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章 涉外經濟仲裁(3 / 3)

(二)仲裁庭的組成

雙方當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後,仲裁委員會主席應即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案件。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怛在被訴人收到仲裁申請書或者在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之日起20天內就獨任仲裁員人選達不成一致意見時,則由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

(三)審理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也可以不開庭審理,隻依據書麵文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仲裁庭開庭審理的日期,由仲裁庭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決定,並於開庭前3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但必須在開庭前12天向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提出請求,除非發生不能預見的特殊情況;延期請求由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轉告仲裁庭,然後由仲裁庭與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協商作出決定。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審理;經仲裁委員會主席批準,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審理。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則由仲裁庭作出決定。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訴或者答辯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證據由仲裁庭審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請專家谘詢或者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公民。

仲裁庭開庭時,如果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和作出缺席裁決。仲裁庭開庭時,由仲裁委員會秘書處作出庭審筆錄及∕或錄音。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令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在筆錄上簽字。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申訴人應當及時申請撤銷案件。案件的撤銷,發生在仲裁庭組成以前時,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作出決定;發生在仲裁庭組成以後的,由仲哉庭作出決定。當事人就已經撤銷的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的,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四)裁決

仲裁庭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裁決,並應在案件審理終結之日起45天內作出仲裁裁決書。仲裁裁決書應當由仲裁庭全體或者多數仲裁員署名,並寫明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和地點。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在仲裁過程中的任何時候,就糶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者部分裁決。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而其他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可以對其受理的案件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仲裁庭應當根據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栽決書。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書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裁決;裁決書未規定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向中國法院申請執行,或根據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節涉外仲裁費用

涉外仲裁收取合理的仲裁費、手續費,這是國陳慣例。我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和我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對仲裁費的收費標準和辦法,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這兩個《仲裁規則》,仲裁委員會除桉規則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用外,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實際開支,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報酬、旅差費和禽宿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鑒定人和翻譯等費用。仲裁委員會對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撤銷的案件,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和實際開支費用。

申請仲裁時未確定爭議金額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決定仲裁費用的數額。

申請仲裁時未確定爭議金額的,由秘書處決定仲裁費的數額。收取的仲裁費用為外幣時,桉此仲裁費用表的規定收取與人民幣等值的外幣。

第四節《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在我國的適用

為了使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能夠得到各國的承認及執行,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促進我國同各國間經濟貿易關係的發展,1986年12月2日,我國政府批準了我國加入1958年聯合國會議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1958年紐約公約》)。

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的規定,我國承認和執行各締約國的仲裁裁決;同時,我國的仲裁裁決也將在各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因對公約適用範圍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所以,我國所承擔的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之義務隻局限於在公約締約國作出的商事案件仲裁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