大事故)的調查。但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特大事故的調查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幹預特大事故的調查工作。
第二章 特大事故的現場保護和報告
第六條特大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地的有關單位必須嚴格保護事故現場。
第七條特大事故發生單位在事故發生後,必須做到:
(一)立即將所發生特大事故的情況,報告上級歸口管理部門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並報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
(二)在二十四小時內寫出事故報告,報本條(一)項所列部門。
第八條涉及軍民兩個方麵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發生單位在事故發生後,必須立即將所發生特大事故的情況報告當地警備司令部或最高軍事機關,並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寫出事故報告,報上述單位。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接到特大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國務院作出報告。
第十條特大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單位;
(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三)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後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製情況;
(五)事故報告單位。
第十一條特大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通知公安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和工會。
第十二條特大事故發生地公安部門得知發生特大事故後,應立即派人趕赴事故現場,負責事故現場的保護和收集證據工作。
第十三條特大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由有關部門參加的特大事故現場勘查工作。
第十四條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寫出書麵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五條特大事故發生後,特大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特大事故的有關情況通報當地駐軍,請駐軍參加事故的搶救或者給予必要的支援。
第三章 特大事故的調查
第十六條特大事故發生後,按照事故發生單位的隸屬關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組織成立特大事故調查組,負責特大事故的調查工作。涉及軍民兩個方麵的特大事故,組織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邀請軍隊派員參加事故的調查工作。
第十七條國務院認為應當由國務院調查的特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成立特大事故調查組。
第十八條特大事故調查組,應當根據發生事故的具體情況,由事故發生單位的歸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計劃綜合部門、勞動部門等單位派員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機關和工會派員參加。特大事故調查組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選聘其他部門或者單位的人員參加,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進行技術鑒定和財產損失評估。
第十九條特大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麵的專長;
(二)與所發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二十條特大事故調查組的職責如下: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的性質和責任;
(三)提出事故處理及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所采取措施的建議;
(四)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五)檢查控製事故的應急措施是否得當和落實;
(六)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特大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及有關人員了解事故的有關情況並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幹涉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特大事故調查組寫出事故調查報告後,應當報送組織調查的部門。經組織調查的部門同意,調查工作即告結束。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特大事故調查組可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已發生的特大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幹涉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特大事故調查組查詢或者拒絕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第二十五條特大事故調查組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索賄受賄、包庇事故責任者借機打擊報複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特大事故的處理,由組織特大事故調查的部門或者授權的部門負責;國務院認為應當由國務院處理的特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事故的處理。涉及軍民雙方的特大事故,由國務院、中央軍委或者國務院、中央軍委授權的部門負責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
(1990年1月11日國務院批準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號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時調查處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本條例的實施機關。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船舶、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內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水域內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內漁業船舶之間、軍用船舶之間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設施發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觸碰或浪損;
(二)觸礁或擱淺;
(三)火災或爆炸;
(四)沉沒;
(五)在航行中發生影響適航性能的機件或重要屬具的損壞或滅失;
(六)其他引起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 報告
第五條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立即用甚高頻電話、無線電報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報告。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船舶或設施的名稱、呼號、國籍、起訖港,船舶或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名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海況以及船舶、設施的損害程度、救助要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