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涉外經濟仲裁的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當事人以書麵協議的方式,自願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的爭議,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給他們所同宭的第三人(仲裁員),由該第三人根據當事人協議的授枳審理爭議,並作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的裁決。
仲裁作為一種解決涉外經濟爭議的方式,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仲裁員是由雙方當亊人協商選定的;(2)裁決是終局的,當事人雙方不得拒絕執行或向法院起訴(除非持有確實證據,證明該仲裁違反法律,或仲裁人有不公正行為),如果敗訴方不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有權直接請求法院強製執行仲裁裁決;(3)仲裁有自己的程序和機構;(4)雙方當事人必須達成協議,一夢同賁將此糾紛提交仲裁,如無此協議,任何仲裁人都不受理仲裁申請。
在解決國際間經濟貿易交往中所發生的爭議,往往采用仲裁的方式來處理,而不是提起訴訟。因為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比司法程序要簡便、靈活、迅速,不受嚴格的法律程序拘束,時間、精才、費用等的花費都比較少。特別是在運用仲裁程序中,一般不予公開,這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商業利益,適應當事人不願將其私人或商業秘密公之於眾的需要,為爭議雙方所樂於揉受。因此,仲裁是解決涉外經濟糾紛所普遍采用的方式。
二、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表示願意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麵文件。仲裁協議有兩種形式:一是將仲裁協議作為主合間的一個條款訂立於主合同內,作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一般稱為仲裁條款;另一種是在主合同之外,當事人專門訂立的,其本身構成一個獨立合同的仲裁協議,我國法律也明確規定仲裁協議可以有以上兩種。如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麵仲裁協議,挺交中國仲裁機溝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無論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簽訂有仲裁條款的,還是爭議發生後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麵仲裁協議,它們都是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其作用主要表現是:(1)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並使仲裁員或仲裁庭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案件,當事人不後向人民法院起訴;(2)使當事人承擔必須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並按仲裁協議的規定指定仲裁員和參加仲裁程序審理的義務;(3)使當事人承擔必須執行按照其仲裁協議規定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義務。
仲裁協議的內容,一般講除了應表明當事人將其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願外,還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的效力以及仲裁中的適用法律等條款。
三、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從組織形式上看有兩種:一種是常設仲裁機構,它是依據一國的法律或有關國家條約設立的,有固定組織,有具體的仲裁規則和收費標準,備有仲裁人員名冊。另一種是組織臨時仲裁庭,即在常設仲裁機構之外,臨時組織仲裁庭。這是由爭議雙方合議直接指定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案件處理後仲裁庭自動解散。從仲裁管轄權來看,仲裁機構可以分為國內常設仲裁機構、地區性常設仲裁機構、國際常設仲裁機構。下麵我們簡要介紹一下我國常設仲裁機構和世界的主要仲裁機構。
(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是我國常設的兩個涉外仲裁機構之一;隸屬於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原名稱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它受理產生於國際經濟貿易中的爭議糶件。這個仲裁委員會由主席1人、副主席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並設秘書處,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從對國際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和法律等方麵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員會成在北京,為了適應仲裁業務發展的需要,仲裁委員會在上海、廣州等我國境內其他地方設立了仲裁委員會分會。
(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是我國常設的涉外仲裁機構,隸屬於中國國際貿為促進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後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麵申請,受理海事爭議案件。
海事仲裁委員會由主席1人、副主席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並設秘書處,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從具有有關專業知識和實際經驗的十外人士中聘住。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根據仲裁業務發展的蓋要,仲裁委員會在中國境內其他地方設立了仲裁委員會分會。
(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或規則
1976年第31屆聯合國大會正式通過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規則。由於聯合國設有常設仲裁機構,因此這套仲裁規則供雙方當事人選擇,一般供臨時仲裁庭使用,它對任何國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為不少成員國所采納,成為仲裁的示範規則,在國際上有較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