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奏準:本年直隸秋收一律豐稔,糧價已平;台商等自備資本、遠涉重洋,若仍令其自行投行、按照市價糶賣,必致賠累。自應酌量變通,官為收買。所有應給價值,即照福建巡撫所報米價、運費每石以庫平紋銀三兩六錢為率。除該商等零星銷售米石不計外,著發價先行收買米十萬石,計價銀三十六萬兩,於部庫撥銀二十萬兩、通濟庫撥銀三萬兩、長蘆運庫天津道庫並天津關稅各項下通同撥用銀十三萬兩。所動部庫銀兩,即在福建積存俸餉、建曠工程、平餘等款銀內湊足二十萬兩解部歸款,並令直隸總督揀派明幹大員前往天津督辦。所撥銀兩,交該員一手給發。運米原船帶回貨物,官給印照;所過關津,一律免稅。至各該商急公應募運米至十四萬石之多,即分別生、監、民人,給予頂戴職銜,以示鼓勵。
同治九年奏準:閩省采辦京米十萬石全數運津交收,按時價據實報銷:計台灣采辦秈米六萬石,連耗每石一兩九錢六分;上海采辦粳米四萬石,連耗每石二兩零七分:雇用火輪、夾板船裝運赴津。由台灣雇用火輪船,每石給水腳銀八錢七分;夾板船,每石給水腳銀八錢二分;由上海雇用火輪船,每石給水腳銀八錢;夾板船,每石給水腳銀七錢五分。由津運通剝價經費,照案每百石給銀八兩一錢。所有需用米價、船費及運米雜支各款銀兩,由閩海關四成洋稅及福建稅厘項下撥用,作正開銷。
十一年奏準:閩省購米四萬石運津濟賑,按照市價采購:計台灣采辦秈米一萬石,連耗每石一兩九錢六分;上海采辦粳米三萬石,連耗每石二兩一錢:雇用輪船分批運津。所需米價、船費及運米雜支等項,統共用銀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兩;內撥閩海關四成洋稅銀五萬兩,不敷之銀在稅厘項下支用,作正開銷。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八十八。
積儲
常平榖本
常平榖數
豐年備儲
裕備倉儲
倉儲耗析
倉儲交代
營倉積儲
常平榖本
康熙四十三年議準:福建現在捐輸榖二十七萬餘石、常平倉榖約五十六萬餘石。其內地積榖,仍按原存州、縣之額數存留;常平榖,照時價盡數發糶。至台灣一府三縣遠在海外,現在捐輸榖八千六百餘石、常平倉榖十一萬石有奇;除每縣應存之數加謹收儲以備每歲出陳易新之用外,其餘榖石盡行發糶儲銀,遇荒年賑濟。
雍正四年議準:福建台灣於常運平糶米五萬石之外,動正項錢糧運米十萬石存邊海地方。若遇台灣豐收之年,再酌量加增運儲;仍令台灣商販,得至福、泉等府貿易。
乾隆十一年議準:福建福、興、漳、泉四府民食向藉台灣運濟,令台屬各廳、縣於本年二月內買足四十萬石之榖,永為定額。遇有內地需要,即於此內動撥,仍發藩庫銀交台屬隨時買補。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八十九。
常平榖數
乾隆五十二年議準:福建諸羅縣改為嘉義縣,常平倉仍額存榖五萬石。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九十。
豐年備儲
雍正十一年議準:福建台灣鳳山縣積榖,酌撥十萬石赴福、興、漳、泉四府分儲;來歲將平糶銀發交台灣,秋成采買還倉。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九十一。
裕備倉儲
雍正四年議準:福建台灣除常運平糶米五萬石外,動正項錢糧運米十萬石存邊海地方備儲;若遇台灣豐年,酌量加運。
七年奏準:台灣粟石,止可存儲全台並廈門、金門等處兵糧。茲將官莊現存粟四萬九千餘石價銀七萬三千四百餘兩內,抽撥采買,運到漳、泉二府:永為定例。
