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詳見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2條的規定。因此,被告和王康玲在《抵押合同》中所約定的抵押權的存續期間為無效約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王康玲對被告享有的抵押權,不會因雙方約定的抵押期間屆滿而失效。
(二)借款合同續展中未登記時抵押權效力的認定
王康玲和被告於2001年對原借款合同續展,約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但《還款抵押協議》因抵押物已被查封而未依法登記,原告據此主張抵押權不生效;而此前被告於1998年設立的抵押權因原告所稱原因已不存在,故浪都中心上現已不存在抵押權,王康玲和被告之間也沒有抵押關係。原告則認為,《還款抵押協議》將主合同即原《還款合同》作了續展,並已經生效,且約定了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的條款,故雖然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原先存在的有效抵押權仍繼續存在。
對於抵押權的設立、變更、消滅法律雖規定需要進行登記才能依法生效,但由於王康玲對浪都中心的抵押權並未因雙方約定的存續期間屆滿失效,王康玲和被告對原先的還款合同又作了有效續展,因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王康玲擁有的對浪都中心的抵押權仍繼續有效存在,並未因登記瑕疵而受到影響,因此該抵押權仍有效存在,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四、本案的啟示
本案糾紛發生在《擔保法》適用期間,而判決時《物權法》已頒布實行。但無論適用哪部法律,本案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製度和司法實踐都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對我們至少有以下幾點啟示:
(一)擔保法上的惡意抵押
根據我國《擔保法解釋》第69條規定,惡意抵押是指,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債務人與債權人中的一個人設定抵押,以減少債務人的一般擔保,而使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不能被清償的抵押。該行為經常被陷入財務困境的債務人用來變相轉移財產,嚴重損害一般債權人利益,對交易的危害性極大。
惡意抵押的構成要件包括:(1)債務人存在多個普通債權人;(2)債務人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發生在清償債務時;(3)多個債權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對多個債權均有清償義務;(4)債務人與債權人之一有惡意串通行為;(5)債務人因設定抵押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惡意串通成為關鍵。實際上,惡意串通包括兩方麵:其一是債務人陷入支付危機;其二是債權人知悉債務人陷入支付危機。證明惡意串通的舉證責任在於行使撤銷權的其他債權人,但在實踐中,如果債務人將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一設定事後的抵押,可以直接推定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不再需要證據證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推精要:“關於惡意抵押的認定”,載《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我國《擔保法解釋》中對惡意抵押問題作了專門的規定,其依據是《民法通則》所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認為債務人在實際處於資不抵債的狀態時,為眾多債權人之一設定抵押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對其他債權人形成不公,而債權人之一借設定和行使抵押權,在滿足自身債權的同時,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構成權利濫用,因而該抵押權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同②。依據《擔保法解釋》第69條規定,此前與之相抵觸的關於惡意抵押的法規不再適用,惡意抵押屬於可撤銷行為而非無效行為。
(二)不動產抵押登記的效力
根據《擔保法》第41~43條的相關規定,我國立法對抵押權登記的效力采取混合主義,即對特定財產采登記生效主義,對其他財產采登記對抗主義。詳見我國《擔保法》第41~43條的相關規定。但這種立法缺乏科學性,在實踐中也存在諸多問題。《物權法》的頒布,從物權行為理論的角度,將物分為動產和不動產,並對兩者的範圍進行了明確的區分。這樣就避免了《擔保法》規定的登記對象混亂的局麵。《物權法》第187條規定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確立了不動產采取登記生效主義原則。
