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是否遵守法律負有特殊的監督責任。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主要是下述四類犯罪案件:
(1)貪汙賄賂犯罪案件。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貪汙案、賄賂案、挪用救災、搶險等款物案、挪用公款案、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隱瞞不報境外存款案、私分國有資產案、私分罰沒財物案等。
(2)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案、玩忽職守案、故意泄露國家秘密案、徇私枉法案、徇私舞弊案、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案、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案等。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具體包括:非法拘禁案、刑訊逼供案、報複陷害案、非法搜查案以及破壞選舉案、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案、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案、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等等。
(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不需要經過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不通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而由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訴訟直接立案和審判。這類刑事案件,在刑事訴訟中稱為自訴案件。所謂自訴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三類案件。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所謂告訴才處理,是指隻有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民法院才立案受理。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共有四種,即侮辱、誹謗案,暴力幹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他人財物案。
(2)被害人(單位)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不僅案情比較輕微,而且事實明顯,被告人明確,被害人有能力證明案件真實情況,不需要動用偵查機關的力量去偵查,隻需采用一般的調查方法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實,所以也適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3)被害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這類案件從性質上說屬於公訴案件範圍,之所以成為自訴案件,是因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把它們作為刑事案件進行追究。
對上述(1)(2)類自訴案件,法院可以調解結案。第(3)類案件與所有的公訴案件一樣,不能調解結案。
(二)審判管轄
刑事訴訟中的審判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包括各級級人民法院之間、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以及普通人民法院與專門人民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從訴訟的角度講,審判管轄所要解決的是某個刑事案件由哪個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進行審判的問題。
根據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除設有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外,還設有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又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審判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區管轄、指定管轄和專門管轄。
1.級別管轄
我國刑事訴訟法劃分級別管轄的主要依據是:案件的性質;罪行的輕重程度和可能判處的刑罰;案件涉及麵和社會影響的大小;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體係中的地位、職責和條件等。
刑事訴訟法對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作了下述明確的規定。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分布地區廣,數量也最多,最接近犯罪地,也最接近人民群眾,因此,把絕大多數的普通刑事案件劃歸它管轄,既便於法院就地審理案件,便於訴訟參與人就近參加訴訟活動。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這三類刑事案件,屬於性質嚴重、危害極大、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影響較大的案件,難度也往往比較大,這就需要法律、政策水平更高、業務能力更強的。
2010年在重慶打黑除惡中被判處死刑的文強案,就是由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做的一審判決。
(3)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國的最高審判機關,除核準死刑案件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審判的刑事案件,隻應當是極個別的、在全國範圍內具有重大影響的、性質及情節都特別嚴重的刑事案件。
由於刑事案件的情況十分複雜,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由於主、客觀因素的影響,也可能遇到這樣那樣難於解決的問題,因此法律對級別管轄所作的變通性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對於一人犯有數罪或者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合並一案審理,但如果其罪行分別屬於不同級別的人民法院管轄時,應采取就高不就低的辦法,即隻要其中一罪或者一人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全案就都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2.地區管轄
(1)一般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一規定表明,在我國,確定刑事案件地區管轄的依據有兩個,即: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
這裏所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預備地、犯罪行為實施地、犯罪結果地以及銷贓地等。犯罪地一般是罪證最集中存在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便於及時地、全麵地收集和審查核實證據,有利於迅速查明案情。這裏所說的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戶籍所在地、居所地、經常居住地、工作或學習所在地。至於什麼是“更為適宜的”,這要根據案件和被告人的具體情況來決定。例如,案件發生在兩個地區交界的地方,犯罪地的管轄境界不明確,致使犯罪地的管轄法院難於確定的;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憤更大,當地群眾強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審判的,等等,適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優先管轄和移送管轄。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被告人在幾個人民法院的轄區內實施犯罪行為的案件,因而就可能出現幾個犯罪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複雜情況,那麼,案件究竟應由哪個人民法院審判呢。
3.指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法律的這一規定表明,有些刑事案件的地區管轄是根據上級人民法院的指定而確定的,這在訴訟理論上稱為指定管轄,是相對法定管轄而言的。指定管轄一般適用於兩類刑事案件:
(1)地區管轄不明的刑事案件。例如刑事案件發生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地區的交界處,犯罪地屬於哪個人民法院管轄的地區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應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某一個下級人民法院審判,這樣就可以避免案件無人管轄或者因管轄爭議而延誤案件的處理。
(2)由於各種原因,原來有管轄權的法院不適宜或者不能審判的刑事案件。例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不宜行使管轄權。為了排除幹擾,保證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某一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4.專門管轄
目前已建立的受理刑事案件的專門人民法院有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軍事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現役軍人和軍內在編職工,違反《刑法》分則第十章,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刑事案件。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鐵路運輸係統公安機關負責偵破的刑事案件,如危害和破壞鐵路交通和安全設施的犯罪案件,在火車上發生的犯罪案件,鐵路職工違反規章製度、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犯罪案件等。由於財權、人事權的不獨立(歸鐵路係統),人們對鐵路係統的司法公正性一直存有詬病。
四、辯護製度
辯護是刑事訴訟中的重要製度,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司法專橫有很重要的意義。
(一)辯護與辯護製度
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為了反駁控訴,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材料,論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應當減輕、免除處罰的訴訟活動。辯護是與控訴相對應的一種訴訟活動。辯護隨著控訴的出現而出現,以控訴為自己存在的前提,與控訴活動相始終。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現辯護權及其他訴訟權利的基本方式。它能夠反駁錯誤和不實的控告,防止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出現主觀片麵性。法律關於辯護活動的規定,構成辯護製度。
(二)辯護的分類
依據辯護活動產生的根據不同,刑事辯護分為自行辯護、委托辯護和指定辯護。
自行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自己所做的申辯活動。委托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與可以充當辯護人的公民或律師訂立委托協議,有關公民或律師根據該協議而進行的辯護活動。指定辯護是指在某些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則由法院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被告人進行的辯護活動。