乾隆十一年議準:福建福、興、漳、泉四府民食倉儲,不能不仰藉台灣運濟;令台屬各廳、縣於本年三月內買足四十萬石之榖,永為定額。遇有內地撥用,即於實儲四十萬石內動撥;將藩庫現存銀隨時發交台灣買補足額,仍將買補榖數、價值分析造報。至運保搭運商船已至內港因駕駛不慎、船被閣損、漂失米榖及雖在外洋遭風、其船無實在擊碎形跡、舵工水手皆存、牌照無失者,概不準豁免;仍著落行保、船戶照時價賠補。其有在外洋遭風、舵工水手漂失無跡及在外洋橫礁擊碎、有實在形跡可驗者,即具切實供情印、甘各結,先將商船遭風失水情形、米榖數目逐案谘部查核,仍俟歲終將應豁各船米榖彙案報題豁免:永為定例遵行。
十三年覆準:常平倉榖之外,別有儲榖。如……福建之新設台灣倉,奏請備儲四十萬石,現存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十有六石有奇。……均因地製宜以資接濟,皆不在常平額內;令各省督、撫照舊存儲。
倉儲耗析
乾隆四十一年議準:常平倉米榖雜糧,福建除台灣四縣並屏南、連城、福安、大田、德化等縣不準開報氣頭廒底外,其餘各府州縣收儲已過三年、數在二萬石以上者,每石報氣頭八合、廒底二合。
倉儲交代
乾隆三十八年議準:各省督、撫、藩司到任委盤倉榖,勒限三個月盤清結報,不準另扣程途日期。廣東、甘肅統照三個月例限盤查,其地方道路遠近按日扣除程限。福建台灣一府遠隔重洋,藩司委盤該府屬倉糧,亦準扣除程限。奉天並未設有藩司,即責成該管上司實力盤量,按照倉榖多寡、程途遠近,定限一個月、兩個月盤量結報。至藩司到任或與督、撫蒞任同時、或相隔未久、或值年例盤查之際,均令並案辦理。藩司到任甫經盤查,即遇升調,新任藩司到任以及暫時遞行委署在三個月以內,毋須再盤;令新任藩司出結詳報督、撫報部查核。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九十二。
營倉積儲
乾隆四年題準:福建省海壇、金門、澎湖、閩安、烽火、銅山等六鎮協營共買榖二萬石存儲各鎮協營,遇青黃不接,酌借兵丁,免其加息;秋收散餉,扣除買補。共建倉四十三間所需工料,在於正項銀內動支。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九十三。
錢法
直省鼓鑄
搭放省餉
直省鼓鑄
康熙二十八年題準:福建台灣建設郡縣,頒發樣錢,就地開鑪鼓鑄,背鑄清、漢字“台”字。
三十一年,停廣東及福建台灣鑄局。
道光四年奏準:福建省錢價日賤,暫停寶福局鑪鼓鑄。
鹹豐三年奏準:福建省寶福局添設兩鑪,鼓鑄當十、當二十、當五十、當一百各項大錢;當十者重五錢、當二十者倍之,當五十、當百者如數遞增。其原設四鑪,仍按卯鼓鑄常錢,並準民間繳銅赴局易錢以資鑄造。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百十九。
搭放省餉
乾隆四年奏準:福建鑄錢萬餘串運至台灣,搭放官兵月餉。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百二十。
鹽法
福建
福建
福建鹽,行西路延平府、建寧府之建安、甌寧、建陽、崇安、浦城五縣、邵武府、東路福州府之羅源、古田、屏南三縣、建寧府之鬆溪、政和二縣、福寧府、南路福州府之閩、侯官、長樂、福清、連江、閩清、永福七縣、興化府、泉州府、漳州府、永春州、龍岩州。惟台灣一府,自雍正元年裁革官商,委台灣府兼管,官收官賣,以閩浙總督總理、福建鹽法道專理(謹案:舊係鹽驛道,雍正十三年驛傳事務歸於糧道管理,鹽驛道改為鹽法道)。
乾隆五十五年議準:福建台灣原定額餘鹽斤之外,所有埕底泥鹽帶土刮收,每年約可得二萬石,撥台灣、鳳山、嘉義、彰化、淡水、澎湖等六廳縣銷售;每年應征課銀一千八百一十八兩一錢八分二厘,按數征輸,入冊奏銷。如有缺誤,照例參處。
嘉慶二十年覆準:台灣府噶瑪蘭每年額鹽七千石(由府場撥運),每石征番廣銀三錢三分,共征番廣銀二千三百一十兩,折給蘭境兵餉;其曬價,即於課本內支銷:責成該通判經理。如銷征缺額,著落賠補;仍將經征職名,造入奏銷冊內報參。
道光四年奏準:台灣府勻銷內地南靖、長泰二縣引鹽。
