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十六章 訴訟法:正義的“路徑”(3)(1 / 3)

2.上訴案件的審理和裁判

上訴案件的審理範圍是第二審法院隻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理。審理方式既可以開庭審理,也可以依法進行裁判。二審中可以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判決。

對上訴案件分別不同情況可以做出以下裁判:

(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3)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三)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當事人基於法定的事實和理由認為有錯誤,人民檢察院發現存在應當再審的法定事實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對案件再行審理的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是糾正錯誤的生效裁判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審理的必經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經審級。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兩年內提出。人民檢察院在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情形時可以提出抗訴。

(四)執行程序

執行是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運用國家強製力,強製義務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行為。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之間有著密切的聯係。審判程序是確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製裁民事違法行為的程序。執行程序是實現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強製義務人承擔義務的程序。執行程序不是案件的必經程序。

執行必須具備四個條件:①必須有執行根據;②執行根據必須具有給付內容;③執行根據必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④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權力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當事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收到執行申請後,對有償還能力而又拒絕履行的,予以強製執行;對於已提供了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以及暫緩執行的期限。

第六節 刑事訴訟法

一、刑事訴訟法概述

刑事訴訟法,是指國家按照統治階級的意誌製定或者認可的,司法機關、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必須遵守的行為規範的總稱。刑事訴訟法的任務主要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刑事訴訟活動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包括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國家機關包括: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行使批準逮捕權、對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權、提起公訴權和法律監督權;公安機關,行使立案、偵查和對部分刑罰的執行權;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軍隊的保衛部門,行使對特定案件的偵查權。

當事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處於控告或者被告地位,同案件事實和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其範圍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自訴人是自訴案件的原告人。

被告人是指被自訴人或者檢察機關起訴犯有某種罪行,並經法院決定對其進行審判的公民和單位。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在進入審判程序之前,即處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時,稱為犯罪嫌疑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特指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

其他訴訟參與人與刑事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不獨立執行訴訟職能,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參與訴訟的,在訴訟中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其範圍包括: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二、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

(一)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原則

該原則又稱為“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原則。

分工負責,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的職權,各負其責,各盡其職,嚴格按照分工進行刑事訴訟活動,不允許互相代替,也不允許超越各自的職責權限。公安機關的職權是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檢察機關的職權是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的職權是審判。

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在各負其責的基礎上,通力協作,互相支持,以便順利完成查明案件事實、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務。

相互製約,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互為條件,並且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其他機關作出的有關決定提出異議,要求其糾正錯誤或者重新作出決定。

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是一個有機的統一體。分工負責是互相配合、互相製約的基礎和前提,沒有分工,就談不上配合和製約。互相配合、互相製約是相輔相成、辯證統一的兩個方麵。相互配合便於協調工作,相互製約有利於避免和糾正錯誤,二者不可偏廢。

(二)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

這條原則體現了無罪推定的訴訟理念。其基本含義為:

(1)隻有人民法院才有確定被告人有罪的權力。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和檢察權,屬於控訴方,主要負責搜集證據。被告人是否有罪,由人民法院審理後居中裁判。

(2)在人民法院確定被告人有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前,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做罪犯看待。不僅允許他們充分行使訴訟權利,而且應由控訴方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貫徹這項原則,有利於充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有利於保證刑事訴訟公正進行,防止出現冤案、錯案,也有利於防止司法機關濫用職權,保障司法機關依法辦案。

(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原則

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其他訴訟權利,都以辯護權為核心。該權利可以由自己行使,也可以授予律師、親友、監護人行使。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辯護權。

公安、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都有義務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如,公安、檢察機關應當認真聽取其申辯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的十日前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使其有充足的時間為辯護做準備等。

貫徹這項原則,有利於提高辦案質量,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社會主義刑事訴訟的公平、公正和民主精神。

(四)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有下列六種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特赦製度主要針對的是政治犯和戰爭犯等;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刑事訴訟開始前已經發現案件具有上述六種情形之一的,不應立案受理,在偵查階段發現的,應當撤銷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不起訴,在審判階段發現的,如果遇到第1種情形,應當判決宣告無罪;對於第4種情形中被害人撤回告訴的,可以裁定準許撤訴;其他情形,可以裁定終止審理。

三、立案管轄與審判管轄製度

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公安司法機關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麵的職權範圍上的分工。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係統內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權限分工製度。

管轄是刑事訴訟活動中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因為刑事訴訟程序是從立案活動開始,哪類刑事案件應當由哪一個機關立案受理以及哪一級、哪一地區的法院對此案件享有管轄權即成為最先要解決的問題。刑事訴訟中的管轄,實質上就是公安司法機關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麵的權限劃分。公安司法機關受理刑事案件的範圍,稱為管轄範圍。公安司法機關在一定範圍內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稱為管轄權。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則無權受理。

刑事訴訟中的管轄可以分為兩大類:立案管轄、審判管轄。

(一)立案管轄

立案管轄是刑事訴訟法中特有的管轄製度。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隻有審判管轄,沒有立案管轄。

刑事訴訟中的立案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之間,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範圍上的權限劃分。立案管轄所要解決的是哪類刑事案件應當由司法機關中的哪一個機關立案受理的問題。立案管轄主要是根據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分工以及刑事案件的性質、案情輕重、複雜程度等不同情況確定的。

1.公安機關受理的刑事案件

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是刑事案件的主要偵查機關,絕大多數案件由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是國家的治安保衛機關,具有同犯罪作鬥爭的豐富經驗和必要的專門偵查手段。因此,法律把絕大多數需要偵查的刑事案件交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是與公安機關的性質、職能和辦案條件相適應的;同時,也是完全符合同犯罪作鬥爭的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