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一章 涉外經濟審判(1 / 3)

第一節涉外經濟審判概述

一、涉外經濟審判的概念

1989年3月29日在第七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上《最髙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指出,一年來,全國法院審結了一批涉外經濟糾紛案件,有中方當事人勝訴的,也有外國當事人勝訴的,還有各有勝負的。由於審理這些案件嚴格依照了我國的法律和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並參照了國際慣例,對中外當事人一視同仁,在國際上獲得了信譽與好評。間時指出,自198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設立海事法院以來,至1988年底,上海、廣州、青島、天津、大連、武漢等6個海事法院共受理-案件1454件,審結1233件。外國當事人涉及業、歐、非、南北美洲的30多個國家,維護了我國的司法管轄權,保護了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涉外經濟審判和涉港、澳、台經濟審判工作的展開,促進了對外和對港、澳、台的經濟貿易、技術合作的發展和沿海地區經濟發展戰略的實施。經濟審判所做出的裁決一旦生效,對於爭議雙方就有最終解決的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拒不執行,可以強製執行,所以,經濟審判是解決涉外經濟爭議的最終手段和最後辦法。我們應當了解經濟審判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知識,依法維護自身的利益,協助人民法院做好審判工作。

經濟審判是國家審判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運用經濟法律和法規,對各種經濟糾紛案件(包括涉外經濟糾紛案件和海事糾紛案件)行使審判權的司法活動。涉外經濟審判是經濟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涉外經濟審判是針對涉及外國因素的經濟糾紛案件的審判。所謂涉外經濟案件,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例如,訴訟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或引起經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事實發生於外國;或訴訟當事人爭議的標的在外國。人民法院審理涉外經濟案件必須適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都有涉外訴訟方麵的特別規定。

二、涉外經濟訴訟的一般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經濟案件,在訴訟程序上要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涉外經濟訴訟的一般原則有以下幾項:

(―)適用我國訴訟法的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185條明確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篇沒有規定的,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其他各篇的有關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也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我國訴訟法的這些規定表明:首先,我國的國內法關於對外國人的司法管轄的規賓與國際法的規定是一致的,即符合任何一個主權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一切人和物都有權行使司法管轄的國際公廣的原則的;其次,凡發生在我國領城內的涉外經濟案件,應由我國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再次,在我國進行訴訟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必須接受我國法院的管轄,並服從我國的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最後,外國法院的裁判,在我國領域內隻有經過我國法院依法予以承認才能發生應有的效力,否則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同等原則

在訴訟中,賦予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什麼樣的訴訟權利,這是屬於國家主權範圍內的問題,應由國內法規定。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我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按照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的訴訟,應當和我國公民和組織一樣看待,不能加以限製和歧視,它們完全可以通過行使法定的訴訟權利,承擔法定的訴訟義務,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三)對等原則

對等原則,既是處理國家之間外交事務的一項原則,也是處理涉外訴訟的一項原則。所謂對等原則,在訴訟領域中就是一國法院在審理涉外案件時,對另一國的公民、企業和組織的訴訟權利加以限製,或加重其訴訟義務,另一國法院在審理涉及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案件時,也采取相應的對等措施。

我國一貫奉行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案件時,既不限製其訴訟權利,也不加重其訴訟義務。然而,考慮到國家關係的複雜情況,為了維護我國的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根據國與國的不同關係,允許采取不同的對策,也保留使用對等措施的原則。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規定,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企業和組織

的訴訟權利加以限製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四)司法豁免權原則

司法豁免權是從國家主權中引伸出來的權利,根據國家主權原則,各主權國家都是國際社會平等的一員,“在平等者間無裁製權”,這是國際法的一條重要原則。司法豁免權,是免除司法管轄的一種特權。司法豁免權是一個總稱,還有刑事、民事之分。外交代表在刑事方麵享有的司法豁免權是完全的、絕對的,在民事方麵享有的司法豁免權是部分的、有限製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對享有司法豁免權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在這方麵我國參加的主要國際條約為1961年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1963年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1956年9月我國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根據這些法律和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民事方麵的司法豁免權的不完全性和有限性,主要表現在下列三個方麵:

1.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其所屬國的主管機關明確宣布放棄司法豁免權的,民事糾紛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外交代表駐在國法院起訴,駐在國法院可以受理。

2.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向駐在國法院提起訴訟而引起對方當事人反訴的,不享受司法豁免權。

3.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從事與外交職務無關的活動引起的民事糾紛,不享有司法豁免權。例如,外交代表個人從事商業活動而引起的民事糾紛。

(五)尊重國際條約的原則

尊重國際條約的原則,是指在涉外訴訟中,承認國陳條約的效力,在承認前提下,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9條和行政訴訟法第72條都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國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這些規定是尊重國際條約的原則在我國涉外訴訟法中的具體體現。

(六)委托中國律師代理訴訟的原則

律師隻能在本國執行其職務,不能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到外國法院代表訴訟。這是一個國家獨立行使司法權、不容外國律師參與原則的體現,也是涉外訴訟中國家主權原則的體現。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訴訟,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

(七)適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原則

在涉外訴訟中使用本國的語言、文字,也是涉及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問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案件,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如呆外國當事人不懂中國通用的語言、文字,要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譯的,應當準許,這是依法保護外國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采取的措施,但由此而產生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第二節人民法院對經濟案件的管轄與受理

一、管轄

在我國設置有最髙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又分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髙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有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和海事法院。出現了糾紛案件應由哪級哪種法院來主管?這就是管轄所要解決的問題。

經濟案件的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經濟案件的具體分工和職權範圍。經濟案件的管轄主要分二類: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級別管轄,是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對第一審案件的管轄權。確定級別管轄,一般按照訴訟價額,訴訟主體特點和案件性質作為標準來劃分。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主要是以爭議的標的價額的多少、案件的性質、涉及範圍或影響的大小作為標準。總的說,爭議標的價額小,案情簡單,影響麵又不大的糾紛案件,可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爭議標的價額大,案情比較重大,影響麵較廣的,應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例如,涉外的經濟糾紛案影響較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涉外經濟糾紛案件一律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但這類棬件較多,審判力量較強時地方,對標的額較小、案情比較簡啓的案件,經髙級人民法院批準,也可由基層人民法院作第一審。涉及港、澳同胞及其企業、組織的案件,一般也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第一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