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根據《擔保法解釋》第12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故被告和王康玲簽訂的《抵押合同》中所約定的抵押權存續期間為無效約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5)由於王康玲對浪都中心的抵押權並未因雙方約定了存續期間而失效,王康玲和被告對原先的還款合同又作了有效續展,故王康玲擁有的對浪都中心的抵押權仍繼續有效存在,並未因後來的《還款抵押協議》未到登記部門登記而受到影響,因此合法繼承人徐偉康、謝永傑與被告之間的抵押關係仍有效存續。
(6)被告除原告外的所有其他債權人,包括對被告享有抵押擔保債權的徐偉康、謝永傑,故本院對原告要求其債權與徐偉康、謝永傑對被告的債權相比具有第一優先受償權的訴請因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支持;被告其他債權人,還包括並非本案當事人的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等,故為避免對被告其他債權人的權益造成可能損害或影響,對原告要求確認其所擁有的債權具有第一優先受償權(除相對於徐偉康、謝永傑的債權外)的主張,不屬本案處理範圍,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原告的全部訴請除不予處理的部分外,皆因與事實或與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擔保法》第33條、第41條、第52條,《合同法》第75條,《擔保法解釋》第12條、第6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案件受理費269,800元,公告費520元,兩項合計270,320元,由原告負擔。
二、二審法院判決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1)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有義務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債權係受讓而來,根據原債權擁有者農行外高橋支行與被告簽訂一係列借款合同時的法律規定,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故農行外高橋支行與被告之間關於抵押的約定條款因未登記而未生效,農行外高橋支行對浪都中心依法不享有抵押權。事實上,農行外高橋支行在後來要求被告還款的訴訟中未主張、法院判決也未涉及抵押權。原債權出讓人不享有抵押權,則作為受讓其債權後手的原告對浪都中心當然亦不享有抵押權。原告要求確認其受讓的對被告的債權具有抵押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被告與王康玲之間就墊資簽訂了《還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並隨後辦理了抵押登記,依法對外具有公示效力。依據被告於1999年經上海市房地產評估中心評估確認的浪都中心當時的市場價格,被告不致因浪都中心對王康玲的抵押而喪失對其他債權人的償債能力。在沒有證據表明上述評估虛假的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康玲之間通過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認同。
(3)原告關於王康玲抵押權失效,浪都中心被查封、續展抵押無法登記,而導致抵押權實際不存在等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4)關於原告要求判決確認其受讓的債權具有第一優先受償權的上訴請求,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要求王康玲賠償由於其惡意抵押造成損失的上訴主張,一方麵王康玲惡意抵押尚不足以認定,另一方麵該主張也超出了一審訴請範圍,依法不屬於二審審理範圍。
綜上,原告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9800元,公告費人民幣520元,兩項合計270320元,由原告負擔。
[案例評析]
一、未登記不動產作為抵押物的擔保效力
本案中,原告係受讓取得對被告的債權,而被轉讓的原債權由農行外高橋支行享有。農行外高橋支行共計借款給被告386萬美元和人民幣200萬元。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以在建的浪都中心作抵押擔保,且當事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到相關部門辦妥抵押登記手續。但在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履行該項義務,即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確立該原債權的借款行為發生在1996年,當時因《物權法》並未頒布,故應適用《擔保法》及其相關規定。我國《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詳見我國《擔保法》第41條的規定。顯然,抵押物的登記是作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而存在。因此,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條款經合法登記才能依法生效,雙方的抵押關係才告成立。而實際上,雙方因故並未辦理抵押物的登記手續,故借款抵押合同隻有借款的內容發生法律效力,關於抵押的約定條款並未生效。上海一中院於2000年確認農行外高橋支行對被告擁有普通債權的判決、農行外高橋支行將該普通債權作為不良資產予以剝離以及長城資產2006年向上海一中院遞交的《繼續查封申請書》等,皆確認上述債權為普通債權,沒有抵押擔保。因此,原告最終受讓了前述普通債權,無抵押擔保,原告對被告的浪都中心並無抵押權。
二、惡意串通的擔保合同及其效力的認定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規定,惡意串通,是指雙方當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訂立某種合同,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損害。詳見我國《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在此類合同中,行為人的行為有明顯的違法性,此類合同本身有以下特點:(1)當事人出於惡意,表明其主觀上具有違法的意圖。這是相對於善意而言,即明知或應知某種行為將造成他人損害而故意為之;(2)當事人之間互相串通,這是指當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了該非法行為,並希望借此損害他人利益。依據《合同法》的規定,惡意串通行為中,當事人因所表達的意思是非法的,訂立的合同無效。
但是,按照我國《擔保法解釋》第69條,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作出了與《合同法》不同的規定。詳見我國《擔保法解釋》第69條的規定。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涉及擔保合同的效力判定時,應優先適用擔保法。因此認定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擔保合同為可撤銷合同。享有撤銷權的權利人,應依照《合同法》第75條的規定,在合法的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詳見我國《合同法》第75條的規定。
本案中,首先,被告從1995年起陸續向有關金融機構借款,到1997年所有金融機構的借款皆已到債務清償之時。1999年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產評估中心評估確認當時浪都中心的市場價格為13,220,000美元,該價值在確保償還已到清償之日的金融機構借款後還有剩餘,該剩餘價值大於王康玲為被告的墊款600萬美元,故被告和王康玲於1998年在浪都中心上為600萬美元債權設立的抵押擔保,並未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其次,2006年的評估價格不及抵押債權的數額,但是王康玲對被告債權的抵押權設定於1998年,相比之下,1999年的評估價格更具參考價值。考慮到房地產市場價格不同時期會有較大波動,且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1999年的評估報告虛假,其中確認的浪都中心市場價格與當時的市價嚴重不符,因此,1999年與2006年的評估報告不具可比性,後者也不能作為認定1998年王康玲在浪都中心上設立的抵押權是否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標準。最後,從被告和王康玲均在上述合同蓋章確認這一事實雖然可以看出,被告和王康玲知道上述金融機構的債務已到清償之時,且時間早於王康玲對被告的債權清償之日,但是否可以僅因為知道而直接認定雙方惡意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此原告所稱被告的惡意串通行為不成立。
三、抵押權效力的認定
(一)擔保期間對抵押權效力的影響
在本案被告與王康玲簽訂的《抵押合同》中,第4條規定了抵押期限;第9條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在規定的抵押期限內,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也未以其他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自合同第4條規定的期限屆滿次日起,被告不承擔擔保責任。而在合同規定的抵押期限2001年12月31日前,王康玲沒有申請法院強製執行,也未以其他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原告據此主張,自2002年1月1日始,被告與王康玲設定的抵押關係已因抵押合同解除、終止約定而不存在,被告無須向王康玲承擔抵押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