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
在二審和再審過程中,法院均提到了由於張某已將其口糧田劃至其子戶下,因而其不具有作為獨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戶的主體資格。那麼,我國的法律對此是如何規定的呢?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我國農民在實際的生產實踐中不斷摸索出來,並被法律予以確認的一種民事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確立以來在諸多法律規範中均有規定,但其表述並不一致。就土地承包權的主體而言,其內容也是各不相同:
(1)《民法通則》是最早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的法律規範。該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公民、集體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灘塗、水麵等自然資源享有承包經營權。因此,公民和集體被認為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則》第2章“公民(自然人)”的第27條將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一類單獨的類型加以規定,因此也屬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範圍。
(2)《土地管理法》第14條第1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第15條規定,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
(3)《農村土地承包法》作為專門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其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包括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以及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因此,該法確立了兩類主體,包括:一是通過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二是對不適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土地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其主體可以是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個人、組織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4)《物權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加以規定。《物權法》第125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但是未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範圍作出規定。
比較上述法律的規定,《民法通則》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規定為公民和集體雖然反映了當時的國情,但是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外的其他主體排除在外,已經不適合現階段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實際需要。《農村土地承包法》作為專門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法律規定,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範圍的規定考慮土地承包經營的實際情況。根據該法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農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根據上述規定,能夠簽訂承包合同的必須是戶。農村勞動群眾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照承包合同承包經營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而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或者集體的其他財產的家庭或個人。首先,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的一個經營層次,所以,農村承包經營戶一般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村承包經營戶是由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一人或多人所組成的農戶,但它和以往的農戶不同,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在推行聯產承包責任製中,通過承包合同的形式,把農民家庭由生活單位變成了生產和生活相結合的單位所產生的。其次,農村承包經營戶以戶的名義從事承包經營。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戶”,可以是一個人經營,也可以是家庭經營,但須以戶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因此,戶是作為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基本單位。因此,本案法院認為張某在第一輪土地承包期間已將其口糧田劃至其子戶下,其已經不具有作為獨立承包經營戶的資格的結論是恰當的。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
土地承包經營權主要基於承包合同取得,也可以轉讓和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並不是直接依法律規定取得的,而是需要由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簽訂承包合同,即使在承包經營權的內容和期限法定化以後,也仍然需要發包人和承包人通過承包合同確定其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或者使法定的抽象的權利規定具體化,承包經營合同也是物權取得的依據。此外,《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還可以通過轉讓和繼承的方式取得。“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就本案而言,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期間,張某以家庭缺乏勞力為由要求乙村收回承包地,乙村委會同意並將剩餘的1.45畝土地收回重新劃歸盧某耕種。張某的行為屬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消滅,而盧某取得了該地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案件的再審過程中,張某主張其轉讓承包地的行為是一種對經營權的讓渡,而不是經營權的轉讓。實際上,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張某主張的經營權讓渡實際上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所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轉包後原承包土地關係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接包方按轉包時約定的條件對轉包方負責。轉包與轉讓的法律效果不同,究其原因在於轉讓將失去對承包經營權所涉及土地的占有,而轉包則不涉及占有的喪失,承包人對轉包出去的承包地進行間接占有。因此,張某放棄承包經營權,由盧某耕種該地塊並負擔完成國家的征購任務,盧某已與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經營關係,張某放棄該地塊的承包權的行為屬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