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公文文稿送領導人審批之前,應當由辦公廳(室)進行校核。公文校核的基本任務是協助機關領導人保證公文的質量。公文校核的內容是:
(一)報批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二)是否確需行文;
(三)內容是否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及上級機關的指示精神,是否完整、準確地體現發文機關的意圖,並同現行有關公文相銜接;
(四)涉及有關部門業務的事項是否經過協調並取得一致意見:
(五)所提措施和辦法是否切實可行;
(六)人名、地名、時間、數字、引文和文字表述、密級、印發傳達範圍、主題詞是否準確、恰當,漢字、標點符號、計量單位、數字的用法及文種使用、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九條文稿如需作較大修改,應當與原起草部門協商或請其修改。
第二十條已經領導人審批過的文稿,在印發之前應再作校核。校核的內容同第十八條(六)款。經校核如需作涉及內容的實質性修改,須報原審批領導人複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