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請企業近三年經營狀況、職工人數、成本變化、財務決算報表,人均產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標與本地區同行業和其他地區同行業的比較等,該定價商品或服務近三年供求狀況和今後價格走勢等情況說明;
(七)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財務狀況的說明材料需要評審的,可以指定具備資質條件的評審機構對申請人的財務狀況進行評審,由評審機構出具能證明材料真實性和合理性的評審報告。
第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到書麵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備進行初步審查、核實,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不予受理:
(一)申請製定的價格不在定價權限內的;
(二)製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三)申請製定的價格不屬於聽證項目,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不必要聽證的。
第二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書麵申請審核後,認為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組織聽證的決定,並與有定價權的相關部門協調聽證會的有關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對於公開舉行的聽證會,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先期公告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主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做出組織聽證決定的三個月內舉行聽證會,並至少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將聘請書和聽證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並確認能夠參會的代表人數。聽證會應當在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代表出席時舉行。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代表;
(二)申請人說明定價方案、依據和理由;
(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介紹有關價格政策、法律、法規、初審意見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四)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評審機構對申請方的財務狀況進行評審的,由評審機構說明評審依據及意見;
(五)聽證會代表對申請人提出的定價方案進行質證和辯論;
(六)申請人陳述意見;
(七)聽證主持人總結;
(八)聽證會代表對聽證會筆錄進行審閱並簽名。
第二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後製作聽證紀要,並於10日內送達聽證會代表。
聽證紀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代表意見扼要陳述;
(三)聽證會代表對定價方案的主要意見。
聽證會代表對聽證紀要提出疑義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反映。
第二十五條 價格決策部門定價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提出的意見。
聽證會代表多數不同意定價方案或者對定價方案有較大分歧時,價格決策部門應當協調申請人調整方案,必要時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再次組織聽證。
需要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決策部門批準的最終定價方案,凡經聽證會論證的,上報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紀要、聽證會筆錄和有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定價的最終結果。
第二十七條 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價格或者價格的製定對社會影響較小的情況下,聽證會可采取簡易程序。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另行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價格決策部門製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內價格,未舉行聽證會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其違反定價程序,決策無效,並責令改正。
第二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聽證主持人違反規定程序、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布聽證無效,並建議有關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導致決策失誤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評審機構出具虛假評審報告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指定資格,並建議有關機關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建議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聽證經費可申請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製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2001年7月2日發布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2.內蒙古自治區價格決策聽證會製度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價格管理的要求,規範政府定價行為,提高價格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增加政府定價的透明度,保障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條規定,製定本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