同治十二年奏準:台灣府屬加征課厘銀一萬八千五百兩,歸於正課奏銷冊內另款開列,一並核計分數考成。其舊額應征正、溢兩課銀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兩零(內正課銀四千五十兩二錢八分三厘、溢課銀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兩五錢九分九厘),仍查照引章,年清年款,核計考成;每年分造台灣正、溢兩課清冊,隨同奏銷報部。
又定:台灣府屬洲南、洲北、瀨東三場鹽斤(每擔一百斤,加耗鹽十二斤)、瀨南、瀨北兩場(每擔一百斤,加耗鹽二十四斤)〔鹽斤〕,俱遵用部頒新法。
又定:台灣府暨府屬雲澳幫地方,由商認納課銀,不行鹽引。台灣府(征鹽埕銀三千一百二十五兩四錢有奇、贏餘銀六千八百七十四兩五錢有奇)、雲澳幫(額課銀一十九兩七錢有奇、贏餘銀三百八十兩二錢有奇)共征鹽埕等銀一萬三百九十九兩八錢有奇。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百二十六。
關稅
閩海關
直省關差
禁令
閩海關
額稅銀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兩有奇,贏餘十一萬三千兩。凡商船出洋及進口各貨,按斤科稅者為多;有按疋、件、條、把、個、塊,各因其物,分別貴賤征收。船稅按梁頭尺寸:梁頭闊七尺以外作五尺二寸、八尺以外作五尺四寸、九尺以外作五尺六寸、一丈以外作五尺八寸、丈一二尺以外作六尺四寸、丈四五尺以外作六尺八寸、丈六七尺以外作七尺五寸、丈八尺作八尺,係南台、廈門、泉州、涵江四口各號海船;每尺科稅銀五錢,一年兩次征收。至各縣小商、漁船僅在近地貿捕,除照海船梁頭減折丈尺外,每尺征銀三錢至五錢;內有一年兩次征收者,有一年一次征收者(舊例因海船不除水溝,丈量梁頭五尺以上至一丈,每尺征銀五錢;一丈以上至二丈,一兩;二丈以上,二兩:額課稍重,舟民措納維艱。雍正七年題準:酌量減折丈尺,以示寬恤。至新造、新歸各船,亦照前項本船梁頭丈尺寸畫一減折)。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百三十五。
康熙五十九年議準:福建糖船至廈門發賣者,令赴該關納稅;其往浙江、江南各省貿易在廈門停泊者,免其輸稅。
直省關差
同治三年,福建台南地方設打狗口海關,歸巡撫管理。
光緒十三年奏準:福建省滬尾、打狗兩海關稅務,改歸台灣巡撫監督。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百三十六。
禁令
乾隆十年題準:福建省台灣一府產米素饒,泉、漳諸府多仰給於台粟;今商、漁船搬運過多,以致漳、泉諸府失所援濟。嗣後商船每船止許帶食米六十石,於出鹿耳門之先,令台防同知查驗;有多帶者,分別責懲,餘米就地起賣。倘不能驗明、致有夾帶,至入口盤出或別處發覺者,將該同知照例分別米榖多寡議處。其沿海港汊紛歧,難免偷漏,令地方文武官弁實力巡查拿禁。
四十九年覆準:福建省泉州府晉江縣屬之蚶江口、台灣府彰化縣屬之鹿仔港,設口開渡;其廈門商運船隻,仍照舊編記冊檔,出入掛驗,不許越赴蚶江渡載。蚶江商、漁船隻出口,責令蚶江通判驗明編號,掛驗放行。如有違例偷渡、人照不符及夾帶禁物等項,查拿究治;若文武官員故縱失察,分別參處。至鹿仔港海口出入船隻,令鹿仔港同知查察。
五十五年覆準:台灣府屬淡水八裏岔對渡五虎門,設口開渡。所有渡往台灣商民,在福建省置貨貿易、不能赴原籍領照者,令行保查明具結,報福防同知就近給照,移明淡水互相稽核。其由淡水內渡,免其給照;令取具行鋪認保,開明姓名、年貌、籍貫,由船戶持交管口員弁驗戳放行。倘商民不由行保出結報明該管同知衙門給照、私自偷渡者,以私渡關津論;行保人等知情故縱,與偷渡之人一體治罪。至沿海小港如福寧府屬之南鎮等汛、興化府屬之涵江等汛、廈門之大擔、小擔等汛、漳州府屬之島嶼等汛,均可直達台灣;而淡水之八尺門、彰化縣之海豐港、嘉義之虎尾溪、鳳山之竹仔港,皆可容小船出入:責成沿海各屬及守口員弁實力查禁。如拿獲無照船隻私渡者,船戶照越渡緣邊關塞律治罪,船隻入官;若文武官員有故縱失察情弊,分別參處。其有照商船因風漂泊收岸者,驗明牌照放行。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百三十九。
