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轄,地域管轄就是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審理,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的權限分工問題,是解決管轄橫向的分工,確定經濟糾紛案件地域管轄的標準,由案件的類型的不敁而不同。地域管轄一般分為普通管轄和特別管轄。普通管轄就是以被告所在地確定管轄,即通常所說的“原告就被告”。
特別管轄,即以訴訟標的物和法律行為所在地確定管轄法院。特別管轄種類多,情況複雜。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至第28條的規定,有以下7種:
(一)侵權行為地
所謂侵權行為地是指構成侵權行為的法律事實的所在地,即侵權行'為的發生地和侵權行為後果的發生地。這兩種地點的法院都有權對案件管轄。如果認為侵權行為地就是侵權行為發生地,就縮小了侵權行為地的內涵。這樣,有些侵權行為案件,侵權行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就沒有管轄權了。例如,一艘外國貨輪在公海上碰壞另一艘外國油輪,油汙飄到我國海域,汙染了我國領海。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由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享有管轄權,如果把侵權行為地僅僅理解為侵權行為發生地,就會放棄對這類案件的管轄權,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損失。
(二)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簽訂地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指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的地點。合同履行地應由當事人在合同條款中寫明,如合同無明確規定,通常按合同樺質確定履行地點。如交付建築物的,在建築物所在地履行;交付實物的,可在到達地交付貨物地履行;支付金錢的信貸、勞務合同,在接受支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涉外訴訟中的合同案件,國際上一般規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締約地的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外合檾棬件管轄的規定,與國際上的規定大體一致,這樣,便於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擴大人民法院對涉外案件的管轄範圍。合同簽訂地,雙方在合同中對合同的簽訂地,有明確規定的就以合同指明的地點為準,合同中沒有寫明的,就以雙方在合同上簽字蓋章的地點作為合同的簽訂地。如雙方簽字蓋章不在同一地點,就以最後一方簽字蓋章的地點作為合同的簽訂地。
(三)負責查處該項糾紛的管轄機構所在地
這是吸取我國過去的經驗而製定的,是解決鐵路、公路、水上和聯合運輸過程中所發生訴訟的管轄。原來隻適用於鐵路方麵,現在擴大適用到公路、水上和聯合運輸中所發生的經濟糾紛。因鐵路、公路、水上運輸和聯合運輸中發生的經濟糾紛棬件,由負責查處該項糾紛的管理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負責查處案件的交通部門或鐵路行政部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這對當事人進行訴訟較為方便,也便於人民法院辦理這類案件。
(四)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合同簽訂地
這種規定主要是針對航空運輸中發生經濟糾紛的特點的。因為航空運輸與鐵路、公路、水上運輸有很大的不同:一是航空運輸機動性強;二是管理機構需耍髙度集中,統一管理。所以,因航空運輸中發生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
(五)事故發生地或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因航空事故追索損害賠償的訴訟與航空運輸中發生的訴訟,是兩類不同的案件。前者屬於特殊的侵權行為而引起的案件,後者屬於因航空運輸合同而發生的案件。法律針對這兩類案件的不同情況,就人廠法脘的管轄作了不同規定。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樣就可以把各種航空事故管起來,不會產生有些航空事故,我國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的現象。法律規定事故發生地和最初降落地的入民法院都'有管轄權,便於我8人民法院在涉外訴訟中,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六)受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
這是解決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損事故追索損害賠償的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所謂其他海損事故,指的是船舶撞壞港口建築物或設備等。受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和加害船舶被扣留地,這兩個地點,都體現著侵權行為的結果,所以是侵權行為地的特殊表現形式。因為“到達”和“扣留”都是實際後果發生地。加害船舶的船籍港,是指該船進行船舶登記的口岸。這主要是指我國船舶,外圍船舶必須停泊於我國的港口,才能受理。
(七)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初到達地
這是解決追索海難救助費用的訴訟管轄。所謂海難救助,是指外來力量對遇難船舶、貨物或人命的救助,而不問這種救助發生在何種水域。所謂救助地,是指構成海難救助表現的所在地,其中包括實行救助行為所在地,或救助結果發生地。
除了以上講的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之外,還有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等。
專屬管轄就是別的法院不能管,隻有這個法院可以管,不存在幾個法院對同一案件有管轄權昀問翹,凡屬中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外國法院不能管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案件為專屬管轄,(1)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如土地及其附著物等;(2)由於港口作業,貨物的裝卸、駁運、保管或船舶進出港,損壞建築設施所引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的法院管轄;(3)因登記發生的訴訟,由登記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裏所說的登記,主要是指商標注冊登記、船舶登記、法人登記等要;(4)因繼承遺產發生的訴訟,由秘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當事人可以就某一具體法律關係可能戎者已經發生的爭議,用書麵協議形式約定管轄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這利協議管轄隻適用於外國企業、組織之間的經濟貿易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協議管轄一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隻適用於一定的因合同法律關係所發生的爭議;(2)協議必須是書麵的,並且以第一審法院為限;(3)至少有一方當事入是本國國民或在本國有住所或居所;(4)各國法律明文規定的專屬管轄的案件,不屌於協議管轄的範圍。
共同管轄,是指同一民事訴訟幾個賓家的法院都有脊轄權;而對當事入來說,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有權選擇其中一個國家的法院作為該案的管轄法院。
合並管轄,即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一並管轄與此案有牽連的訴訟事件。所謂牽連事件,是指同原來訴訟存在著法律上和事實上的聯係。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管轄一章中,並未規定合並管轄,但在第一審程序的一章中,第109條規定了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返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並審理。
二、涉外經濟案件的受理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對案件的起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者,不論是個人、企事業機關或團體;
2.起訴應有明確的被告,有明確的具體的訴訟請求,也應有一定事實根據支持訴訟請求;
3.起訴專項是屬於該法院管轄範圍的。
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法院在接到起訴後都應受理。但也有幾種例外情況:
1.國內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若雙方同意提交經濟合同衝裁機構仲裁者,法院可不受理。或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已應訴,仲裁已開始,若再向法院申請起訴,法院可不受理;
2.涉外或涉港、澳的經濟糾紛,協議提交我國涉外經濟仲裁委員會或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按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不能再向法院起訴;
3.當事人對某個行政主管機關作出的授予某種權利或責令承擔某些義務的這種行政決定,或者罰款沒收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如果是有關經濟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當事人可向法院起訴,或是必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複議之後才能向法院起訴的,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並應向當事人說明,應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行政機關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