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此問題涉及三方當事人的關係,即抵押人(出讓人)、抵押權人以及受讓人。立法的目的在於在三方當事人之間實現利益的平衡。一方麵需要充分維護抵押權人的利益,以防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使其債權受到損害;另一方麵還需考慮到抵押人的利益,抵押人將標的物抵押後,其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權,隻是其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要受到一定的限製。之所以抵押人仍有權處分抵押物,原因在於加強物的流轉性,有利於交易的進行。想要最大化地發揮物的價值,不僅僅在於對其靜態的占有,更有賴於動態的流轉。綜觀上述三部法中的相關規定,可以從兩個方麵對此問題進行理解:如果已經經過抵押權人的同意,則抵押人將抵押物轉讓的行為確定無疑是有效的,因為轉讓抵押物對於抵押人(出讓人)以及受讓人而言沒有利益受損的嫌疑,最有可能受到損害的是抵押權人。而抵押權製度規定的目的即為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因此,轉讓抵押物的行為一旦得到了抵押權人的同意,則此轉讓行為即為有效的。並且在這一點上,三部法的規定從本質上講是一致的,可謂殊途同歸。如果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沒有經過抵押權人的同意或者沒有通知抵押權人,其轉讓的效力如何,三部法的規定存有較大的爭議。《擔保法》的規定是此種行為確定無效。《擔保法解釋》以及《物權法》皆沒有確定地規定其效力如何,隻是規定如受讓方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轉讓有效。因此,在適用的時候應當結合立法目的、案件的具體情形具體分析。
在本案中,雖然索特公司將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給銀行融資貸款擔保的行為發生在前,將土地使用權轉讓與新萬基公司的行為發生在後(以新萬基公司出資、索特公司出土地使用權,共同投資、共享利潤的方式,共同進行房地產開發,實質上即索特公司將土地使用權轉讓與新萬基公司),但是雙方當事人已經在《聯合開發協議》中明確約定由索特公司在約定的時間內將此抵押權解除,即由索特公司承擔先行解除抵押權的義務。此約定一方麵完全沒有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因為索特想要解除抵押權,或者是提前清償其向銀行的借款,或者是提供新的擔保,無論是采用何種方式皆不會損害債權人銀行的利益。另一方麵兼顧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性。可以充分發揮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功效。與《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以及《物權法》保障各方當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並不相悖,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並且雙方是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進行約定,不存在任何欺詐、脅迫、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沒有導致合同無效、效力待定、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合同是確定有效的。
二、本案的啟示
隨著現今經濟的日益發達,抵押已經成為企業融資的一種重要方式。由於抵押自身所具有的特點,使得其中的法律關係相對複雜。在抵押的法律關係中,抵押人雖然將標的物抵押與抵押權人,但是抵押最大的特點在於不移轉抵押物的占有,因此,抵押設定之後,抵押人仍然占有抵押物,有權對抵押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處分。但是,畢竟標的物已經抵押,標的物之上已經存有他人的權利。因此,抵押人在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的時候必然受到一定的限製。本案中所涉及的即為標的物設定之後,再行轉讓會產生怎樣的效力。在抵押的法律關係中,除了抵押之後再行轉讓的問題之外,還會涉及以下的相關問題:標的物先行被出租之後再被抵押,或者先行被抵押之後再被出租;標的物先行被抵押,之後被繼承、贈與;標的物先行被抵押,之後被查封扣押的問題。
(一)抵押與出租的關係
為充分發揮物的價值,踐行“物盡其用”的規則,法律上允許標的物的所有人在同一標的物之上設定兩個以上的權利。數個權利之間由於設定的先後不同,雖然權利相同,但是其效力是不同的。在同一標的物之上既設定抵押權,又設定租賃權,因為權利設定的先後不同,所產生的法律關係亦不盡相同。
首先,權利人先將標的物出租,之後再行抵押的法律關係。《擔保法解釋》第65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物權法》第190條規定,抵押人有權出租其抵押物。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無論是《擔保法解釋》,還是《物權法》對於“先抵押後出租”的規定是相同的,堅持“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即權利人將標的物出租之後,再行抵押的,在後設定的抵押權不會影響先行設定的出租權。抵押權實現後,承租人的權利不受任何影響,其依然有權依照租賃合同的約定行使租賃權。
其次,權利人先將標的物抵押,之後再行出租的法律關係。《擔保法解釋》第66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麵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麵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物權法》第190條規定,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從《擔保法解釋》以及《物權法》的規定可知,如果抵押權已經登記,則抵押權已經登記,抵押權實現後,承租人無權向受讓人主張承租權,承租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區分不同的情形由不同的主體承擔。如果抵押人將已經抵押的標的物出租時,未書麵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麵告知承租人標的物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同樣貫徹了此原則。該解釋第20條規定,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換言之,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如果抵押權無須登記即得設立,則租賃關係能否對抗抵押權,存有爭議。從學理上講,租賃權為債權,抵押權為物權,依照物權的優先性原理,抵押權作為物權的效力優先於作為債權的租賃權。因此,對於未經登記即設立的抵押權,租賃權仍然不得對抗。
(二)抵押與繼承、贈與的關係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8條規定,抵押物依法被繼承或者贈與的,抵押權不受影響。由此可知,標的物已經先行被抵押,之後又被依法繼承或者被贈與,則先前的抵押權繼續有效。換言之,之後的被繼承或者被贈與不會影響到先前成立的抵押權。當事人不能夠基於繼承或者贈與關係而對抗他人的抵押權。
(三)抵押與查封、扣押的關係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55條規定,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由此可知,如果財產已經先行抵押,而之後再行查封、扣押,則對先前成立的抵押權沒有任何影響。但是,反之,如果財產已經被查封、扣押,則不得再行設立抵押權。因為財產被查封、扣押之後,權利人的處分權已經受到了限製,因此,當事人再行將財產抵押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其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