厘稅
直省厘局
直省厘局
鹹豐八年奏準:福建省抽收百貨厘金,由司督屬征解充餉。
同治四年奏準:福建省另設稅厘總局,征收茶葉厘金;所有百貨厘金亦歸局征收。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百四十一。
雜賦
牙帖商行當鋪稅
牙帖商行當鋪稅
福建萬一千三百五十兩五錢五分有奇(內當稅銀七千八百九十五兩、台灣當稅銀七百三十五兩、牙帖銀二千七百二十兩五錢五分有奇)。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百四十五。
俸餉
文武外官俸銀
各省兵餉
優恤俸餉
外官養廉
文武外官俸銀
同治十一年奏準:福建省噶瑪蘭廳添設訓導一員,歲給俸銀四十兩、齋銀九兩三錢;並廩膳、歲貢、旗扁、鄉飲酒禮等項均照額編數目,在該廳征收餘租項下動支。
光緒七年奏準:福建台灣新設、移設、改設各官,台北府知府一員俸銀一百零五兩、府教授一員俸銀四十五兩、府經曆兼司獄一員俸銀四十兩、基隆通判一員俸銀六十兩,淡水縣知縣一員俸銀四十五兩、教諭一員俸銀四十兩、典史一員俸銀三十一兩五錢二分,新竹縣知縣一員俸銀四十五兩、訓導一員俸銀四十兩、典史一員俸銀三十一兩五錢二分,宜蘭縣知縣一員俸銀四十五兩、訓導一員俸銀四十兩、典史一員俸銀三十一兩五錢二分。
十四年奏準:福建台灣巡撫兼尚書銜者,歲支俸銀一百八十兩;兼侍郎銜者,歲支俸銀一百五十五兩。布政使,歲支俸銀一百五十五兩;布庫大使,歲支俸銀四十兩;按司獄,歲支俸銀三十一兩五錢二分。
十五年覆準:福建台灣新設台灣府知府、基隆同知、埔裏社通判、台灣、雲林、苗粟、恒春等縣知縣、台東直隸州知州、埤南州同、花蓮港州判以及佐雜各缺俸銀,均按品支給。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百五十三。
各省兵餉
康熙三十一年覆準:福建省台灣地居海外,應解司庫錢糧,就近抵作本地兵餉。
雍正二年題準:福建省兵多米少之福州駐防各營及泉州、漳州、福寧等府州各標協營除撥就近所屬額米支發外,不敷兵餉,向係折色。至興化、延平、建寧、邵武、汀州五府屬各標協營米多兵少,除給兵餉外,餘米協運省倉,勻給駐防及綠營各營兵餉。至台灣各營兵餉,例於台灣、鳳山、諸羅(今改嘉義)三縣額征稻粟內就近碾支;節年所征糧米,先盡本地、次及鄰近,業經題朋,永為定例。至各營建曠及各屬升科米與征榖折米,歲有加增;仍給兵食,免給折色。
又題準:福建省台灣、澎湖官弁赴省領餉,重洋涉險,不免稽遲;將台灣、鳳山、諸羅、彰化四縣倉粟留儲三十六萬石,備五年兵食。每年額征粟十有三萬九千四百餘石,止分征七萬二千石,供一年兵食;餘改為折價,即留充台、澎兵餉。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百五十五。
乾隆五年議準:福建省澎湖一協歲需餉銀,兩季委官赴省關領,遠隔重洋,兵食不能接濟;於藩庫豫撥一半餉銀,運往澎湖通判庫內。倘逾餉期,該副將一麵備文借領散給,一麵詳報查核;俟餉銀領到,歸款備用。
五十三年議準:福建省台灣總兵每年冬間巡閱南、北兩路營伍隨帶兵丁,照內地出差官兵之例,一體均給盤費銀兩,造入本省公費冊內報銷。
五十四年議準:福建省台灣添設弁兵一千二百一十六名應得恩賞銀兩,在每年給銀四萬兩內照原額新添兵數按名均派,每名每月分給銀二錢四分零;又照台灣戍兵例,每名每月給眷米一鬥:遇閏加增。應支本色米石,於就近各廳、縣倉榖內動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