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7.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及其效力—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民提字第34號判決評析(1 / 3)

[案例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對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進行承包經營的行為。為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穩定,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期間,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通知》。該通知要求:第二輪土地的承包要在第一輪土地承包的基礎上,對第一輪土地承包到期後的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要使絕大多數的農戶原有的承包土地繼續保持穩定。但是,在實際的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中,第一輪土地承包中放棄承包地的原承包人,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期間再次要求承包該地塊,那麼其主張能否得到支持?如果現承包人同樣要求承包該地塊,那麼誰能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案情介紹]

盧某原籍甲村,後入贅到乙村。張某是乙村村民,其家庭在第一輪農村土地承包中承包了1.71畝土地。1989年12月,張某以家庭缺乏勞力為由要求乙村收回承包地,落實他人耕種。乙村委會同意了張某的要求,將其0.26畝口糧田劃歸其子耕種,其餘1.45畝土地收回並重新劃歸盧某耕種。自1990年開始,盧某耕種該1.45畝土地並承擔國家征購任務。1999年3月,乙村就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方案作出決議,第二輪承包基本以原承包土地麵積簽訂合同。1999年11月,張某與乙村委會簽訂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麵積為145畝,承包地為其原承包地。乙村委會為張某填寫了土地承包權證審批表,原市農村工作辦公室簽署同意,並製作了土地承包權證。2000年8月,乙村委會又與盧某就同一地塊、相同麵積簽訂了承包合同,市政府將發給張某的承包權證的戶主改為盧某。張某知情後向市政府申請複議,後經過行政訴訟,盧某獲得的承包權證已被撤銷。張某就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向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7年12月該委作出裁決,盧某不服裁決訴諸法院。

[法院判決]

一、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盧某與張某均參與了乙村第一輪農村土地承包,一輪承包期滿、二輪承包開始時,乙村委會有權根據本村土地承包方案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其先與張某簽訂了145畝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於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張某已取得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乙村委會明知爭議地塊已發包給了張某,又就同一地塊、相同麵積與盧某簽訂承包合同,侵犯了張某的權益,該承包合同應屬無效。盧某要求確認其與乙村委會於2000年8月簽訂的合同有效,不予支持。

二、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訴爭的145畝土地,在第一輪土地承包時原由張某承包經營,1989年張某以家庭缺乏勞力為由請求村委會收回其承包地,另落實他人耕種,乙村委會同意了其要求,將張某的口糧田劃歸其子耕種,將該145畝土地落實給盧某耕種,從1990年開始,乙村委會將盧某作為獨立的承包經營戶,由盧某耕種該土地並承擔國家征購任務。可見,乙村委會與盧某就該1.45畝土地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關係,盧某為該1.45畝土地的承包人。根據中辦發[1997]16號《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通知》規定的原則,第二輪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輪土地承包的基礎上再延長30年,因此,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盧某作為第一輪土地的承包人享有與乙村委會就該1.45畝土地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權利。而張某在第一輪土地承包時因承包地被收回,其土地已計入其子戶下,其作為獨立的承包經營戶已消失,且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其子死亡,該承包地已在其兒媳戶下,張某再以獨立戶的名義與乙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屬重複承包土地,也侵害了盧某的土地承包權,應屬無效承包合同。乙村委會在發現問題後,及時改正,與盧某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三、再審法院判決

再審法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張某在乙村第一輪土地承包中曾經承包1.71畝土地,但張某於1989年12月向乙村委會提出報告,要求乙村委會收回責任田並重新落實他人耕種後,乙村委會同意了張某的要求,於1990年將張某的0.26畝口糧田劃至其子戶下,收回張某戶承包的1.45畝責任田,取消張某戶責任承包田的一切權利,將該1.45畝土地劃歸盧某耕種並由盧某戶承擔定購任務。據此,應認定在第一輪土地承包中,張某戶自1990年起主動放棄1.45畝承包地,自願將該1.45畝承包地交回乙村委會,並得到乙村委會同意,張某戶與乙村委會就該1.45畝土地的承包合同關係已經終止;自1990年起張某的口糧田0.26畝劃至其子戶下,張某作為獨立的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再存在;同年乙村委會將該1.45畝土地發包給盧某,從1990年起的第一輪土地承包期間盧某戶與乙村委會建立了1.45畝土地承包合同關係,並由盧某承擔該1.45畝土地的糧食定購任務,盧某為該1.45畝土地的承包人。張某主張其在第一輪土地承包中不是放棄承包權,隻是經營權的讓渡,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也不能成立。二審法院認定在第一輪土地承包中乙村委會與盧某就該1.45畝土地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關係,盧某為該1.45畝土地的承包人,具有事實依據,應屬正確。

關於兩份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問題。再審法院認為,因雙方爭議的土地承包合同分別於1999年、2000年簽訂,故解決本案糾紛應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以及政策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的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通知》(中辦發[1997]16號)和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搞好第二輪土地承包工作穩定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製的若幹意見》(省委辦[1997]70號)的規定,第二輪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輪土地承包的基礎上,對第一輪土地承包到期後的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根據前述文件規定,1999年10月乙村經社員代表大會討論並形成決議,該村第二輪土地承包采取直接延長式的方法進行。如前所述,從1990年起的第一輪土地承包期間,盧某戶與乙村委會就係爭145畝土地建立了土地承包合同關係,盧某戶為係爭1.45畝土地的承包人;張某作為獨立的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再存在。依照上述法律、政策的規定以及1999年10月乙村第二輪土地承包方案決議,可認定係爭1.45畝土地在第二輪土地承包中應由盧某繼續承包,而不應改由張某承包。張某與乙村委會於1999年11月就係爭1.45畝土地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既違反當時政策規定,也違背1999年10月乙村第二輪土地承包方案決議,損害了盧某戶的利益,故張某與乙村委會於1999年11月就係爭145畝土地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應認定無效。2000年8月乙村委會與盧某就係爭1.45畝土地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政策規定和乙村第二輪土地承包方案決議,該土地承包合同應認定有效。張某主張其與乙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盧某與乙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