不動產抵押登記是不動產抵押權的取得要件,未經登記,不能設立不動產抵押權。立法機關明確承認《物權法》第16條第1款和第17條的規定,“在民法學上一般稱為權利正確性規定原則,即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某人享有某項物權時,推定該人享有該項權利,其權利內容以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為準……法律規定物權的歸屬和內容以不動產登記簿為依據,目的就是從國家公信力的角度對物權相對人的利益進行保護……這也是物權公示原則的價值和要求。”權利正確性推定原則是公信力的核心內容,因此,我國不動產抵押登記依法具有公信效力。不動產抵押登記公信力可以作為權利正確性推定依據,具有強大的效力,在實務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三)《物權法》與《擔保法》的合理適用
(1)與《擔保法》相比,《物權法》擔保物權編有所發展與突破。這些發展與突破具體表現為:第一,完善了擔保物權體係;第二,擴充了擔保物的範圍;第三,完善了擔保物權公示的效力;第四,修正了擔保物權的實現規則。從以上突破和進步可以看出:第一,擔保物權的設定更迅速、簡單;第二,擔保物權能以更為有效的方法予以公示;第三,明確了擔保物上競存權利之間的優先順位,提高了擔保物權人權利的可預見性等。由此可見,《物權法》擔保物權編給資本市場帶來了更大的確定性,為市場主體取得貸款提供了更多的擔保工具,從而促進了信用的授受,為經濟的發展注入了活力,可以說是經濟發展的推動器。
(2)《物權法》擔保物權編是在《擔保法》的基礎上修改、完善而成,其施行並未完全廢止擔保法,由此出現了兩者之間的法律衝突,在審判實踐中可能直接影響到裁判結果。對於這些法律衝突如何處理,大體屬於法律的時間效力範疇:
第一,《物權法》第178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詳見我國《物權法》第178條的規定。這一規定解決了《擔保法》與《物權法》相衝突時的處理規製,體現了“新法優於舊法”的法適用規則。
第二,即使《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相一致時,《物權法》關於擔保物權的規定亦應優先適用,即在《物權法》實施之日,《擔保法》的相關規定當然廢止,相應擔保關係隻能受《物權法》規定的調整。因此,人民法院審理《物權法》施行之後設立的擔保物權糾紛,應僅適用《物權法》的規定。逐一比較兩法條文,《擔保法》中僅有關於抵押登記的第42條和第44條,《物權法》中未作規定,除此之外,《擔保法》關於擔保物權的規定對於《物權法》施行後設立的擔保物權已無適用餘地。詳見我國《擔保法》第42、44條的相關規定。
第三,我國《立法法》第84條規定,法律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詳見我國《立法法》第84條的規定。權利人在舊法秩序下,基於對法律穩定性的信仰對經濟生活做出安排並獲取的正當的信賴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物權法》第247條也規定,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詳見我國《物權法》第247條的規定。由此可見,《物權法》並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尤其是在物權法定主義之下,符合當時法律規定而成立的物權關係,不管是否符合《物權法》的規定,都應當得到保護;依當時法律規定未能構成物權關係,即使符合物權法的規定,也不能成立物權關係。對於少數《擔保法》未規定,《物權法》有規定的,在物權法定主義下,此前所設立的相關擔保物權因違反當時的《擔保法》,自無物權效力發生的可能,並不能因為延至《物權法》施行之後就具備了物權的效力。可見,就《物權法》擔保物權編的時間效力範圍而言,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尊崇,對於穩定已依《擔保法》形成的物權關係,維護《擔保法》的可預見性,避免因法律變化帶來不必要的紛爭具有重大意義。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關於《物權法》擔保物權編及《物權法》時間效力的司法解釋,能夠對此作出全麵具體的規定,生動的再現《物權法》的精神實質,並早日出台。
綜上,我國的經濟建設正處於高速發展階段,與之相應的法律製度也在以較快的速度不斷更新,以適應社會生活的新變化。在市場交易中,當事人應對與自己利益息息相關的新的法律規範有所了解,在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的同時,不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他人的利益,從而減少違法成本,也不失為企業或個人創造經濟效益的一種消極方式。在司法實踐中,法律工作者更應當熟練掌握最新的法律規定,用最專業、準確的法律適用來保障人民的利益,維護社會的穩定,伸張法律的正義與威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